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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0970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卢志强,均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振兴路金椅豪园E5栋3单元一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78939204。
法定代表人:麦燕娣。
委托代理人:任娜娜、陈宏亮,均系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会展北路六路鸿发大厦14楼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9866164Q。
法定代表人:麦燕娣。
委托代理人:邝华轩、关靖灏,均系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图社区西平东骏路22号宏图科技中心6号楼2楼(房地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1980310712。
法定代表人:张冠青。
委托代理人:邝华轩、刘智辉,均系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鹤洲路口41号3号厅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48864001T。
法定代表人:方远平。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赵坤成。
原告***诉被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2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及被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及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11月2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富春、被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亮、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华轩和关靖灏、被告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华轩以及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徐艳丽和杨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6)粤1971民初208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应付的工资7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水韵东方豪庭”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承接该项目后,聘请了原告等人在该项目进行施工,但是第三人至今未能就原告在该项目的工资结清,原告了解到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八十余万元,因此,原告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相关规定,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工程合同关系;2.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进行核算的公司、法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代付工资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7216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要件,但原告与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实际上,原告清楚知道其系与本案的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并无事实依据;其次,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法律依据应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原告向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并非是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而是依据部门规章《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法律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理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仅依据部门规章向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请权利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再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符合引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适用该条文的前提应为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第三人结清工程款。在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中,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结清工程款的情况,根据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305-306号]可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已经向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在未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另行通知之前,不得向第三人支付或转移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在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通知书的规定履行,故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并非未按合同约定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而是依法执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况并不相符,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第三人已经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第三人申报债权。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并指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2020年9月16日,第三人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宝航公司破产,即第三人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即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理应向第三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提起本案诉讼。退一步讲,即使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存在与第三人未结工程款,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也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第三人的管理人履行相应义务,而非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7216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并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担权利义务的事实,因此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虽然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是水韵东方豪庭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但案涉工程系水韵东方豪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该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而合同上的发包方和实际履行方均为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对案涉工程(水韵东方豪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再次,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向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查证得知第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基于生效的判决文书已经取得对第三人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本案第三人申报债权维护自身权利,而非向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2016年12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第三人破产重整并指定管理人负责重整工作。2020年9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第三人重整程序并宣告第三人破产清算,目前第三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针对原告主张的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管理人在接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职工债权调查工作,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职工材料,以及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均可证明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在职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的答辩,第三人与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存在的工程款应收账款,有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向管理人出具的偿还债务通知书的回函,其中,被告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承认其尚欠第三人1161980.16元工程款(未扣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证据附卷为证。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1民初208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72160元。
除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外,原告还凭借一份由第三人在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水韵东方豪庭发出的《代付工资委托书》,在本案中向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水韵东方豪庭的建设单位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主张由工程发包方结清农民工工资。
另查,2016年12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9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深圳宝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与其他权利人之间债权债务清算应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其主张次债务人代偿是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应另寻其他合法有效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小笛
审判员  唐珺珺
审判员  刘秋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彭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