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执异452号
申请人:***,女,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鹤州路口41号3号厅2楼。
法定代表人:***.
原案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16)粤1973民初1431号、(2016)粤19民终6557号***与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17)粤1973执407号〕,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为由,要求将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2017)粤1973执407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粤1973民初1431号、(2016)粤19民终65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相应法律责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案号(2017)粤1973执407号予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经告知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以原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且股东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准许,应根据相应法律规范予以审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执行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追加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17)粤1973执407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17)粤1973执407号案件被执行人。由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