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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湛江市炜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803执异12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湛江市炜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路海新装饰材料市场二区C座第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9813849XX。 法定代表人:**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鹤洲路口41号3号厅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6400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神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455917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炜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追加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10月13日开庭组织听证,申请人湛江市炜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原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法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偿还货款1053989.7元及违约金。2016年6月24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803执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持有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作为被执行人唯一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同意追加被申请人为(2016)粤0803执82号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湛江市炜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法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炜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053989.7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803执82号。2016年6月24日,本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6)粤0803执8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申请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宝航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成立,于2013年2月20日被核准更名为现名称。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成立,原由被申请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0%,由深圳银联盛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2010年12月18日,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银联盛投资有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深圳银联盛投资有限公司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被申请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工商登记部门于2010年12月29日核准该股东变更事项。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股东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并持有100%的股份,该公司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申请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故申请人申请追加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粤0803执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2015)**法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