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6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跃祥,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法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赖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明,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
上诉人谷跃祥与被上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6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谷跃祥上诉请求:确认谷跃祥与中人公司在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谷跃祥在1997年来深圳打工,在中人公司处工作,从事风钻工,因工作原因患有尘肺病,后因病情恶化无法继续工作。现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便进行职业病鉴定。
中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谷跃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谷跃祥、中人公司于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跃祥主张其于1997年3月1日经老乡介绍入职中人公司处,在中人公司承建的深圳市的多个项目从事风钻工,于1997年7月28日离职,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谷跃祥就其主张提供了尘肺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中人公司对谷跃祥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人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表示谷跃祥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谷跃祥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8月24日,谷跃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谷跃祥的仲裁请求,谷跃祥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谷跃祥现要求确认在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7月28日期间与中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即便谷跃祥所述属实,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亦已于1997年7月28日解除,故谷跃祥201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此外,经审查谷跃祥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谷跃祥诉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请求本身亦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谷跃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谷跃祥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在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即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上诉人仍可就工资领取、工作管理等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仅主张在被上诉人承包的项目从事工作,在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谷跃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琳
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