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赖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云,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罗乃鑫,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人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行政公函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7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1月3日,工信部办公厅作出工厅安[2014]64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商请协助查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民爆非法建设行为的函》(以下简称被诉公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做好集中开展‘六打六治'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4)6号)精神,我部结合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实际部署开展了民爆行业专项行动。今年8月,我部在组织区域专项督查中发现,你区石嘴山市区域存在两处非法建设现场混装炸药地面站。我部责成你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组织专人现场核实后,开展了依法处理工作,但相关企业仍我行我素,处理工作仍无进展。请你厅协助核实有关情况,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你区民爆违法建设。同时,请督促要求各级地方政府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委会‘打非治违'要求,加强民爆行业监管,严格民爆物品生产销售全过程管控,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广东中人公司和辽宁成远公司不服被诉公函,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1792号行政裁定,驳回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的起诉。2015年12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4329号行政裁定,认为被诉公函的内容对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公函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撤销了(2015)一中行初字第1792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广东中人公司和辽宁成远公司得知被诉公函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工信部关于广东中人公司和辽宁成远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以下简称民爆物品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令,以下简称民爆物品生产许可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工信部作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领域的主管部门,有权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被诉公函是工信部根据其专项督查中发现的情况,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通报。其下级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夏经信委)在查处过程中,应当根据其调查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不能将被诉公函作为其作出处理的直接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诉公函对广东中人公司和辽宁成远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要求撤销被诉公函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广东中人公司和辽宁成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民爆物品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同时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据此,工信部作为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具有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
民爆物品生产许可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异地建设,或者采用现场混装作业方式进行生产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述规章的规定并未违反民爆物品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亦未违反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关于取消爆破工程现场混制炸药审批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参照。广东中人公司和辽宁成远公司关于工信部违规增设许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公函系工信部办公厅依据专项督查情况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所发出的商请协助查处函件,其与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同,被诉公函在程序上未损害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地方主管部门对相对人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调查处理程序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定。工信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将在专项督查中的相关情况以被诉公函的形式函告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未损害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广东中人公司和辽宁成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被诉公函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中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出示其在工信部的643号公函中认定申请人使用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为非法民爆建设的法律依据。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出示其有权监管和查处爆破作业单位使用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的法律依据。确认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采用现场混装作业方式进行生产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该办法虽已被2019年1月1日施行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所取代,但其第十三条仍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采用现场混装生产方式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工信部作为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依据上述规章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进行监管,认定申请人使用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为非法民爆建设,属依法履责,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中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中人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李纬华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