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7民初236号
原告:蕉岭县延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蕉岭县**********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MA4UQ0JX40。
法定代表人:傅传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系广东法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市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办公楼三楼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9C。
法定代表人:戴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锋,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485K。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蕉岭县延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延隆公司)与被告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下简称中人爆破梅州公司)、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简中人爆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被告中人爆破梅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爆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死者各项损失2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行政处罚款49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款54.21376万元;以上合计303.21376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二)承包方式和质量要求约定:1、包工、包料、包爆破安全责任。……因乙方违规或操作不当造成人员或财产损失的相关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0月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蕉岭县******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石灰石矿场东部采区(205)采场+118米平台发生一起因工作平台垮塌,造成一名运矿汽车驾驶员死亡的事故。2019年12月12日,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石灰石矿场事故调查组出具了《10.05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载明事故间接原因为:“1、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违规将+118安全平台炸毁,导致边坡失去支撑,且遇断层裂缝及风化层的影响,引发边坡垮塌。”报告对事故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中,认定被告公司爆破员苏坤明“违反《爆破安全规程》……在设计禁采区域实施爆破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关责任。”蕉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广东中人爆破工程公司……违规爆破行为失察。”2019年12月20日,县政府关于《文华矿山完全整合、复产工作研判会会议纪要》[2019]根据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事故情况的通报,矿区存在以下问题:……二是违规炸毁安全平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爆破公司,专业从事工程行业的爆破业务,具备相应的爆破资质,在承揽原告的爆破工程后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作业,但从上述调查报告及会议纪要内容可知,被告存在违规爆破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1)4.2.8.3条爆破作业单位的安全职责“负有组织设计与施工,安全评估与安全监理等职责”,5.3.1“凡需报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工程均应进行安全评估”及6.1.2条“爆破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应进场爆破作业,岩体有冒顶或边坡滑落危险的”规定,因此造成本案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二)承包方式和质量要求及第五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如有违反造成一方损失的,违反一方需承担一切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本案原告行为不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赔付死者丘峰家属200万元;2、2020年1月13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蕉岭县应急管理局处以49万元的行政处罚;3、对事故中损失的车辆,原告转账给丘雨明31万元,给徐海宏15.6万元,对原告公司自有受损装载机,维修需7.61376万元,三车辆损失共54.21376万元。另查,被告中人爆破公司是被告中人爆破梅州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3.21376万元,该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实被告承揽原告长隆205线开采区爆破工程的事实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按约由被告赔偿;4、《蕉府函[2019]60号调查报告的批复》、[2019]18号《县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安全责任事故是因被告违规爆破造成;5、中人公司2016年9月20日《爆破设计说明书》,证明被告在爆破后未严格按照设计说明书履行相关安全义务;6、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因10.5安全责任事故赔付死者家属损失200万元;7、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赔偿协议、行驶证、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10.5安全责任事故赔付车辆所有人损失46.6万元,维修机械费7.61376万元;8、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书、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蕉岭县应急管理局对原告因10.5安全责任事故作出行政处罚49万元的事实;9、徐海宏5.24《证明》、网络打印图片、2019年车队7-9月司机工资表,证明石场司机(包含丘峰)月均工资为7000-10000元左右,徐海宏受损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5.6万,加配车厢7万,事故折旧价为15.6万元的计算依据,赔付丘峰家属200万元的计算依据;10、银行流水、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徐海宏、丘峰等人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按约定支付受雇人报酬;11、照片1张,现场毁损的车辆;12、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事故现场毁损的自有装载机沃尔沃属原告公司所有;13、盛宏液压配件报价单2张,证明事故现场毁损的装载机沃尔沃维修费62953.6元,事故现场因抢险受损的日立车维修费13184元,上述维修费,原告尚未付款;14、海润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送货单、维修单结算单,证明丘雨明的粤M*****号车(2018年购买、2019年受损)用二手配件,维修费尚需82900元,全新配件维修费将近30万元,双方协商由原告支付31万元给丘雨明后,原告受让丘雨明受损车辆。
被告中人爆破梅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次事故的责任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一,从事故现场分析,根据《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石矿场“10•05”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可以确认,造成本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为:1、死者丘峰违规停车,且在事故发生时冒险进入运输车驾驶室,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被答辩人无视《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石矿开采设计》的规定,违规炸毁+118安全平台、矿区现场管理混乱存在多处违规或者不合理的行为、矿场整合不彻底,管理工作存在漏洞以及矿区员工安全意识淡薄等,这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第二,从应力因素分析,根据调查报告第8页第五行“3、坍塌现象的应力分析”显示,事故现场在断层构造区域,本身就容易造成坍塌冒落,再加上被答辩人的采动行为以及原+124m台阶的采空,造成事故现场的支撑体消失,进而使层面上盘的岩石受到重力作用滑动而造成坍塌。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在没有充分评估开采风险的情况下,违规开采造成支撑体消失,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第三,调查报告第11页倒数第5行显示,答辩人是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实施的爆破行为,并非自主决定。同时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2点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爆破施工进行巡查、监督,乙方应按照甲方指令进行爆破施工;”也可证实答辩人是接受被答辩人的指令进行的爆破施工,爆破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在爆破之后的第一时间也未出现爆破事故。在事故发生当天,答辩人并没有进行爆破施工,说明答辩人的工作是合法合规进行的,+118安全平台的炸毁完全是被答辩人的错误指示引发的,所造成的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第四,若本次事故属于答辩人违规爆破所造成的,那么答辩人理应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但结合事故调查报告第五点来看,有关单位仅仅对答辩人的爆破员苏坤明进行处罚,并未涉及对答辩人的处罚,侧面也可说明答辩人并非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因而无需承担事故造成的其他责任。
二、本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非爆破事故。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坚持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是答辩人实施爆破的行为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即发生了爆破事故,但调查报告第9页已经明确说明了本次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非爆破事故,那么何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将之理解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将之定义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论适用以上哪一条规定,都离不开“管理”二字,结合到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作为事故地点的管理单位,同时也是指令答辩人进行爆破的单位,于情于理都应当自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并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是被答辩人在生产过程中的一次事故,被答辩人作为企业,应当清楚地知道本次事故也属于经营风险的一种,甚至是可以预防的风险,但却并未充分认识,因此被答辩人不应当错误地将本次事故曲解为爆破事故,进而将风险转嫁到答辩人身上。
三、本案各项费用无需由答辩人承担。首先,在调查报告中,调查组已经认定了死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完全不用向死者家属支付如此高额的赔偿金。其次,就算需要赔偿,死者作为被答辩人的员工,被答辩人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也是其自身应尽的法律义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最后,行政单位对被答辩人作出的相关处罚,是因被答辩人管理不当,违规施工造成的,被答辩人作为负责单位接受处罚,调查报告也并未说明答辩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人爆破梅州公司为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2、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石灰石矿场“10.05”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石灰石矿场“10.05”事故调查报告,[2019]18号《县政府会议纪要》,《协议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并非答辩人,事故调查组并未认定答辩人需承担责任;答辩人是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进行施工的;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非爆破事故。
被告中人爆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人爆破梅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但其未提交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甲方原告延隆公司与乙方被告中人爆破梅州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为承包蕉岭县*******个村民小组所有的长隆205线开采区五年期限的实际承包人,乙方确认与被告长隆山矿场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书》中,承包长隆205线开采区的爆破施工工作,实质是由甲方聘请、指派,并由甲方承担乙方爆破施工所有的费用。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爆破器材)、包爆破安全责任。工程质量按采矿规定的红线内,应甲方在矿区整体规划安排分区域、层次安排爆破。施工工期为5年,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三、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每月5日前下达下一个月应完成的爆破工程量,此为指令性计划,乙方必须按甲方书面指令性计划安全爆破工程量。乙方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乙方违规或操作不当造成人员或财产损失的相关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特别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爆破施工进行巡查、监督,乙方应按照甲方指令进行爆破施工;未经甲方许可,乙方对文华矿山的指令不得实施,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如有违反造成一方损失的,违反一方须承担一切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
2019年12月12日,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石矿场“10.05”事故调查组作出《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矿场“10.05”事故调查报告》。2019年12月16日,蕉岭县人民政府作出(蕉府函[2019]60号)《关于同意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矿场“10.05”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据该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二、(一)事故发生经过:2019年10日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公司汽车驾驶员丘峰(死者)驾驶一辆粤M*****的矿石运输车辆至该矿东部采场(205采场)+118为平台装载点等待载矿石,随机离开驾驶室至装载点约8米远的地方等待,一同在装载点等待的还有丘雨明。8时40分左右,丘雨明发现边坡有小石块掉落,大声呼叫丘峰撤离,丘峰未听劝告,冒险跑向矿石运输车并进入驾驶室,准备驾车驶离危险区域。此时,位于该车左上侧的边坡发生局部垮塌,大量松石滚落下来,把丘峰驾驶的运输车掩埋。同时被滚石掩埋的还有一辆钩机、一辆铲车。……10时50分,被掩埋在松石中的丘峰被救出,经县人民医院全力抢救,因伤势过重,11时20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三、(二)事故矿山采场现场勘查情况,2、事故现场位置在采场南东部凹陷区约+113m高程。现场留下坍塌冒落(抢救清理后)约80㎡的矿石,滞留1辆仍被掩埋半截损毁的载矿汽车,1辆侧翻损毁的载矿汽车和1台受损的装载机。四、(一)直接原因是:矿车驾驶员丘峰在未经安全确认的情况下,私自将运矿汽车停放在危险边坡下面,在上部平台有松石滚落的情况下,不听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劝阻,为保护运输车辆不被落石掩埋,强行冒险进入停放在边坡垮塌区域内的运输车驾驶室,导致车辆和本人被松石掩埋。(二)间接原因:1、蕉岭县延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无视《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石矿开采设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违规将+118安全平台炸毁,导致边坡失去支撑,且遇断层裂缝及风化层的影响,引发边坡垮塌。2、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石矿场东部采场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未按照设计要求控制工作平台高度、宽度和边坡角,存在违规开采行为、车辆停放不合理、装载区域设置不科学、运输司机管理缺失等问题。3、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石矿场整合不彻底,在矿区内存在两个独立开采主体,矿区安全管理工作各自为政,存在较大漏洞。4、蕉岭县延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不落实,员工安全意识淡薄。(三)事故性质:经综合分析认定,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石灰石矿场“10.05”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五、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1、丘峰,延隆公司汽车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未按规定把车停放在指定区域,在车辆停放点有松石滚落的情况下,不听他人劝阻,冒险进入停放在危险区域内的运输车驾驶室,导致被垮塌的松石掩埋,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延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徐淼清,负责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石矿场东部采场(205采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天,徐淼清无视《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石矿开采设计》及蕉岭县应急管理局整改指令,借整改项目为名,安排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施工人员炸毁+118安全平台,导致边坡垮塌。……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关责任……9、中人爆破公司爆破员苏坤明,违反《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石矿场安全设计》和《爆破安全规程》,盲目听从业主单位,在设计禁采区域实施爆破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关责任……10、延隆公司作为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石矿场东部菜场(205采场)独立开采主体,实际投资人长期在外地,未认真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对蕉岭县应急管理局的整改指令督促落实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延隆公司人民币490000的行政处罚……12、蕉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为爆破作业监管单位,对中人爆破公司在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石矿场违规爆破行为失察……。
2019年10月8日,原告为甲方,丘群英、钟晓丽为乙方,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由甲方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140万元给乙方。同日,原告为甲方,丘群英(丘峰之母)、钟晓丽(丘峰妻子)、丘蔚宏(丘峰之子)、丘蔚岚(丘峰之女)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由甲方支付60万元慰问金给乙方。上述款项已支付至钟晓丽账户。2019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丘雨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损坏赔偿协议书》,由甲方一次赔偿事故损坏车辆(车牌号:粤M*****,登记所有人:丘雨明)费用310000元,该款已支付至丘雨明账户。2019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徐海宏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损坏赔偿协议书》,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事故损坏车辆(车牌号:粤M*****,登记所有人:丘峰)费用156000元,该款已支付至徐海宏账户。2020年1月13日,蕉岭县应急管理局作出(蕉)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因事故受损的粤M*****号车登记车主为丘峰,实际所有人为徐海宏和丘峰,徐海宏和丘峰约2017年合伙经营,各占一半股份,由徐海宏和原告签订《蕉岭县延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合同》,丘峰负责驾驶车辆并领取司机工资,合伙利润再平均分配,徐海宏称丘峰工资高的时候有1万多元,少的时候也有七八千,利润也和工资差不多。徐海宏称该车在事故中全损,故双方协议由原告赔偿车辆当时的市场价值156000元给徐海宏。徐海宏收到赔偿款后支付了其中的一半即78000元给钟晓丽。粤M*****则是丘雨明所有的车辆,原告称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丘雨明不愿意原告只对车辆进行维修,故由原告赔偿事故时车辆的价值310000元,受损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2020年3月1日的《送货单》及《维修结算单》,以证实粤M*****号车受损维修价格为82900元,车已维修好,但修车费未付。原告还称事故中造成其装载机受损,沃尔沃维修费为62953.6元,日立车维修费为1318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盛宏液压配件《报价单》及《维修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协议书、蕉府函[2019]60号调查报告的批复、[2019]18号《县政府会议纪要》、爆破设计说明书、赔偿协议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账户交易明细查单、赔偿协议、行驶证、维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书、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网络打印图片、2019年车队7-9月司机工资表、银行流水、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盛宏液压配件报价单、海润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送货单、维修单结算单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人爆破梅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可予以支持的额度是多少。二、被告中人爆破梅州公司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应承担多少违约责任。
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丘峰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徐海宏的陈述等可知,原告与丘峰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等,但丘峰因本事故死亡,原告作为石场的承包人,对丘峰的死亡构成侵权,故原告应按照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向丘峰家属赔偿损失。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因丘峰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53289.5(106579元/年×12月÷2);(2)死亡赔偿金,丘峰于1977年12月出生,其于2016年左右开始在县城居住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丘峰母亲丘群英(1952年7月10日出生,共生育有三个子女)的生活费计算为125125元(28875元/年×13年÷3人);丘峰儿子丘尉宏(2008年8月30日出生)的生活费计算为101062.5元(28875元/年×7年÷2人);丘峰儿子丘尉岚(2011年2月24日出生)的生活费计算为144375元(28875元/年×10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合计为37056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为1295172元。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丘峰死亡事故应由丘峰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上述损失由丘峰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518068.8元。原告赔偿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经蕉岭县应急管理局行政罚款490000元,系因本事故造成的确定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粤M*****号车车损为156000元,因该车在事故发生前价值多少,是否为全损而不能修复,全损的话车辆残值多少,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即原告赔偿156000元给徐海宏没有充足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粤M*****号车车损为310000元,因该车在事故发生前价值多少,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以该车维修价格尚需82900元,故全新配件维修费将近300000元,以此证明赔偿310000元给丘雨明的合理性,不符合逻辑,且该车维修费原告也未付款,故对该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装载机沃尔沃和日立维修损失共为76137.6元,因沃尔沃和日立是两种不同型号的装载机,事故调查报告只显示一辆装载机受损,哪辆装载机才是因事故受损,其受损程度如何无法判定,且原告也未付款,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经本院核定可予以支持的损失为1008068.8元(518068.8元+49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10.05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9、中人爆破公司爆破员苏坤明,违反《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石矿场安全设计》和《爆破安全规程》,盲目听从业主单位,在设计禁采区域实施爆破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关责任……。12、蕉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为爆破作业监管单位,对中人爆破公司在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长隆山石灰石矿场违规爆破行为失察……。及《蕉岭县******凹岌205线开采区石灰石矿场露天开采爆破设计说明书》第6.7.2“爆后检查内容②露天爆破堆是否稳定,有无危坡、危石。③地下爆破有无瓦斯及地下水突出、有无冒顶、危岩,支撑是否破坏,有害气体是否排除”。及《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6.1.2条“爆破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应进场爆破作业……岩体有冒顶或边坡滑落危险的”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中人爆破梅州公司在本事故中是存在违规爆破的。但被告中人爆破梅州公司的违规爆破,主要是由原告指令爆破造成,故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人爆破梅州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院核定的损失,综合双方的责任,由被告中人爆破梅州公司承担40%的损失赔偿责任即403227.52元(1008068.8元×40%),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人爆破梅州公司是被告中人爆破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中人爆破梅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人爆破公司承担。被告中人爆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损失赔偿款403227.52元给原告蕉岭县延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蕉岭县延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57元,由原告蕉岭县延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927元,被告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1057元,由法院退回给原告4130元。被告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4130元,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平霞
审 判 员 李凌云
人民陪审员 涂环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丘廷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