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辖14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赖小明,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区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
***诉称,其于2003年进入中人公司工作,先后在罗湖火车站附近、滨河路、南岭工地(求水山北)、丰泽湖工地等多处项目中从事爆破员的工作,***为中人公司提供劳动,受中人公司的管理,双方依法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和中人公司之间自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罗湖区法院经审查认为,中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罗湖区法院起诉不当,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处理。罗湖区法院据此作出(2018)粤0303民初143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河区法院审理。
天河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人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在天河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但***主张从事爆破工作的地点在深圳罗湖火车站附近、滨河路等地,故上述地点是合同的履行地,罗湖区法院也有管辖权。罗湖区法院将本案移送给天河区法院处理不当,遂通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罗湖区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又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天河区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奎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阮海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