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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广东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2民初10487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对周边住户的维稳、修缮、理赔工作;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爆破拆除工程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5575055.40元(截止2022年5月23日,详见附件);3.请求判令被告按12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善后理赔工作完成之日止的善后理赔工作人员劳务费(暂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为1272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270396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一期1栋、9栋房屋修缮款50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请为:“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爆破拆除工程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5889315.4元”。事实与理由:昆明市XX星城烂尾楼项目自2013年停工,后由某甲公司(下称某丙公司)重建开发。2020年12月20日,某丙公司将“昆明市XX星城二期A1/A3/A4地块的拆除及重建项目”发包给原告后因爆破拆除工程需要专业资质,经原告与某丙公司协商一致将“昆明市XX星城二期A1/A3/A4地块爆破拆除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2021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爆破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约定:1.按甲方要求的爆破范围及拆除顺序进行爆破施工。2.爆破拆除内容包括:XX星城二期A1/A3/A4地块共15栋高层全部楼层的一次性爆破定向倒塌,包括但不限于具备实施并能通过审批备案的爆破方案设计及设计费用、爆破方案的评审及评审组织,爆破工程作业范围包含的全部安全防护、施工区域及爆破作业涉及的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爆破工程所需的全部临时设施工程,爆破前预处理工程。布孔、钻孔、装药、起爆网络敷设等所需全部主材、辅助材料及工器具等,爆破过程中的全部施工组织设施,爆破工程所需全部协调工作、会务、联动措施等,警戒起爆、爆后检查,爆破应具备的各项评估、监理及公安监督部门要件办理及审批,以及爆破后的各项合法有效的评估事项及并出具相关报告(需通过评审)给甲方,乙方涉及本工程人员的保险,以及国家相关规费、爆破工程涉及的项目管理费、监理费、评估与报批及各项备案的全部费用;乙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完成爆破工程所具备的全部工序。3.办理全部爆破工程审批手续。配合外围协调及搭设安全、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为包干价1332万元。合同第六条施工工期约定:乙方应在2021年1月25日前完成所有审批工作,2021年2月10日前具备起爆条件;2021年2月25日前完成爆破工作。合同第七条履约保证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任何甲、乙双方及第三方的人身、财产、工伤(亡)等事情及其他所有与爆破有关的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第十条(二)乙方责任约定:乙方必须拥有相应的资质,并负责编写爆破设计方案和办理爆破有关报批手续,负责公安、交警等所有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承担一切费用(含爆破安全评估及安全监理费);4.在实施爆破时,如有爆破飞石、震动、冲击波、扬尘引起警戒范围内外的人员、房屋、车辆砸伤、其他财产的损坏,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并负责赔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乙方必须承担起爆破安全警戒的所有工作,特别是爆破前的警戒线的拉设和爆破现场周边的人员疏散,如因乙方安全防护做不到位而引起的安全事故及环境影响事故,其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6.爆破拆除过程中要保证拆除范围内外的其他生产设施、设备的安全。因爆破飞石、防护不到位,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若公安部门对甲方的处罚,罚金由乙方承担,并有权从乙方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3.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按每天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等待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推进工作,结果一直到2021年3月份工程仍无实质性进展,被告称系项目规模太大公安部门需要五华区政府同意才能批准相关手续。因该项目烂尾时间太长,社会影响恶劣,被告又因系外地企业许多工作难以开展,项目建设方及五华区政府与原告协商,便决定由原告代被告开展相关应当由被告方完成的工作、原告亦为此垫付了大量费用,以推进爆破工程进行,比如到五华区政府各部门及工程所在地XX街道办事处进行大量的协调工作;代被告完成社会风险评估、调查,垫付费用;代被告搭建爆破指挥部、垫付费用;垫付新闻通气会会场使用费,垫付宣传费、广告和标牌制作费;爆破前花费大量人力组织周边住户疏散,垫付各项补贴补助、临时住宿费用;代被告购买安全器械、望远镜、办公椅等设施设备,垫付新建临时警务亭费用,垫付拖车、挖机、公交车费用;垫付相关人员餐费、劳务费;约请政府和职能部门现场履职;代被告派出大量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及应急。后爆破工程于2021年8月27日实施(由于有一栋楼未倒,又于2021年8月31日推倒),因爆破产生的震动、冲击波、扬尘等,引起周边大量住户、学校、企业投诉、上访及索赔。(截止起诉日,投诉住户共计924户。)应五华区政府及XX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建设方与原、被告共同成立“理赔服务小组”,处理周边居民、学校、企业协商修缮理赔工作,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房屋安全鉴定费、卫生清洁费、修缮款、理赔服务点房租及电费、理赔服务小组工作用手机购置费及话费、理赔服务小组办公用品、理赔用大米及油、理赔款等费用,代被告缴纳缮后补偿保证金,至今已与500多户住户达成一致,剩余400多户住户投诉仍未解决。2021年4月27日被告为了爆破方案得到审批,曾向XX街道办承诺愿意对爆破引起的第三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承诺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周边群众宣传、引导工作,若发生争议、纠纷,将第一时间配合政府解决。2021年8月31日,针对爆破产生的投诉,被告在XX星城二期A1、A3、A4地块阶段处置通报会上作出承诺:一、8月27日下午17:00开始,组织60人进行入户排查登记。二、中人爆破公司与住户将在某乙公司见证下共同确定是选择修复,或者经济赔偿的方式理赔。三、对于居民反映的房屋结构安全问题,广东某某公司己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单位,但上述工作基本都是由原告完成。2022年2月7日春节过后,被告撤走了安排在理赔服务小组的全部4名工作人员,拒绝委托第三方对爆破周边第二批次房屋进行鉴定,不再履行其后期协商修缮理赔义务,并突然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原告依法提起反诉但被裁定不予受理。在爆破实施前后,因为被告不积极履行义务,原告不仅派出大量人员参与,还支出了巨额资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向五华区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承诺,上述费用及工作,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偿还上述费用。因被告无故撤走理赔服务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300元/人/天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用于增派4名人员以补齐被告撤走的人数,继续履行理赔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25日前完成所有审批工作,2021年2月10日前具备起爆条件;2021年2月25日前完成爆破工作。但因被告自身原因,爆破工程于2021年6月2日才获批,2021年9月14日被告在未告知我公司的前提下私自组织建设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工程,建设方2021年9月25日批复意见为爆破工作已完成,但要求被告继续处理因爆破给周边造成的影响事宜,按9月14日完成爆破工作算,工期延误了203日,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13320000×1/1000×203=2703960元的违约金。被告实施爆破后,建设方、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周边房屋进行结构安全鉴定,其中XXB区1栋、9栋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为Bsu级,五华区政府要求对该两栋房屋进行相关修缮加固工作,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负责加固,但被告对此消极应对,一直没有拿出切实的加固方案来,甚至在开会时表态不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加固。2022年5月5日起,受湖南省长沙市自建房坍塌事件影响,XXB区1栋、9栋业主出现集中上访趋势,五华区政府再次要求对该两栋房屋进行相关修缮加固工作。综上,因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首先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以及约定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主张已经真实发生的费用,是其履行与第三人“昆明某甲公司”及被答辩人的两份不同的合同中自身的义务而产生的成本开支,并非属于被答辩人履行本案合同义务而产生,也并非属于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产生的损失费用,其要求答辩人进行承担的主张纯属张冠李戴、颠倒事实,既缺乏客观事实基础,更是违反双方的合意约定、违反基本的商业逻辑和行业惯例;1.根据对方的起诉状陈述案外第三人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将“昆明市XX星城二期A1/A3/A4地块的拆除及重建项目”发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既是该项目拆除工程的总包方,又是该项目重建施工的总包方,在其双方签订的《昆明市XX星城二期A1/A3/A4地块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中,被答辩人承包的施工内容为:15栋高层及其他附属设施的爆破定向倒塌、机械拆除附属设施、垃圾清理、可用物质回收……,为了保证消除拆除及清运影响而需要设置的安全环保设施建设、外围关系协调等有关拆除清运涉及的一切工作及沟通事宜;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本项目拆除后,被答辩人负责组织破碎及清理,运输自行处置前述建筑垃圾及拆除后的可回收材料,处置所得全部归其所有,用于冲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有关拆除(含爆破、机械)、破碎……前期申报、关系协调为了完成拆除而需要搭设的安全环保防护设施建设等有关工程拆除的一切直接及间接的委托费用,以及包含爆破而需要的监理费用、安全评估费用、论证费用、税费、为了拆除工程而需要支付的专家论证费用等一切费用,甲方无需实际支付乙方任何费用。10.2(2)负责公安交警等爆破所涉及的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工作,并承担一切费用(含爆破安全评估及安全监理费用)。2.答辩人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爆破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只是该项目15栋地上全部楼层约30万平方米建筑物的一次性定向倒塌的爆破施工部分工程的分包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332万元,根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爆破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内容。答辩人所应当主要承担的工作内容均是因爆破施工作业前后相关的内容,具体为:1)爆破方案设计及设计费用、爆破方案的评审及评审组织,爆破工程作业范围包含的全部安全防护、施工区域及爆破作业涉及的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爆破工程所需的全部临时设施工程、爆破前预处理工程,爆破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及工具,爆破过程中的全部施工组织措施,爆破工程所需全部协调工作、会务、联动措施等;2)应当达到的工程质量安全及技术要求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为:建筑物全部爆破拆除、保证周边的生产建筑生活交通设施及人员安全、安全防护工作全部完成,甲方提出的房屋基础、筏板、侧围结构墙体及地下室筏板结构安全,损坏应赔偿。3)应当配合履行的附随义务为:第九条(二)第7款及第9款,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现场的协调管理,按照甲方的部署进行拆除工作。3.对比这两份合同来说,答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完成地上建筑物定向倒塌爆破施工相关的工程作业前后及作业范围内的工作,而被答辩人主要的合同义务为该项目(地上及地下建筑物共计约60万平方米)的爆破拆除及新建所涉及的前期申报、行政协调、破碎清理、垃圾及可回收物的运出及处置变卖等,答辩人所获取的工程款为包干总价1332万元,被答辩人所获取的工程款为可回收物的处置所得款项,根据该项目的建筑物体量所涉及的回收物,如钢筋至少有2.5万吨可销售,混泥土至少有30万立方可综合利用,仅仅从处置变卖钢筋的的金额计算,单价都是在每吨3000元以上,能直接获取的金额应当超过7000万元。其作为答辩人的发包方,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既然享受总包方可获取丰厚的可回收物处置款的合同权益,就应当承担对应的合同义务,其通过诉讼主张,将其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单方面的要求答辩人来承担,甚至以此作为拒付答辩人工程款的理由,实属逃避责任、无理取闹、恶意诉讼。其次,从双方针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爆破设计、论证咨询、试爆、爆破施工作业及安全监测、防护等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指挥部所通知的爆破时间在2021年8月27日完成建筑物的定向倒塌爆破工作,基于被答辩人所声称的“维稳工作”需要,从施工结束后的半年时间范围内,一直持续配合派驻至少4名人员常驻昆明,配合履行损害后果鉴定及索赔理赔附随义务,已经检测出现的结构安全性隐患最严重的XX1栋及9栋的建筑物安全性问题并非本次爆破作业导致的,其加固修复责任并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不能基于自身所承包的爆破拆除、清理及项目重建所涉及的漫长施工周期的维稳工作的需要,无限度无止尽的要求答辩人必须继续人员驻场,随叫随到;1.答辩人具有爆破作业许可的相关资质证书,是在全国范围内具备从事类似本案项目特种爆破作业的能力,在签约时答辩人就已经根据该项目的爆破作业等级要求提示被答辩人应当成立指挥部,并且具体爆破日期以指挥部确定的日期为准,工程延期是因为被答辩人未能及时完成相关行政主管单位的协调工作,未达到可实施爆破作业的开工许可条件,直到2021年5月底才成立由五华区政府牵头的指挥部,并非属于答辩人的过错导致的延期,答辩人已经按照公安部门所批示及指挥部所确定的爆破日期完成工作;2.答辩人在本项目中也只是地上建筑物定向倒塌爆破作业的专业分包单位,已经全面的合法规范的履行合同约定的爆破设计、论证、爆破、施工作业及安全监测、防护等主要义务,针对第三方主张损害后果的鉴定及索赔理赔工作等附随义务也一直配合履行,在摸排损害后果情况的基础上,会全面启动保险理赔工作,而截至目前,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第三方损害的保险理赔所需资料;3.“某丁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分别在2021年4月委托由“云南某乙公司”对周边较近范围建构筑物进行证据保全工作,对产权单位、外观、房屋结构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建筑物现状检测(裂缝检测),2021年9月3日由该单位对周边建筑物基础沉降倾斜观测并作出报告,2021年9月12日之后,对建筑物现状检测(现场裂缝监测)再次出具相应的报告。在爆破当天,由“陕西某某公司”对爆破的震动数据进行监测,其结论也显示此次爆破、塌落振动对监测的建(构)筑物基础未造成有害效应。4.根据2021年10月14日“XX公司”的鉴定报告结论(对方证据22-31页),即使对方主张的损害程度最严重的XX小区B区1栋,其因为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剪力墙结构开裂为原有裂缝,爆破施工引起的不均匀沉降趋势不明显地下室墙体开裂不属于本次建筑物沉降变化导致。根据(2017)云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因为该工程的地基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原来地基施工单位“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民房重建及赔偿款4835015.38元,因此针对该结论,XX1栋及9栋所设计的结构性墙体开裂属于原有裂缝,并非属于答辩人施工作业所导致的损失,并且因为被答辩人还在周围持续新建施工作业,对其进行加固修复方案的鉴定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实施修复所要产生费用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再次,被答辩人主张的由被答辩人垫付的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费用其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无从查证,并不是答辩人同被答辩人签订的《爆破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应由答辩人承担费用的范围,属于被答辩人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的费用成本,不应当转嫁给答辩人承担;“协调工作新闻通气会会场使用费、宣传费、广告和标牌制作费、购买安全器械、望远镜、办公椅等实施设备、新建临时警务亭、拖车、挖机、公交车、相关人员餐费、劳务费、约请政府和职能部门现场履职”等费用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其中***的费用是对方在工程尾款中代扣支付,目前并未实际支付;在《爆破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答辩人负有雇佣善后理赔工作人员的义务,保险公司有专门的理赔部门及人员,随时配合理赔工作,在前期已经完成事故索赔的现场勘测及登记的基础上,答辩人的人员不可能随时在现场待命,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由答辩人承担善后理赔工作人员劳务费的主张并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清单一:1.证据2五华区住建局、XX街道办《关于组织专业检测机构对XX星城二期爆破周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通知》,证据3合同编号21××××301《结构安全鉴定合同》,证据4《鉴定报告》9份,证据5五华区住建局、XX街道办《关于对XX一期1,9幢房屋进行修缮加固消除安全隐患的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第34页至45页鉴定报告结论均显示建筑结构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su级(安全性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规定,不影响整体承载),住建局及街道办等机关单位也未要求对鉴定对象进行修缮加固,无法证明与原告诉请费用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第22页至33页鉴定报告中虽显示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但未明确造成此结果的原因系爆破,故对其不予采信,至于证据2五华区住建局、XX街道办《关于组织专业检测机构对XX星城二期爆破周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通知》、证据5五华区住建局、XX街道办《关于XX一期1,9幢房屋进行修缮加固消除安全隐患的通知书》,其通知对象均不包含被告,无法证明被告负有对鉴定结果为Bu级的XX一期1栋、9栋进行修缮加固、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故依法不予采信;2.证据6合同编号21××××801《结构安全鉴定合同》、证据7《鉴定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无被告签章,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负有委托安全鉴定、支付鉴定费用的义务,加之鉴定报告结论均显示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su级(安全性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规定,不影响整体承载),住建局及街道办等机关单位也未要求对鉴定对象进行修缮加固,无法证明与原告诉请费用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3.证据8XX星城爆破项目2022-1《工作联系函》,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文中阐述;4.证据10XX街道办事处《关于XX星城二期A1/A3/A4A地块爆破拆除后周边小区住户投诉情况的说明》,被告对其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说明系案外人XX街道办事处单方出具,其中载明区政府多次召开理赔维稳工作会议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制定理赔方案、计划,对黄线外业主做好统一理赔及解释工作等内容无区政府相应文件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5.证据11《情况说明》,被告对其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XX街道办事处出具,载明了原告完成的相应工作,但未涉及工作责任主体,无法证明相应费用的承担主体,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证据12《承诺书》、证据13《承诺书》,被告对其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文中阐述。二、清单二:1.证据1-3新闻报道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内容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新闻报道系媒体制作发布,其内容无法还原事实,亦无法证明周边居民反映的房屋裂缝与爆破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依法不予采信;2.证据4《云南某甲公司垫付费用说明》、证据5《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被告对其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相应费用承担主体系被告,依法不予采信;3.证据6-35,被告对其无原件核对的第30-31页,第66-67页、第107-109页、第108-110页、第192页真实性不认可,其余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无原件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文中阐述。三、清单三:1.证据1《工程鉴定合同》,被告对其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被告签章,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负有委托安全鉴定、支付鉴定费用的义务,依法不予采信;2.证据2-2022年3月至6月产生的费用,被告对其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无法核实支付对象身份,收条中也未载明支付主体,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四、补充证据:1.《XX星城二期烂尾项目重启建设第二次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成立XX星城二期A1/A3/A4地块拆除工程工作指挥部的通知》《XX星城二期项目处置工作会会议纪要》、第98期《会议纪要》、第120期《会议纪要》、第123期《会议纪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发生在爆破工作发生之前,系对爆破工作实施前的筹备并形成的文件,未明确原告诉请费用的承担主体,故依法不予采信;2.第101期《会议纪要》,被告对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文件参会人员中未载明被告人员,内容亦未涉及被告,依法不予采信;3.《XX星城二期A1/A3/A4地块拆除工程应急抢险救援工作方案》,被告对其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文件内容未涉及被告,依法不予采信;4.《承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文中阐述。五、应法庭要求于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图纸,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涉爆破工程具有关联性,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文中阐述。六、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对其不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的特殊关系,以及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补充证据7.1昆明市XX星城二期A1/A3/A4地块拆除工程施工合同、8.1(2017)云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内容涉及案涉工程,对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文中阐述。 经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月4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爆破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接受昆明某甲公司的委托,代为安排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人主体开展“昆明市XX星城二期A1/A3/A4地块爆破拆除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事宜,甲方与昆明某甲公司为此签署了相关的《委托爆破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在知晓该《委托爆破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昆明市XX星城二期A1/A3/A4地块爆破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工期为2021年1月10日前移交场地并具备开工条件起,乙方应在2021年1月25日前完成所有审批工作,2021年2月10日前具备起爆条件,2021年2月25日前完成爆破工作(具体爆破日期指挥部确定的日期为准);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按甲方要求的爆破范围及拆除顺序进行爆破施工,爆破拆除内容包括XX星城二期A1/A3/A4地块共15栋高层全部楼层的一次性爆破定向倒塌,包括但不限于具备实施并能通过审批备案的爆破方案设计及设计费用、爆破方案的评审及评审组织、爆破工程作业范围包含的全部安全防护、施工区域及爆破作业涉及的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爆破工程所需的全部临时设施工程,爆破前预处理工程,布孔、钻孔、装药、起爆网路敷设等所需全部主材、辅助材料及工器具等,爆破过程中的全部施工组织措施,爆破工程所需全部协调工作、会务、联动措施等,警戒起爆、爆后检查、爆破应具备的各项评估、监理及公安监督部门要件办理及审批,以及爆破后的各项合法有效的评估事项及并出具相关报告(需通过评审)给甲方,乙方涉及本工程人员的保险,以及国家相关规费、爆破工程涉及的项目管理费、监理费、评估于报批及各项备案的全部费用,乙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完成爆破工程所具备的全部工序,办理全部爆破工程审批手续,配合外围协调及搭设安全、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做好安全防护栏的搭设,并满足验收要求,按照昆明市政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做好文明施工措施,达到昆明主城区“六个百分百”的要求,并按照《昆明市环境空气扬尘污染应急预案(试行)》(昆政办[2018]58号)要求控制扬尘,爆破完成后清理干净现场所有的生活垃圾及辅助爆破所需的铺垫材料等由乙方带进现场的所有施工辅助材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任何甲乙双方及第三方的人身、财产、工伤(亡)等事宜及其他所有与爆破有关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按每天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延误超过十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主要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21年8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2021年12月16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昆明市五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出《关于组织专业检测机构对XX星城二期爆破周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通知》,通知案外人云南某丙公司、昆明某甲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公司对爆破周边黄线范围内建构筑物完成全数结构安全检测鉴定。2021年9月15日,案外人昆明某甲公司、原告、被告委托案外人XX公司对昆明市XX星城二期周边XX小区B区1栋、9栋、昆明市政府三幼慧谷分园,XX星城二期A2地块3栋、XX星城幼儿园,XX星城一期高2栋、104栋和122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鉴定费用支付主体为原告。2021年9月17日,2021年10月25日,案外人XX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其中昆明市XX小区B区1栋、9栋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建议:考虑XX星城二期处于拆除与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荷载变化均会对周边建筑构成一定影响,应保持对该建筑物沉降变形的观测工作,直至施工结束;该栋建筑当前存在的损伤情况主要为非结构性损伤,应对损伤采取修复处理措施,主楼地下室(1A-A)/(1A-18)-(1A-19)轴剪力墙裂缝为结构裂缝,应加固处理。2021年10月14日,案外人XX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对昆明市XX小区B区1栋鉴定补充报告,载明地基基础倾斜度计算结果亦表明爆破施工引起的不均匀沉降趋势不明显,地下室墙体开裂不属于本次建筑物沉降变化导致,结论为地下室剪力墙开裂趋势与上部结构整体倾斜趋势一致,综合现场情况分析,地下室剪力墙裂缝为原有裂缝。此后,双方就爆破前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中均载明被告仅对因爆破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结合证据认定的结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昆明市XX小区B区1栋、9栋建筑结构安全等级评定为Bsu级系由于被告爆破施工所致,即无法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周边住户的维稳、修缮、理赔工作、按12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善后理赔工作人员劳务费、爆破后处理信访维稳、纠纷的花费等诉请无合同约定,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爆破拆除工程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如居委会人员劳务费、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专项法律服务费、建纬所报销打印费、搭建指挥部相关费用等,双方合同及政府文件中均未明确承担主体系被告,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合同中虽约定2021年2月25日前完成爆破工作,但亦约定具体爆破日期以指挥部确定日期为准,从指挥部成立时间以及各政府文件内容来看,指挥部对爆破工程的筹备工作一直持续至2021年8月,实际爆破时间亦为2021年8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逾期事实,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XX小区一期1栋、9栋房屋修缮款,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