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882民初3793号之一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东头。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红番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1号商业楼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红番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石油分公司诉称,2016年9月10日,原告将下属的焦作沁阳分公司的综合楼后院出租给被告,签订《焦作分公司沁阳综合楼后院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中石化沁阳分公司综合楼后院出租给被告,用途为商务办公,期限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共计三年,三年租金合计94575元,承租方如需改变内部结构或装修房屋等,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擅自转租或转借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改变约定的办公用途,用于其他公司使用、经营驾校等多个用途,且擅自装修房屋。现合同约定租期已到,被告应停止使用并搬离,但被告并未搬离,反而将院内所有房门锁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搬出涉案房屋(座落于沁阳市××号,占地面积1360平方米,篮球场1座面积约350平方米,原职工宿舍楼面积约240平方米,车库面积约192平方米,球场侧房面积约60平方米,水井房面积约8平方米,锅炉房面积约100平方米);2、判令被告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每天182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违约金4728.7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装修房屋违约金4728.5元,并将房屋恢复原状;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借、转租房屋违约金9457.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红番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故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焦作分公司沁阳综合楼后院出租协议》,合同标的物为综合楼后院,是一个开放的空间,原告出租的是后院的整体,而非后院中的个别建筑物,后院显然不能视为房屋。故本案是一般的租赁合同,而非房屋租赁合同,不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焦作分公司沁阳综合楼后院出租协议》第二条:租赁房屋座落于沁阳市××号,占地面积1360平方米,篮球场1座面积约350平方米,原职工宿舍楼面积约240平方米,车库面积约192平方米,球场侧房面积约60平方米,水井房面积约8平方米,锅炉房面积约100平方米。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约定双方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为有效约定,涉案房屋在在沁阳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河南红番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红番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