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烨建设有限公司

(2020)粤0112执异98号***与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执异9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马红英。
被申请人:周敏。
被执行人:金烨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荣。
本院在执行***与金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粤0112执801号】中,申请人***申请追加马红英、周敏为(2020)粤0112执801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的请求为:追加马红英、周敏为(2020)粤0112执801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金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粤0112民初3385号、(2019)粤01民终9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烨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年度使用权费、投标保障金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共计642184元(暂计至申请人申请执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金烨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你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0)粤0112执801号,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现经申请人调查金烨公司工商内档的验资报告中涉及的银行账户发现:1.验资报告显示,截止至2007年11月26日止,金烨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到613.8万元。验资报告中的本次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广发银行XXXX支行的账户1218XXXX的交易流水显示:2007年11月26日此账户转账存入313.8万元,同年11月27日转出313.8万元并于2007年12月27日销户,两被追加人抽逃注册资本313.8万元;2.验资报告显示,截止至2010年4月13日止,金烨公司注册资本从1168万元增加到2168万元。验资报告中的本次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名:广东南粤银行XXXX行)的账户9600XXXX的交易流水显示:被追加人周敏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4月13日向此账户转入790万元、210万元。而同年4月12日、13日,此账户分别向黄冈超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1811XXXX转出300万元、210万元、于4月13日向周敏9600XXXX转出490万元并于2010年4月30日销户,两被追加人抽逃注册资本1000万元;3.验资报告显示,截止至2011年11月3日止,金烨公司注册资本从2168万元增加到5168万元。验资报告中的本次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中国建设银行XXXX支行的账户4400XXXX的交易流水显示:被追加人马红英于2011年11月3日上午11点22分向此账户转账存入811万元,被追加人周敏于同年11月3日上午11点25分向此账户转账存入2189万元;同年11月3日上午11点37分此账户电子转出3000万元,两被追加人抽逃注册资本3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申请人调查发现本案中两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本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马红英、周敏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金烨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金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民终9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烨公司与***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自2018年9月18日解除。二、金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返还合作风险保障金50000元和年度使用权费87486元。三、金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合作风险保障金和年度使用权费资金占用利息(以1374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前述合作风险保障金、年度使用权费时止);四、金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返还投标保证金297800元及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违约金以297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以(2020)粤0112执801号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金烨公司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金烨公司名下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除扣划金烨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221.44元外,暂未发现金烨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因金烨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金烨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曝光,并向金烨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另查,金烨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5日。该公司曾用名广州蜀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该公司名称由广州蜀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蜀粤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2月,该公司名称由广东蜀粤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金烨建设有限公司。
又查,2007年11月,金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13.80万元,马红英与周敏均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56.9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根据广州灵智通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11月2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报备号码:2007XXXX),马红英与周敏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均为156.9万元,均于2007年11月26日缴存至广州蜀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XXXX支行开设的1218XXXX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账户内。广东发展银行XXXX支行出具的该账户流水显示:2007年11月26日,该账户转账存入313.80万元,次日即转出313.8万元并于2007年12月27日销户。2010年4月,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周敏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广州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广州蜀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度验资报告》(报备号码:0202XXXX),周敏实际缴纳新增出资1000万元,于2010年4月13日缴存至广州蜀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行(现名: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行)开设的9600XXXX账户内。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行出具的该账户流水显示:周敏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与4月13日转入790万元与210万元。同年4月12日与4月13日,该账户分别转出300万元、490万元与210万元。其中,490万元收款人为周敏;300万元与210万元收款人均为黄冈超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该账户于2010年4月30日销户。2011年11月,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马红英与周敏分别认缴新增注册资本808.26万元与2191.74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根据广州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穗注协报备号:0202XXXX),马红英与周敏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分别为808.26万元与2191.74万元,均于2011年11月3日缴存至广东蜀粤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开设的4400XXXX账户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出具的该账户流水显示:2011年11月3日,马红英、周敏分别向该账户转入811万元与2189万元。同日,该账户向襄阳荣中福投资有限公司转出3000万元。
本院认为,***因金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已查明金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申请追加金烨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对***的异议请求评析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金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本院强制执行,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马红英、周敏在金烨公司2007年11月、2010年4月、2011年11月增资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于当日或次日转出,侵蚀了公司资本,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抽逃出资,应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马红英为(2020)粤0112执801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965.16万元范围内对金烨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周敏为(2020)粤0112执801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3348.64万元范围内对金烨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的上述义务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刘学洁
审判员  杜俊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碧君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