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烨建设有限公司

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执80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执行人:金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9号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812127936。
法定代表人:周荣。
关于***申请执行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向***返还合作风险保障金50000元和年度使用权费87486元及利息137486元、保证金297800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的金钱给付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的申请,本院已于2020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除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6221.44元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曝光,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2020年4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前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理解法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认可本院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启聪
审判员  魏文秀
审判员  李文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梦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