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烨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402执异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翠景路123号3栋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92440676。
法定代表人:付湘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飞晟一街11号1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MA59A9JW6P。
法定代表人:马红林。
被申请人:金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9号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812127936。
法定代表人:周荣。
被申请人:马红英,女,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
被申请人:周帅,男,汉族,1996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
被申请人:马政天,男,汉族,1998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申请人:周群芳,女,汉族,1950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六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川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春晖二街33号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NTORXM。
法定代表人:马红英。
本院在执行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与广东川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川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三湘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九三公司)、金烨建设有限公司、马红英、周帅、马政天、周群芳为(2019)粤0402执1767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广东川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3月10日组织听证,申请人三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被申请人广州九三公司、金烨建设有限公司、马红英、周帅、马政天、周群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三湘公司称,申请人三湘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川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40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申请执行,香洲法院以(2019)粤0402执1767号立案,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经香洲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静压管桩分包合同》暂定进场时间2017年6月27日,试桩时间6月28日,工期为正式施工起15天,实际开工日期为7月11、12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4日,完工后申请人即移交场地给广东川航公司进行后续施工,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移交所有施工资料原件给广东川航公司。广东川航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支付30万给申请人,后因2017年12月26日该工地死人事件,被申请人老板跑路后工程由湖南长大公司接手施工。2018年2月1日,被申请人时任监事马鑫签字确认申请人的工程款为1439583.78元,后一直未付款。
经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查询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获知广东川航公司2017年6月2日申请成立时股东为: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对应的法定代表人马红英,监事马鑫,经理周敏,成立时注册资本3168万元,后于2017年6月12日增资为4111万元。
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涉案工程债形成之后,2017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将股东由“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马红英持股30%、广州九三公司持股70%,约定两新入股东的实缴注册资本平均分五期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10月、2019年10月、2020年10月、2021年10月缴清,并于2017年10月19日完成股东变更工商手续。2017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又将马红英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马政天,同时变更公司章程确认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时间按在2017年至2021年五年内的每年10月31日前平均缴纳。本次变更于2017年10月31日完成股东工商变更手续。2018年1月20日,被执行人再次变更股东,变更为周帅持股50%,马政天持般50%,并于2018年1月24日完成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8年2月28日,被执行人再次变更股东,周帅、马政天再次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变更章程将出资时间更改成2018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分五年平均缴清。并将执行董事马红英换成许国庆,监事马鑫换成邓学伍,经理周敏换成许国庆。该次工商变更于2018年3月1日完成。2018年5月2日,被执行人再次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许国庆换成马红英。该次工商变更于2018年5月4日完成。2019年5月16日被执行人变更其经营范围。2019年7月18日,被执行人再次变更股东,广州九三公司将其95%股权转让给周群芳(此人为一已高达70岁的农村老太,根本没有经营能力和经济实力,其变更文件中签名的真假都无法判断),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明显之极。结合涉案债权形成之后,被执行人前后进行过五次股东变更,且每次变更时新、旧股东均未按章程约定期限实缴注册资本。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公示的股东信息及注册资本,相信被执行人有履约能力而与之实行商务交易,但在申请人垫资交付劳动成果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据此向总包方湖南长大公司获取巨额工程款后,被执行人却不支付相应的款项给申请人,已属违约及不守诚信在先。被执行人各股东及相关董事、监理等高管利用掌控公司的便利,将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它处,导致申请人的债权虽经法院判决但得不到履行,而被执行人的各股东在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一则各股东多次串通在短期内多次利用股权转让,意图将被执行人弄成空壳公司,导致公司没有资产经营,让申请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二则各股东虽经多次转让,但均未按章程约定交纳注册资本,导致公司资本不足,不能支撑被执行人公司运营,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实质是抽逃出资。
另外,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各股东不是想法解决纠纷,而是逃避债务,并将公司的股权转移到一个已过70岁的农村老太太,且在章程中将出资期限变更至2039年,届时周群芳作为新入股东即便在世其也不可能有经济能力或经营能力,更没有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前期将股东在一帮20岁左右的年轻人中变来变去,后期却将股权变到一个已在享天伦之乐的老人身上,可见其故意逃避债务的用心。依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股东不按约定注入注册资本,债权人有权要求未按约定注资的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从本案被申请人转让股权的频率可知,被执行人各股东就是想用大挪移的方法故意逃避公司的债务,该不良企图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各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一并对被执行人广东川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申请人三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执行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状况通知书、民事判决书;2.工商登记资料;3.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合同、九三执照、备案通知(第一次);4.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合同、备案通知(第二次);5.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合同、备案通知(第三次);6.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合同、备案通知(第四次);7.备案申请书、备案通知(第五次);8.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发起人出资表、章程、股权转让合同、备案通知(第六次)。
六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被执行人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公司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内容第一项是被执行人承担工程款人民币1096396.27元,并支付利息,从承担该款项的主体上看,均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二、股东的变更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的,并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主体的存在,到目前为止,被执行人仍然是存在的,如果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款项无法得到履行,可以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并非是直接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申请人的做法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广州九三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占有变更后的股份仅占5%,不应对被执行人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金烨建设有限公司经过合法变更后,不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也不应该在本案中追加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马红英作为广东川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对被执行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周帅、马政天并非是广东川航公司的股东,与被执行人的债务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周群芳作为广东川航公司的股东,是合法变更的,不能因为年龄70岁就不能担任公司的股东,也并非是广东川航公司之前的股东想转移财产,也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务混同,故被申请人周群芳也不应该对广东川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恳请贵院予以审查,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六被申请人听证后提交如下证据:网银转账凭证4份。
被执行人广东川航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三湘公司与广东川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040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广东川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湘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6396.27元;二、广东川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湘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096396.27元本金,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三、广东川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湘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三湘公司对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三湘公司对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6元,由广东川航公司负担。该判决查明,三湘公司与广东川航公司签订《静压管桩分包合同》约定,广东川航公司将静压管桩工程分包给三湘公司,进场时间2017年6月27日,试桩时间6月28日,工期为正式施工起15天,三湘公司完工后于2017年9月22日移交所有施工资料原件给广东川航公司。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川航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三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402执1767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广东川航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19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9)粤0402执176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裁定终结(2019)粤0402执176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案审查终结,广东川航公司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广东川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广东川航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登记设立,股东和发起人为金烨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168万元。广东川航公司2017年6月2日的章程载明,金烨建设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16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2日的章程载明,金烨建设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411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4日,广东川航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注册资本为4111万元。2017年10月17日,广东川航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广东川航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广州九三公司,同时将其持有的广东川航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马红英。广东川航公司2017年10月17日的章程载明,广州九三公司分五期履行出资义务,分别为2017年至2021年每年的10月,每期出资均为575.54万元;马红英亦分五期履行出资义务,分别为2017年至2021年每年的10月,每期出资均为246.66万元。广东川航公司2017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马红英将占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权转让给马政天。广东川航公司2017年10月20日的章程载明,广州九三公司分五期履行出资义务,分别为2017年至2021年每年的10月31日,每期出资均为575.54万元;马政天亦分五期履行出资义务,分别为2017年至2021年每年的10月31日,每期出资均为246.66万元。广东川航公司2018年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广州九三公司将其持有的广东川航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马政天,同时将其持有的广东川航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周帅。广东川航公司2018年1月20日的章程载明,周帅、马政天均分五期履行出资义务,即2018年至2022年每年的1月,每期出资均为411.1万元。广东川航公司2018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周帅、马政天将各自持有的广东川航公司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广州九三公司。广东川航公司2018年2月28日的章程载明,广州九三公司分五期履行出资义务,即2018年至2022年每年的3月30日,每期出资金额均为822.2万元。广东川航公司2019年7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广州九三公司将其持有的广东川航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周群芳,广州九三公司持有广东川航公司5%的股权。广东川航公司2019年7月13日的章程载明,广州九三公司分二十期履行出资义务,其中2019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每年出资5万元;2024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每年出资10万元;2030年9月30日至2039年9月30日每年出资13.055万元。周群芳亦分二十期履行出资义务,其中2019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每年出资5万元;2030年9月30日至2039年9月30日每年出资385.545万元。
听证中,本院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相关出资凭证。听证后,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付款人均为广州九三公司,收款人均为广东川航公司,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8年5月31日2000元,2018年6月21日4000元,2018年6月29日5895元,2018年7月30日5200元。四份银行转账凭证均在备注中载明“往来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广州九三公司、金烨建设有限公司、马红英、周帅、马政天、周群芳就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仅提交了广州九三公司向广东川航公司转账四笔款项的凭证,因该四笔款项金额较小,且均注明为“往来款”而非出资款,因此不能证明系用于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初步认定六被申请人并未依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金烨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7日转让股权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未缴出资4111万元;广州九三公司2018年1月20日转让股权时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未缴第一期出资575.54万元;马政天2018年2月28日转让股权时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未缴第一期出资411.1万元;周帅2018年2月28日转让股权时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未缴第一期出资411.1万元;广州九三公司2019年7月13日转让股权时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未缴第一期、第二期出资共1644.4万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述已经转让股权的被申请人应在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金烨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金额为4111万元,广州九三公司未履行出资金额为1644.44万元(以多次股权转让中未履行出资的最高金额计),马政天未履行出资金额为411.1万元,周帅未履行出资金额为411.1万元。周群芳为广东川航公司现股东,至本案审查终结,尚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未缴第一期出资5万元,应在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申请人三湘公司请求追加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广州九三公司、马政天、周帅、周群芳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申请人马红英,其在2017年10月20日转让股权时,第一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不予追加马红英为被执行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政天、周帅、周群芳为本院(2019)粤0402执1767号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其中金烨建设有限公司未缴出资4111万元,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缴出资1644.44万元,马政天未缴出资411.1万元,周帅未缴出资411.1万元,周群芳未缴出资5万元)承担被执行人广东川航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驳回申请人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崔少俊
审 判 员  涂永国
人民陪审员  伍燕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