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402执恢11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翠景路123号3栋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92440676。
法定代表人:付湘江。
被执行人:广东川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春晖二街33号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NT0RXM。
法定代表人:马红英。
被执行人: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飞晟一街11号1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MA59A9JW6P。
法定代表人:马红林。
被执行人:金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9号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121279-3。
法定代表人:周荣。
被执行人:马政天,男,汉族,1998年0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执行人:周帅,男,汉族,1996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
被执行人:周群芳,女,汉族,1950年0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川航建设有限公司、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烨建设有限公司、马政天、周帅、周群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40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广东川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6396.27元;二、被执行人广东川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096396.27元本金,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三、被执行人广东川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6元,由被执行人广东川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五、追加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政天、周帅、周群芳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其中金烨建设有限公司未缴出资4111万元,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缴出资1644.44万元,马政天未缴出资411.1万元,周帅未缴出资411.1万元、周群芳未缴出资5万元)承担被执行人广东川航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六、向本院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4397.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A×××××、粤A×××××、粤A×××××车辆,本院已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予以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东川航建设有限公司、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烨建设有限公司、马政天、周帅、周群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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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玉峰
审判员 涂永国
审判员 王天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贺俊晶
书记员 张和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