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烨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执异92号
申请人:***,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广州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608号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47388008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金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9号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812127936。
法定代表人:周荣。
被执行人:周敏,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马红英,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坤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公司)、周敏、马红英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的请求:将(2018)粤0112执586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旭坤公司变更为申请人***和***。
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旭坤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烨公司、周敏和马红英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是(2018)粤0112执5866号。因申请执行人旭坤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注销,旭坤公司的股东及申请人***和***承诺公司清算完毕后的债权由其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现申请将(2018)粤0112执586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旭坤公司变更为申请人***和陈晓峰。
被执行人金烨公司、周敏、马红英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金烨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坤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息112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周敏、马红英对金烨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金烨公司、周敏、马红英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旭坤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粤0112执5866号予以受理。本院执行到部分财产,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自行处理财产偿债的部分和解。2019年3月27日,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旭坤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股东为***、***。2018年12月24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2018年12月26日,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旭坤公司因金烨公司、周敏、马红英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本院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金烨公司、周敏、马红英完全履行义务之前,旭坤公司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人,享有接受金烨公司、周敏、马红英履行债务或在法定条件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因旭坤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已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作为旭坤公司的股东,在旭坤公司注销之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继旭坤公司的债权,故其申请变更为(2018)粤0112执586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18)粤0112执586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 莉 莎
审判员 芮雪春子
审判员 杜 俊 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丁  慧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