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烨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执恢4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住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9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周荣。

被执行人:***,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执行人:周敏,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

关于***申请执行**建设有限公司、***、周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向***返还合作风险保障金50000元和年度使用权费87486元及利息137486元、保证金297800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的金钱给付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的申请,本院已于2020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又依据生效的(2020)粤011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周敏,并于2021年1月8日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2021年4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前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理解法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文锋

审判员  魏文秀

审判员  李升山

二○二一年四月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梦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