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27624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蜀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红英。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小学,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iv>
法定代表人:邓矿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军,男,该小学总务主任。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小学(以下简称东风西路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东风西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小学综合维修工程结算款共计119875.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公司在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小型项目企业库的投标资格由原告***承包,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此期间内,由原告***负责缴交投标保证金及所有投标费用,所有中标项目由原告***负责完成施工,被告扣除相关税费及管理费后,所有工程款归原告***享有。
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小学综合维修工程于2015年8月10日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由被告**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08323.73元,被告**公司与被告东风西路小学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该工程的施工,原告***找来原告***的施工班组,由原告***负责现场的施工作业,由原告***负责协调项目各方与被告**公司的工作关系,于2015年9月28日进场施工,2015年10月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且投入使用。在两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由两原告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保修期己于2017年10月到期。
两原告于2016年5月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东风西路小学递交了该工程结算书,最终经广州市越秀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03875.17元。此前被告东风西路小学己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4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收到了对应款项,但被告东风西路小学至今未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19875.17元,被告**公司也没有向两原告支付对应款项,致使部分工人工资拖欠至今。经查,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实质破产并搬离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不知去向。**公司涉及大量诉讼,有多宗案件未能被顺利执行,涉及金额少则几万元,多则数百万元,并且近两年内多次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两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全履行了涉案的建设总承包合同。而被告**公司怠于向被告东风西路小学追偿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并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因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无辩称。
被告东风西路小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我方作为建设方和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案涉的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小学综合维修工程。后被告**公司中标,两被告遂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于2015年10月17日验收合格。
案涉的工程经两被告结算,工程造价为303875.17元,我方已向被告**公司支付了1840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119875.17元,尚未向任何一方支付。原因是,两原告称被告**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要求我方不要直接支付工程款至被告**公司的账号,而应直接支付至两原告提供的账号。我方确认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其他各方的关系我方不太清楚。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过,我方同意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至于应向谁支付,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主项资质等级。两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2015年8月,被告东风西路小学(为发包人)向被告**公司发出《发包通知书》(经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见证),载明经发包人公开在小额工程企业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被告**公司为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小学综合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2015年9月28日,被告东风西路小学(为发包人)与被告**公司(为承包人)就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小学综合维修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小学综合维修工程,合同价格为308323.73元,结算造价最终以越秀区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结算价为准;等。同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结合具体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从2年至5年不等。
2015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在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小型项目企业库投标资格的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与乙方联营合作经营并施工、管理;甲方将中小型库中的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的投标权交与乙方经营;第一年合作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项目中标后,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款乙方需按每个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上缴(包括:建安发票、所得税及管理费等)9%的费用,以每次收工程进度款时扣留,余款由乙方提取支付,当每个项目进入结算并支付至剩余5%保修金前,甲方一次收齐;等。
2015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后被告**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载明案涉工程标内项目为297705.45元,新增项目为6169.72元,工程的造价为303875.17元。该《工程结算审核书》经广州市越秀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通过。
本案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东风西路小学共同确认:(一)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9月28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在2015年10月17日完工,同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东风西路小学使用。(二)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为303875.17元。原告和被告**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两原告及被告东风西路小学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评估。(三)被告东风西路小学已向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84000元。
两原告还称:(一)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与被告东风西路小学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两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二)此前被告**公司与原告***均是按照《联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的,即被告**公司每次收到被告东风西路小学的工程进度款后,先扣除9%的管理费,其余均转至原告***的账户。(三)原告***已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67440元。因此,被告东风西路小学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的工程款119875.17元,扣除9%之后,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9086.4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首先,根据原告***及被告东风西路小学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以联营的方式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承揽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上述建设工程于2015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并已过质保期,且《工程结算审核书》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工程的造价为303875.17元,故被告东风西路小学尚余工程款119875.17元未支付。
其次,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6744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需按每个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上缴9%的费用,故被告**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余额应为109086.4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亦未对上述工程款的差额部分主张权利,故本案对上述款项不予处理。
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东风西路小学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086.4元。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小学在184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小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伍颖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洁茹
徐珮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