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亚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8民初1427号
原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高石公路2439号6幢,
法定代表人:张滔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该公司法务,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湖南亚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衡阳市亚华门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湖北路市委家属楼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莉,该公司文员,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方公司)与被告湖南亚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乘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被告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伟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乘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华公司支付原告乘方公司货款128000元;2.被告支付货款2018至2020年6月的同期银行利息14560元。
被告亚华公司辩称:货款要减去18000元的维修费用,并把门整改维修好到答辩人验收合同,做到该两点,答辩人就付款,现在原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上约定的存在不符,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被告亚华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乘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旋转门、自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与涉案相关的约定为:乙方为甲方提供指导门区所需两翼自动旋转门及边门等产品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0000元;并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32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原告生产制作完毕,按照被告要求将合同产品运到被告指定工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0%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安装调试完成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7%即人民币43200元,满质保期24个月后7天内支付剩余合同的3%即人民币4800元。同时,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原告合同款项,原告有权终止执行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售出的旋转门及配套设备免费保修2年;另约定如果被告拖延付款,按照每日以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最终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2018年9月4日,原告于将《旋转门、自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被告亚华公司工作人员杨卫恒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处签名确认。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伟作为客户在原告乘方公司出具的《工程安装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即对产品检查内容均划“√”予以确认,安装结论为玻璃两肩页没装,拉手需更换,其他弄好。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在2018年10月份已装好。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的三天内仅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即32000元,原告亦为被告开具了1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亚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再向原告乘方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故酿成涉案纠纷。
另查明,涉案旋转门、自动门产品安装后,涉案旋转门、自动门产品的选择控制门系统型号和涉案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被告亚华公司以上述问题为由拒绝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产品出现问题后,涉案自动门的使用方(华美达酒店)多次联系原告方进行维修未能解决,原告乘方公司亦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拒绝上门维修。之后华美达酒店联系被告亚华公司为其进行维修,被告亚华公司重新更换了两翼旋转门的控制箱,费用为18000元。另被告亚华公司当庭同意原告方将更换下来的控制箱带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旋转门、自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乘方公司依约将涉案旋转门、自动门产品送货至被告亚华公司指定的地址,被告亚华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亦签署了《工程安装验收报告》。现被告亚华公司仅依约支付了合同签订时应付货款的20%即32000元,至今未再按期支付其他货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将货运到工地现场验收后(即2018年10月16日)支付50%即80000元,在安装、调试验收后5日内(被告认可在2018年10月份已装好,即2018年11月5日前)应付27%即43200元。对于剩余的3%即4800元,应在质保期24个月后7天内付,故该4800元被告可在2020年10月23日前付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若被告拖延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4560元,明显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根据涉案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应为6160元[到期应付货款(80000元+43200元)×5%],对于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旋转门、自动门产品安装后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乘方公司对售出的旋转门及配套设备免费保修2年,故原告应当对涉案产品在质保期内的出现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现被告自行维修重新更换两翼旋转门的控制箱产生的维修费为18000元应由原告乘方公司负担,故被告到期应付货款为105200元(123200元-
18000元)。而被告亚华公司当庭同意将涉案旋转门、自动门更换下来的控制箱退还给原告乘方公司,原告乘方公司可自行到被告亚华公司处领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亚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6160元;
二、被告湖南亚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前向原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湖南亚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谷江波
书记员陈虹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