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2执12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581,191元;二、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4,357.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77.74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等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等588套房产,且目前上述房产正被他案依法处置。执行中,本院已向处置上述房产的承办法官送达参与分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除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因他案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尚需时日,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金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汇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