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16801号
原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方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乘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乘方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自动门旋转门工程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三翼自动旋转门及自动门”等产品,并对工程概况、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又新增了相关工程,原告均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6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验收确认并签收了钥匙,经双方决算,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78,100元。上述事项并经由(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预留5%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然而,被告却不予遵守,至今仍无故拖欠,对于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也不予执行,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78,90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671.50元(按照178,905元的30%计算)。原告乘方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动门旋转门工程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约定合同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2、(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5月6日被告对原告交付全部工程予以验收确认并签收钥匙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78,100元等事实。被告东方国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东方国贸公司(甲方)与乘方公司(乙方)签订《自动门旋转门工程订货合同》一份,合同总造价85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乙方安排钢材等材料进场施工,甲方付给乙方总价款25%;2、钢梁等加工完毕,机器设备及玻璃等相关配件运输到达甲方地点,安装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款3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结清总款30%;10%货款从工程竣工一年内付清;预留5%为质保***二年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如因单方面原因不能履行该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30%),安装验收合格后如甲方拖延付款,则每延期一天在总付款额中增收0.3%的工程款。2014年5月6日,被告签收了原告交付的钥匙。经决算,被告确认自动门旋转门手推门隔断门工程项目总价款为3,578,100元。2015年10月22日,乘方公司因东方国贸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定作款故涉讼,案号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284号。2015年11月16日,经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判决东方国贸公司支付除剩余5%质保金外的剩余定作款及相应违约金。该案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动门旋转门工程订货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284号案件中已经对合同总价款、验收时间等相关事实作出了认定,现合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并因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主张相应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178,905元;二、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3,6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4.32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