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明达电力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颍上明达电力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666号。
负责人:胡大群,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袁振,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明达电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404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汤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屹松,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颍上明达电力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YD029江铃牌货车的所有人,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2年11月23日,颍上明达电力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1年。2012年11月30日,张屹松驾驶皖KYD029江铃牌货车行驶至颍上县城北新区法姬娜路口路段,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5775.6元。事故发生后,张屹松垫付给顾连昌赔偿款2000元。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屹松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8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伤后“三期”,休息期限建议为伤后休息180日;伤后6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90日需设1人护理。3、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需要康复医疗及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用约共需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屹松驾驶皖KYD029号江铃牌货车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属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药费5775.6元、误工费20041.2元(111.34元/天×180天)、护理费7902元(87.8元/天×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1318.8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张屹松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39318.8元,补偿张屹松2000元。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且未交纳鉴定费用,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39318.8元,补偿张屹松2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负担50元,颍上明达电力公司负担250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不服,以***误工费应按每天78元计算,计算天数为90天,鉴定费不属于住院赔偿范围,护理费应按每天78元计算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屹松驾驶颍上明达电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YD029的江铃牌货车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将***致伤,张屹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颍上明达电力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颍上明达电力公司的皖K-YD029号江铃牌货车已在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关于***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为180天,保险公司在一审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因其未提出充分反驳证据,原审据此依照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判决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误工费赔偿标准错误应予纠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有劳动收入,***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9205元,即每天80.01元计算。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误工期限计算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但关于误工费标准计算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2048元,即每天87.80元计算,并无不当。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的护理费每天应按78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775.6元、误工费14401.8元(80.01元/天×180天)、护理费7902元(87.80元/天×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5679.4元。该损失由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张屹松垫付款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39318.8元,补偿张屹松2000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33679.4元,退还张屹松垫付款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负担70元,颍上明达电力公司负担2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云
审判员 郝华平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韦 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