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钦麟贸易商行、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4民初5127号
原告:上海钦麟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大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戴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丽,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钦麟贸易商行与被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上海钦麟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6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用9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富美尔品牌III型16F一次性使用输卵管造影导管300套(含1台医用臭氧治疗仪),共计150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久事复兴大厦支行账户(账号:×××06)转账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以订货单的形式再次向被告订购900套III型16F一次性使用输卵管造影导管(含3台医用臭氧治疗仪),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支付货款45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授权如下:自2016年12月6日2017年12月5日,授权原告在福建省福州市内所有医院销售:2018年度、2019年度,授权原告在福建省内所有医院销。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X路X号XX创意园X号楼X层X单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也未向原告开具发票,且其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也被取消。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药械联合采购中心在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开展福建省高值医用耗材基础数据库维护与更新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值生产、经营(配送)企业参与高值医用耗材基础数据库维护与更新工作。被告因未按上述文件要求在2017年12月10日前进行数据库维护与更新工作的产品,失去参与福建省高值医用耗材联合阳光采购的资格,其销售的III型16F一次性使用输卵管造影导管无法在福建省范围内进行销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述事实证明被告自签订合同以来,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却长期占用原告的巨额款项资金不还。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发函至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被告公司的销售总监袁莉红(邮箱XXXX@medi-tech.com.cn)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同意将案涉设备在2020、2021年两年内平均调货给其他代理商。2019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袁莉红通过上述邮箱回复电子邮件确认原告实际付款金额为855000元,并将调货进度表作为附件。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确认欠款金额的函》,要求被告就关于退还货款的解决方案回函,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收该函件,但至今未复函,也未退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医用臭氧治疗仪”《授权经销商经销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所有由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当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用臭氧治疗仪”授权经销商经销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所有由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当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本案甲方为被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且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由经销协议而产生的,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上海钦麟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惠玲
书 记 员 高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