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1民初1905号

原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1幢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庄市大道1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太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31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659602.83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用设备,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对此,被告曾出具三份公函和承诺书予以确认。

被告第五医院辩称,1.原告诉请货款本金属实,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利息计算过高,没有依据;3.其不应承担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称为宁波市新民医院,2011年3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原名称为上海美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6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疗设备金额合计343308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到医院一周内付30%,安装验收合格(设备正常使用)后一周内付35%,一年后付清5%余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1份,载明:1.《合同书》的设备已在2011年6月2日安装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验收通过;2.其尚有货款931502元及5%到期质量保证金171654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货款931502元应该在2011年6月2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质量保证金171654元应该在2012年6月2日付清,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按期支付,其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剩余货款及保证金以及利息全部支付给原告;3.按照浙江地区资金成本基本行情,其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其中货款起息日为2012年1月20日直至付款日,保证金起息日为2012年6月2日直至付款日,其将在2013年1月31日前先支付原告利息120000元,待最终支付货款及保证金时再将实际应付利息减去预支利息后一起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剩余货款支付的承诺》1份,载明《合同书》的设备已于2011年6月2日安装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通过验收,2013年6月2日质保期届满;截至2014年12月24日,其已支付原告合同款累计2329924元,剩余合同款(含5%***)1103156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因其与东方肝胆医院合作事宜延迟未能于2014年12月底之前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其承诺所欠合同款1103156元及未能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而产生的利息将在2015年1月31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2015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关于剩余货款及利息支付的承诺》1份,称其未能履行2014年12月24日《关于剩余货款支付的承诺》,并再次承诺将不迟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1103156元及未能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而产生的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拖欠货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利息的计算方式;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9月15日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并制定清偿债务的计划,且在2015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以上每一次行为的间隔都在两年以内,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在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公函》中载明了其应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原告以此《公函》为依据主张利息并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利息为574740.18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利息计算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函》约定的月利率为1%,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之后的2014年12月24日《关于剩余货款支付的承诺》及2015年9月15日《关于剩余货款及利息支付的承诺》中虽未载明月利率1%,但均承诺其将所欠货款及“未能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而产生的利息”一并支付原告,该承诺系对月利率1%的认可。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03156元、利息574740.18元,合计147789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5元,减半收取9567.5元,由原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预交),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负担87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