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5民初21436号
原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001号18层(实际楼层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久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笋岗东路3012号中民时代广场A27层2703。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久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起诉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3年1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4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2,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9,79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第三方担保费用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青海省人民医院智能化轨道小车物流系统供货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项下共45个站点,总金额12,2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于2016年10月20日完成了合同项下40个站点的验收和交付使用,于2021年2月2日完成了合同项下剩余5个站点的验收和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安装验收结束后1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合同全款,但被告欠付原告842,500元合同款。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22年6月27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2022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催款律师函再次督促被告付款,但催款律师函被退回。
被告深圳久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青海省人民医院智能化轨道小车物流系统供货和技术服务合同》、两份《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催款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发票等。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青海省人民医院智能化轨道小车物流系统供货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载明,最终用户为“青海省人民医院”;项目名称为“青海省人民医院智能化轨道小车物流系统项目”;甲方是瑞士瑞仕格公司生产智能化系统设备的中国总经销商,负责系统的设计、设备的供货、安装施工和相关的技术服务;乙方是依法注册在深圳的贸易公司,在该项目上为甲方指定的唯一代理,并以甲方总经销的设备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合同约定如下:1-1该项目包括45个站点,60辆电动小车,1辆轨道清洁小车等设备和材料。2-1......该项目的合同总价为12,285,000元......2-2该合同总价中的设备价为11,485,000元,800,000元为技术服务费用。3-1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合同总价的5%的定金。3-2当乙方收到院方订货的通知后,乙方通知甲方订货,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的预付款,甲方开始订货。3-3全部货物到中国,发货至医院前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3日内开始发货。3-4甲方交全部货物到现场清点无误后,乙方在7日内支付甲方该合同总价20%的货款。3-5甲方在收到该合同总价70%的货款后对系统进行安装。3-6该项目安装结束后,系统试用行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合同总价25%的货款。3-7该项目安装验收结束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合同总价5%的尾款。
此后,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上海美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202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疫情期间由于用户的原因和我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应收货款延迟回拢,造成给贵公司所应付尾款842,500元(捌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人民币合同款尚未支付,我司深表歉意。现承诺在2022年12月31日前结清尾款,并积极筹备款项,所需时间要几个月,望贵公司能给予宽限。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望能谅解”。庭审中,原告表示未同意被告提出的宽限请求。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两份《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一份出具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载明“一、项目设备:智能化轨道小车物流传输系统1套;主要包括:站点40个;运输小车60辆;清洁小车1辆;中央监控电脑系统1套。L型测试台1套(另外5个站点未安装)”“三、根据双方合同,系统的40个站点(另外5个站点等干保楼改造时统一安装)已全部交付医院并安装于系统中,目前该系统双方同意交接验收,并签署本验收报告......”;另一份出具日期为2021年2月2日,载明“一、项目设备:智能化轨道小车物流传输系统1套;主要包括:站点7个(一期剩余站点5个、新增站点2个);运输小车2辆”“三、根据双方合同,干部保健中心楼系统的7个站点已全部交付医院并安装于系统中,目前该系统双方同意交接验收,并签署本验收报告......”。两份《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用户名称为“青海省人民医院”,供货方为原告,设备名称为智能化轨道小车物流传输系统。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保全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人民医院智能化轨道小车物流系统供货和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了《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提供合同项下设备,而被告结欠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表示就剩余欠款均按照系争合同3-7约定,即主张被告应于项目全部安装验收结束后1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故要求于2021年2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因系争协议中并未对此予以约定,且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久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842,500元;
二、被告深圳久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4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2.93元,由原告国药控股美太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由被告深圳久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18.68元;财产保全费4,986.47元,由被告深圳久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