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7102民初11号
原告: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范惠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16乙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红,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
主要负责人:李春艳,该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8月2日,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红、王磊、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主要负责人李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5月27日以原告“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签订的《抹账协议》无效;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抹账协议》,协议确定乙方“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对丙方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负有债务15773571元。且三方同意,该债务转移给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偿还该笔债务。最后落款处有二被告的签名盖章及“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名的“范惠新”的个人名章。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从事该签约行为。2018年6月中旬,原告发现该协议后,通过人工比对盖有“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范惠新”的个人名章,并非我公司所盖。我公司通过司法技术鉴定,确认了该盖章与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三方的债权协议是有效的,我公司已经支付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410万元。2、该三方协议是有原告的项目部项目经理曲富文、刘永胜提出并且由此二人进行的盖章,因此,原告盖章是否系伪造我方并不知晓,如原告公章确实为伪造,那么我们要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因为私刻公章及合同诈骗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我方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辩称,1、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该协议是经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的公章是在该公司办公地点经佟海涛同意由刘永胜加盖,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盖章,应认定公司行为,3、本案抹帐(账)协议的盖章有鉴定结论认为与该公司的盖章不一致,说明该公司至少具备两套公章,4、原告明知该事实,又以该事实确认无效系恶意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公章是违法或是伪造的,我方的意见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中止本案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抹帐(账)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告知函、回执(两份)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对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均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举示的工程承包合同、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告知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函、沈铁青橙社区工程备案合同签订证明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原告提供,其主张证明:抹帐(账)协议上加盖的“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范惠新”的名章并非是原告单位的公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名章,原告没有实施签约行为,该抹帐(账)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认为,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在诉讼阶段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由法院指定,鉴定程序违法,即便是该公章鉴定后与该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但根据签订抹账协议的客观情况,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鉴定程序没有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虽然两被告针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经法庭询问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2.供货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由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提供,其主张证明:曲富文代表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用于工程建设。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曲富文的购买行为应当由曲富文承担,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不审理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该合同的履行金额及钢材款承担的主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对曲富文与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签订买卖钢材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律师调查笔录(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律师调查),由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提交,其主张证明:刘永胜是该工程的技术人员,曲福国承包了该工程,曲富文是工地负责人;原大连瑞恒变更为本案原告;刘永胜亲自到原告办公地点办理抹帐(账)协议加盖公章的,明确了原告对抹帐(账)协议知晓并认可。原告认为,律师在调查时并没有出示三方协议,没有说明是哪个协议,刘永胜盖章把协议交给了曲富文,不是指本案的协议。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律师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和抹账协议(无日期)和集团公司印章使用申请单及记账清单相互印证,对该律师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4.抹账协议(无日期),由原告提交,其主张证明:2017年1月19日,刘永胜持该抹账协议到原告处盖章,原告盖章后的抹账协议留存在原告档案室,该抹账协议的内容与两被告持有的抹帐(账)协议内容、公章、法人名章的印模均不一致。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不予发表意见。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认为,该抹账协议是一份不真实的协议,包括内容数额,欠款额不对,协议没有开发公司盖章,在协议签字处不是李春艳本人签字,印章也不是经销处的印章。本院认为,虽然抹账协议的内容是复印件,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认为欠款额不对,协议没有开发公司盖章,不是李春艳本人签字,印章也不是经销处的印章,但该复印件下方有刘永胜本人的亲笔签名,由于该证据用于证明对象是刘永胜持该内容协议到原告处盖章的事实,并不是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该协议的成立与否,买卖钢材合同的欠款金额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结合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和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和集团公司印章使用申请单及记账清单相互印证,对该抹账协议(无日期),本院予以采信。
5.集团公司印章使用申请单及记账清单,由原告提交,其主张证明:2017年1月19日,刘永胜持抹账协议(无日期)到原告处盖章,刘永胜盖章的登记记录。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证据均是来源于原告提供的,其不应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无法对其主张进行证明。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认为,申请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单是原告内部自制的一个申请单,具有随意性,没有编号。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来源原告处,但该证据有刘永胜本人的亲笔签名,证据的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和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和抹账协议(无日期)相互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6.律师调查笔录(原告律师调查),由原告提交,其主张证明:刘永胜盖章的抹账协议是他自己签字的这份,而非二被告持有的案涉抹帐(账)协议,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均与案涉抹帐(账)协议完全不同。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刘永胜应当出庭。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认为,刘永胜是工地负责人,经刘永胜手肯定有一份三方协议,刘永胜是本案的一个关键人物,他能够说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希望法庭核实刘永胜本人。本院认为,要求刘永胜出庭作证应当由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许可通知其出庭作证,而不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出庭作证,庭前已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刘永胜出庭作证。刘永胜在分别接受双方律师调查时均证实抹账协议是曲福国指派其到原告处加盖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并填写了公章使用登记本,抹账协议盖章后交给了曲富文,但从两份律师调查笔录看,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中刘永胜称抹帐(账)协议是其代表曲福国亲自去原告处盖章,也登记了公章使用登记本,并没有体现刘永胜进行辨认其办理加盖原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的抹账协议就是2017年5月27日的涉案抹帐(账)协议,而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体现了由刘永胜辨认2017年5月27日的抹帐(账)协议是否是其亲自办理的,其否认到原告处加盖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的抹账协议是2017年5月27日的涉案抹帐(账)协议,称2017年5月27日的涉案抹帐(账)协议肯定不是其签名办理的那份,并称总账也与其办理的抹账协议数字对不上,且填写了公章使用登记本,确认了抹账协议(无日期)下边的签字是其亲笔签字。由此确认曲福国指派刘永胜到原告处加盖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的抹账协议是没有填写日期的抹账协议(无日期),而不是2017年5月27日的涉案抹帐(账)协议,对该律师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7.抹帐(账)协议(受让人为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申请本院调取,其主张证明: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盖的原告印章与我方三方抹帐(账)协议的印章是一致的,证明原告印章不具有唯一性,虽然不是备案公章,但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根据司法实践原告应对其公章的不具有唯一性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当认定本案的三方协议无效。原告认为,关于该抹帐(账)协议不是原告的公章和法人名章,更不是原告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推断出原告单位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原告没有对该抹帐(账)协议提起诉讼并不等同于认可。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现存在本案争讼抹帐(账)协议和该抹帐(账)协议后,立即函告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份抹账协议非原告所签,且通知停止履行。对该抹账协议原告是否提起确认之诉是原告的权利,且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仅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印章不具有唯一性,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抹帐(账)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8.证明,由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提交,其主张证明:在锦州沈铁青橙社区7号、13-16号住宅新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为曲福国、曲富文、刘永胜。原告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证据形式有异议,该证明实际上是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实质是单位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而且出具证明的单位是本案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制作材料的人员又是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9.会议记要、验工报表(12份),由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提交,其主张证明:在该协议中所涉及到的工程项目现场施工时曲富文、曲福国、刘永胜三人均是代表原告。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认可曲富文代表我公司,包括刘永胜,他不能代表我公司转款上千万元,大额转款对我公司来说是重大事项,不能由负责工程人员去单独实施。我公司认可的是2017年1月19日的抹账协议,上面有刘永胜的签字。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工程承包合同、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协议书、合同协议书、沈铁青橙社区工程备案合同签订证明能够证明曲福国是工程承包人,代表原告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而曲富文、刘永胜二人在施工现场是工作人员,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8日,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沈铁青橙社区7#、13#~16#住宅新建工程由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10月19日,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与曲福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沈铁青橙社区7#、13#~16#住宅新建工程承包给曲福国施工。2015年6月18日,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变更为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梁广变更为范惠新;投资人由梁广、梁瑞夫、张新兰变更为范惠忠、范惠新、杨大凯。2016年1月27日,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原大股东梁瑞夫与曲福国和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范惠新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沈铁青橙社区7#、13#~16#住宅新建工程承包给曲福国施工,同意由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接管。自2014年8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至2017年9月27日签订物业社区用房及泵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因按要求办理施工合同备案,为使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能尽快办理,保证在年底前各种手续办理齐全,项目达到竣工配户目标。原告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沈铁青橙社区工程备案合同签订证明,经双方共同研究确认,办理备案手续所签订的施工备案合同仅作为与锦州市有关部门办理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之用,不作为工程项目履行、核算、付款的依据。该合同内容中委托刘永胜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2017年5月27日,曲福国代理原告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达成抹帐(账)协议,协议第一款确认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未付款80638337.09元,质保金5947500元,扣除质保金后未付款74690837.1元;第二款确认原告尚欠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债务15773571元;第三款约定三方同意原告尚欠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债务15773571元转移给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偿还该笔债务。该协议加盖了三方公章,并由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庆元签名,加盖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惠新名章及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负责人李春艳名章。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抹帐(账)协议分四次已给付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410万元。2018年6月14日,原告在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对账时,发现以原告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和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两份抹帐(账)协议中,加盖的原告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范惠新的名章,经辩认系伪造。2018年7月3日,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大连恒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2017年5月27日《抹账协议》末页落款处“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及骑缝处“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与同名称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2017年5月27日《抹账协议》末页落款处“范惠新”印与同名称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告知函,请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履行抹账协议。2018年6月21日,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回复了回执函,称因无法确认公章和名章是否系伪造,在原告函告前已付款410万元,剩余款项可按原告要求暂停付款。
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曲富文与李春艳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双方约定就锦铁青橙社区建设工程(7、13、14、15、16号楼)钢材供应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还查明,2017年1月,曲福国将无落款日期的抹账协议交刘永胜办理加盖公章事宜,2017年1月19日,刘永胜持该抹账协议到原告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处加盖公章,刘永胜到原告处申请使用原告公章在该抹账协议上加盖原告公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并填写了集团公司印章使用申请单,刘永胜将盖好原告公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的抹账协议交由曲富文。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系确认之诉,本案的实质是原告将其对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让与人与受让人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依法达成协议,债权转让即依法成立,通知债务人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即有效。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与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和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
虽然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涉案抹帐(账)协议所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章经司法鉴定与原告使用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不符,不能明确具体的伪造行为人,两被告认为涉嫌刑事犯罪,并提出中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由于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的民事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公章的真伪是确认原告是否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确认本案涉案抹帐(账)协议的效力并不是必须先进行刑事诉讼后,依据涉嫌刑事犯罪的生效刑事判决结果作为证据来审理本案,因此,是否先进行刑事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的民事审理,不必中止本案的审理。故对两被告提出中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可根据是否受害的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关于代理权的问题。
经法庭审理,涉案抹帐(账)协议没有签署代理人的姓名,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刘永胜和曲福国代理原告与其协商抹账协议,但没有举示有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通过双方律师对刘永胜的调查,刘永胜只是受曲福国委派到原告单位加盖公章,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永胜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而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称曲福国代理原告与其协商抹账协议,曲福国也没有向其出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从而实施签订抹账协议,所以曲福国是无权代理原告签订抹账协议。虽然曲福国与原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建工程承包给曲福国施工,原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后由原告接管,对新建工程承包仍由曲福国施工,但该协议只在曲福国与原告间发生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民事主体是原告和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曲福国作为原告方的承包施工人不能取得原告对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的支配权利,其在施工中的代理权也只在原告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效,该代理权仅限于施工的职务范围内,该代理权不能延伸扩大至有权转让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因此,曲福国无权代理原告处分原告所享有的工程价款。另外,原告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沈铁青橙社区工程备案合同签订证明中,委托刘永胜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该代理权仅限于办理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明确了不作为工程项目履行、核算、付款的依据。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主张曲福国和曲富文、刘永胜有权代理原告签订抹账协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对抹帐(账)协议是否追认的问题。
虽然曲福国没有代理权代理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抹账协议,当抹账协议经过原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应视为原告对曲福国代其签订抹账协议的无权代理的追认,但由于原告后来发现并经过鉴定抹账协议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与该公司使用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为抹账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法享有追认权和拒绝权的选择权,现在原告不予追认代理人的代理权,而选择了拒绝追认。虽然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履行给付了410万元,但该款是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涉案抹帐(账)协议的约定直接向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履行,而不是通过原告向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履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能因此默视原告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所以原告没有追认代理人签订抹账协议的代理权。虽然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主张原告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认为该公司至少具备两套公章,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的问题。
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主张曲福国签订抹帐(账)协议将原告对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价款转移给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买卖钢材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是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与曲富文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并非是直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且合同只此一份,在曲福国代理原告签订抹帐(账)协议之前,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与原告没有任何交集,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与曲福国签订抹帐(账)协议之时,没有其它任何证据和正当的客观理由能够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曲福国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权利外观表象特征,所以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主张曲福国具有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17年5月27日,以原告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签订的抹帐(账)协议因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原告不予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抹帐(账)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其主张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举证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其也没有提交鉴定费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持反对意见,因此应当由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承担败诉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7年5月27日以原告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三方签订的抹帐(账)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立明
审判员  张艳辉
审判员  方 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毕文馨
书记员王柏楠(代)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