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821民初1837号
申请人:大连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范西委。
法定代表人:刘维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沣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东兴街-5号。
法定代表人:范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君,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人大连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沣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1.69元,由原告大连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首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