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街-5号。
法定代表人:范惠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金,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一审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16乙。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曲福国,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一审被告:曲福文,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再审申请人***沣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曲福国、曲福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沣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曲福国是再审申请人的项目经理,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曲福文身份认定,及质保金收条上的签名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曲福文收取质保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曲福国雇佣其哥哥曲福文在其任项目经理的工地上工作,曲福文在该项目工地上收取质保金行为的后果,应由曲福国承担。***沣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分包给曲福国负责,曲福国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于***沣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判决***沣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沣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沣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侯立文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