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星沣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沣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街-5号。

法定代表人:范惠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16乙。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曲福国,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审被告:曲福文,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上诉人***沣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曲福国、曲福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沣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2020)辽07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一审认定“在建设项目办公室按被告曲福文要求交付质保金15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工地根本没有曲福文,上诉人也不认识曲福文,不存在建设项目办公室收款的行为。二、1.即使存在曲福文向被上诉人收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曲福国在上诉人单位的职权只是管理项目施工,根本无收取保证金职权,亦无上诉人授权。因此,曲福国不具有收取保证金的代理权的表象,曲福文更不具有收取保证金代理权的表象。2.—审判决忽略被上诉人认可的后期结算合同行为,不予评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7月12日,被上诉人与曲福国、志成劳务签订付款确认书确认工程款3425720元,己支付3425720元,全部工程款己结清,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质保金。且确认书第三条明确不存在任何遗漏部分,若日后关于该工程款有任何异议与本项目无关。从该协议可推定,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交款给曲福文,即便交款,其交款给曲福文时也知晓是曲福文个人行为,根本不符合“主观上善意”。曲福文收取的该保证金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被上诉人将款项交曲福文,不符合主观上善意。三、程序上,本案为工程款结算纠纷,根据《付款确认书》记载,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应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也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列明的当事人身份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列明的共同被告曲福文的名字错误,曲福国的哥哥叫曲富文,而不是曲福文。说明如果原审被告曲福文真的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质量保证金,其本身也涉嫌以故意提供虚假身份的诈骗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而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x机关侦查。原审被告曲福文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第一、原审被告曲福文在上诉人工程项目部所处的职务性质决定其不具备出具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权限,并且曲福文向原告出具收据时没有上诉人或曲福国的书面授权,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第二、曲福文的行为对上诉人来说,不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对曲福国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曲福国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中,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系施工主体为***沣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仅凭原审被告曲福文系项目负责人曲福国的哥哥这一理由,就主张原审被告曲福文可代表上诉人收取工程保证金,显然该理由不足以使他人相信曲福文对上诉人具有代理权。其次,要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被上诉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曲福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曲福文构成对曲福国的表见代理,曲福国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要对曲福文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法律上,表见代理制度仅直接地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而不能无限层级地再继续后推扩大承担责任的主体。表见代理的后果只能是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无论曲福文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后果。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系上诉人公司指派的曲福国,曲福国又让曲福文在工地管理,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施工,并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曲福文转款行为上诉人公司也是认可系其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本案形成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审认定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3.付款确认书的签订只是上诉人公司对集团内部结算方便签订的,工程款是由上诉人通过曲福国、曲福文给付的,没有劳务分包的行为,志成劳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存在遗漏当事人。4.案涉工地负责施工管理人员是曲福文,其将工程交付被上诉人施工,其收取质量保证金符合客观常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上诉人公司,依照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是善意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对我们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与我们无关。

原审被告曲福国、曲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沈铁青橙社区项目由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由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4年被告曲福国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成为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曲福国雇佣其哥哥被告曲福文在施工现场负责购买相关材料。2016年8月26日原告***经他人介绍负责该建设项目的25号楼、26号楼和物业房抹灰工程,并在该建设项目办公室按被告曲福文要求交付质保金150000元,被告曲福文出具收条:“今收到***抹灰班质量保障金150000元拾伍万整,抹灰交工后一次性返还。***沣建筑公司,2016.8.26.曲福文”。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抵债协议,用商品房抵顶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12日工程完工验收,同日原告***与被告曲福国及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付款确认书,对工程款项进行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承建的抹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曲福文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质保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行为。本案中,被告曲福国雇佣其哥哥曲福文在曲福国任项目经理的工地上工作,基于曲福国、曲福文的这种身份上的优势及曲福文参与工程管理的实际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曲福文的行为系代表曲福国所为,故曲福文在该项目工地上收取质保金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曲福国承担。被告曲福国作为***沣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沣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在该项目工地上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的该笔质保金应由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关于被告曲福国辩解没有向原告收取质保金,没有质保金的说法,只有维修费用一节,因原告提供了曲福文签字的收条,且维修费、质保金都具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性质,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辩解不认识曲福文,从未收取过质保金一节,虽然质保金收条上没有被告曲福国签字,也没有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但这是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与原告无关,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履行义务后,可另行向被告曲福国、曲福文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合同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施工合同,不承担责任一节,因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质保金系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而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完毕,故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及延期给付质保金利息一节,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根据建设工程质保期的一般规定,质保期应为两年,但因被告曲福文收取的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出具收条时约定完工后一次性返还,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时间予以返还。现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可参照该标准执行。原告主张从完工之日起给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案由应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165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曲福文名字错误。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曲福文并非其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收取质保金,因此曲福文的收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收条》一份证明曲福文收款事实,在《收条》上有曲福文签字,但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因曲福文并未出庭否定《收条》中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故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曲福文的身份,经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曲福国电话核实,曲福国陈述曲福文系其哥哥,曲福国雇佣其哥哥曲福文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购买相关材料。因曲福国与曲福文系兄弟关系,加上曲福文在施工现场负责购买材料的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曲福文是代表曲福国负责施工现场,代表曲福国收取质保金。至于曲福国是否真正授予曲福文收款的权利,则属于二人的内部约定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任,也不应苛求善意第三人能够清楚了解二人的内部约定,故曲福文收取质保金的行为后果应当归于曲福国。曲福国系上诉人项目经理,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内部分包给曲福国负责,因此曲福国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于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

关于曲福文名字问题,因一审、二审曲福文均未出庭,出庭各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交能够证明曲福文身份信息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上曲福文签名亦无法准确辨认,在(2019)辽0703民初1658号案件中,曲福文亦未出庭,故本案中对于曲福国哥哥曲福文的名字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记载为准。虽然可能存在曲福文签名不准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曲福文存在恶意欺诈的行为,故对于上诉人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志成劳务公司,程序存在瑕疵。虽然在《付款确认书》有志成劳务公司,但是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志成劳务公司从未介入,未参与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环节,因此仅依据《付款确认书》不能认定存在劳务分包事实,且志成劳务公司与案涉质保金的收取、返还无直接关系,故无需追加志成劳务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沣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沣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玲

书记员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