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338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
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惠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云,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
被告:宁日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
第三人:徐治茂。
原告***与被告大连双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日妹、徐治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被告大连双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忠,被告***、宁日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被告徐治茂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连双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要求变更被告徐治茂为第三人。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沣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变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王香云,被告***、宁日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第三人徐治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塑钢门窗材料款、安装费共计1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欠付之日2006年11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20年3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息期间共计13年4个月,利息损失约为120,000元。塑钢门窗材料款本金和利息损失合计为27万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门窗经营者个体户,字号为大连市甘井子区盛达塑铝门窗加工厂,常年从事塑钢门窗销售和安装业务,与被告***、宁作堂(夫妻关系,宁作堂已经于2014年去世,***系宁作堂的继承人)同住一个地方,先是邻居,后来成为朋友关系。2006年7、8月份,大连双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建设工业用厂房(位旅顺口区),有塑钢门窗采购安装需求。宁作堂就找到了原告,要求原告给双安公司建厂房中供应塑钢门窗和负责安装,徐治茂和宁作堂是合作伙伴,都参与厂房建设。宁作堂和原告口头订立了门窗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供应门塑钢窗185樘,1,490.22平米,单价155元/平米,总价230,984元,外室4樘保温门,每樘5,000元,总价20,000元。门窗合计250,984元。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门窗的安装,双安公司和宁作堂、徐治茂对门窗安装的质量均没有提出异议,厂房在2008年竣工,交付给双安公司投入使用。原告只收到了10万元,双安公司和宁作堂尚欠15万元未付。原告就欠款不断地找宁作堂、徐治茂和双安公司催收。三方都承认原告供应门窗的事实和欠款数额,但是三方因内部关系矛盾,相互推脱,导致原告的欠款迟迟不能得到清偿。2015年,宁作堂去世,留有遗产,其中包括位于迎客路3套以上的房产70年的使用权权益。被告***、宁日妹继承了宁作堂的遗产及财产权益,原告找到***,***对宁作堂欠付原告门窗款的事情知晓,但是对具体债务数额不知情,同意按照徐治茂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又找到徐治茂,徐治茂以宁作堂已经去世推诿,不配合与***和原告对账,导致原告剩余15万元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以为:原告为双安公司供应和安装门窗的事实真实存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都是宁作堂、徐治茂和原告之间办理的,至于双安公司和宁作堂、徐治茂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并不了解,原告只知道原告提供塑钢门窗安装到了双安公司的厂房,双安公司使用。因此,双安公司是门窗的真正定作人,是门窗买卖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承揽合同相对性,原告必须将双安公司列为被告,请双安公司理解。至于双安公司和宁作堂之间究竟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合同关系,只有通过诉讼程序审理,才能查明。又因为,宁作堂现已去世,留有遗产及财产权益,其配偶***、女儿宁日妹继承了宁作堂的遗产和财产权益,按照继承法规定,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所以,在宁作堂已经去世和***、宁日妹继承了宁作堂的遗产和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和宁日妹对宁作堂的债务有清偿义务和责任。再因为,原告为双安公司建厂房供应门窗和安装的事实,徐治茂也参与厂房建设,包括对原告供应塑钢门窗事实,以及宁作堂欠付门窗材料款和安装费事实,徐治茂都知晓。因此,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也是方便案件查明事实,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第一次庭审时,双安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案涉工程承包单位系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要查明真正定作人,需要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但该公司2015年7月1日更名为***沣集团有限公司。综上,原告在自行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求司法公正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起诉讼事实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塑钢门窗材料和安装款项的欠付金额为15万元。另外,原告关于12万元利息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计算标准。二、无论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其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于2006年承揽三涧堡项目的塑钢门窗安装工作,截至目前,原告从未向星沣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原告对星沣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原告应自行承担未及时行使诉权的不利后果。三、原告与星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星沣公司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星沣公司不应承担宁作堂、徐治茂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的义务。案涉承揽合同系原告与宁作堂、徐治茂达成,原告与星沣公司自始至终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未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星沣公司未曾接受原告的定作物,也未曾向原告直接结算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星沣公司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宁作堂与徐治茂合作承包了双安公司发包的三涧堡工程项目,案涉承揽合同系原告与徐治茂、宁作堂双方达成,案涉塑钢门窗安装至三涧堡项目的厂房,宁作堂和徐治茂系案涉承揽协议的真正定作人,星沣公司不应对宁作堂徐治茂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日妹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宁日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6年7月、8月份,双安公司建设工业用厂房,有塑钢门窗采购安装需求。宁作堂就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双安公司负责安装。经了解,该工程的发包人是双安公司,承包人为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即使塑钢门窗承揽合同存在欠款问题,也是原告与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或双安公司之间产生的,向宁作堂主张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宁作堂的继承人***、宁日妹作为本案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原告和宁作堂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宁作堂和原告口头订立了门窗安装合同,并约定了原告供应塑钢门窗的数量、单价、总价等,现原告以所谓的口头协议来认定宁作堂和原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宁作堂已经去世多年,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和宁作堂之间具有合法的合同关系的证明。仅凭原告单方面所述和宁作堂之间存在塑钢门窗供应安装口头协议,根本证明不了原告和宁作堂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且从原告主张有承揽关系的2006年到2015年宁作堂去世,期间长达9年时间,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原告和宁作堂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及主张价款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原告向法院提供了3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18年3月2日机场前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2018年3月2日,原告非法进入被告***的房屋,欲占据房屋,无奈之下,***女婿王海波向110报了案,并做了此询问笔录。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以占用***房屋的形式向***索要钱款。第二份证据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时间是2018年3月2日,根据该材料的显示内容,双方是激烈的争吵过程中,原告、王述纪向***索要欠款,并称“老徐知道”一共是20万元、老徐只承认10万元,这些内容都是原告单方面的自述,根本证明不了宁作堂欠款的事实。在对话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根本就没认可。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设备及录像资料,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第三份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和徐治茂之间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通话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下午,根据该文字整理材料的内容显示,原告单方向徐治茂称宁作堂欠原告20万元款项,谈话内容本身带有严重的诱导倾向,妄图以徐治茂的话来确认宁作堂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录音整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设备及音像资料。原告和徐治茂单方面的确认,对宁作堂及被告***、宁日妹根本就没有效力和约束力。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塑钢门窗材料款、安装费共计15万元以及利息12万元,这与原告在录音中向徐治茂称宁作堂欠其20万元根本不一致。原告随意捏造钱款的数额,连原告自己都说不清楚的数额,随意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恰恰证明所谓宁作堂欠原告钱款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起诉书中所述,原告2006年11月就知道欠付钱款事宜,而原告2020年3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原告最早是在2018年3月2日向被告***索要欠款,早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看不出宁作堂、徐治茂跟原告之间有明确的定作合同关系,也没有明确的欠款的证据。原告依据口头协议向被告主张15万元欠款缺乏依据。原告爱人的录音与原告主张的15万元不一致,且宁作堂也未认可,不管是何时的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治茂述称,原告起诉双安公司是错误的,应该起诉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与双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宁作堂聘用徐治茂做现场管理,并支付徐治茂工资。2006年10月前,宁作堂告诉徐治茂说给原告几万元钱,给多少,双方是否打条,徐治茂都不知道。宁作堂曾跟徐治茂说窗每平方米115元,大门每个3,500元,不是5,000元。宁作堂在医院时徐治茂去看过他,徐治茂问宁作堂都欠谁的钱,宁作堂说塑钢不太欠钱了。宁作堂与加工方是什么关系,徐治茂不知道,宁作堂跟徐治茂说他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很密切,这钱、物徐治茂均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大连市甘井子区盛达塑铝门窗加工厂于2000年6月2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经营场所为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号,于2009年4月10日注销。
被告***与宁作堂(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54××××××××)系夫妻关系,被告宁日妹系双方的长女,宁作堂于2014年9月3日因病死亡。
被告***沣集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于2015年7月1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由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沣集团有限公司。
2、原告提供了三份录音资料和一份询问笔录。第一份录音资料录制于2018年3月2日,谈话人为原告***、被告***、案外人王述纪(系原告丈夫),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宁作堂所欠欠款共20万元,案外人王述纪称第三人徐治茂只承认10万元,***表示案涉三涧堡工程为原告、宁作堂、徐治茂三人合干,***对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需要和第三人徐治茂对账,以徐治茂确认的欠款额为准,同意如欠钱则还钱。询问笔录为2018年3月2日由大连市甘井子分局机场前派出所作出,被询问人为宁日妹的丈夫王海波,王海波在笔录中表示,由于原告为讨欠款在被告***的房子里不走,要求***不还钱就占房顶账,***向王海波求助,遂王海波报警。王海波称其岳父宁作堂原先干工程,该房屋系宁作堂早年为部队盖的,享有二楼的房屋使用权70年,王海波知道其岳父宁作堂与原告有过合作,但不知具体如何合作,也不知宁作堂是否欠原告钱,其岳母***不参与其岳父宁作堂工程的事情,***也不知道宁作堂是否与原告有债务纠纷。
第二份录音资料录制于2019年12月26日,谈话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徐治茂,录音中双方提到宁作堂尚有众多欠款,包括人工费、第三人徐治茂的投资款、原告***的款项等。其中,原告***表示:“对,他欠你的,欠我这块也是20万呢,是不?”徐治茂回复:“对。结果怎么样,他人也死了,债也飞了。说来说去,小王架子工那些乱七八糟的,他都欠了。”***表示:“对,你投资的,干巴巴拿出那些钱。我这干活钱的连材料费都没拿回来。”徐治茂回复:“对呀。”
原告表示第三份录音录制于2013年冬季,谈话人为原告***、被告***、原告丈夫王述纪、宁作堂。该录音中各方谈到双安公司与瑞恒公司关于三涧堡厂房工程纠纷的诉讼及执行情况等内容。录音中,王述纪表示:“咱盖那么大厂房,200万他不给了”;***表示:“你整个盖那个多少钱,他给你多少钱?”老宁(原告称其系宁作堂)表示:“整个后尾330万……500来万干了这些工程”;王述纪表示:“喃给我估就剩2万块钱,他妈这5年这19万块钱变2万块钱了,了了啊,19万5”;老宁表示:“100万回来后,分都没法分,我和老徐俩还亏,就我和老徐投入这些钱来说,往后干啥分都没有”;王述纪表示:“我自己这些20万,还有谁的”;老宁表示:“你多钱啊?”王述纪表示:“19万5”;老宁表示:“了了啊”。
3、双安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显示发包人为双安公司,承包人为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旅顺三涧堡许家窑村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双安公司机械厂房7448.72㎡、外政大楼1409.19㎡、科研及宿舍大楼3497.02㎡,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全部项目,合同工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合同价款10,370,000元。该合同发包人处有双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学忠、委托代理人刘广文的签名,承包人处有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签章和法定代表人梁瑞夫、委托代理人宁作堂的签名,签订日期为2006年8月1日。
被告星沣公司提供了(2008)旅民初字第726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调解书及保证书,显示原告高风宝诉被告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徐治茂、宁作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风宝系因在旅顺口区涧堡工业园区施工时被吊装物撞伤而起诉。2008年10月20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旅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高风宝各项费用165,000元,徐治茂、宁作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徐治茂、宁作堂向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上述165,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向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司法费用由徐治茂、宁作堂承担。
4、原告申请王淑美、孙佳富作为证人到庭。王淑美表示:原告雇其车为原告拉塑钢门窗到三涧堡工地,由于时间太长,拉多少次已记不清楚,其已将货物交给了原告的安装工人,证人并不认识宁作堂。孙佳富表示:其是为原告安装门窗的,2006年参与三涧堡门窗安装,当时安塑钢窗,大约1500平方米,还有保温板、推拉门,安装时长1、2个月,当时安装工人有4、5个人,在工地安装时由原告负责,为原告安装,不清楚后期是否有人验收,其知道原告当时给机械厂干活,承包人姓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案涉三涧堡双安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塑钢门窗的承揽人,并要求三被告支付门窗材料款、安装费及利息损失。但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欠款的事实等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承揽合同或验收单、结算单、欠条等证明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和具体欠款数额的直接证据。原告表示其系与宁作堂达成的口头门窗安装合同,但原告主张的门窗安装事项已经过了十多年,宁作堂已经于2014年9月3日去世,现已无法向其核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虽然提供了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安装了塑钢门窗,但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更不能充分证明塑钢门窗的品名、材质、数量、单价等,以及材料费、安装费用的数额等合同必备内容,原告的证据也未体现欠付金额为15万元。此外,***、徐治茂均不是当时的直接经办人。原告称塑钢门窗工程系宁作堂与原告直接对接订立,徐治茂对于塑钢门窗的价款、数量、交易方式等并不知情,只是听宁作堂说,原告与第三人徐治茂于录音中谈论的债务数额,并不能直接证明塑钢门窗工程的实际欠款金额。且徐治茂当庭表示宁作堂生前称“塑钢不太欠钱了”。***在原告到其家中要求以房抵债的紧急情况下所作出的陈述并未对欠款数额确认,也体现不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详细知情。原告主张的合同已发生近15年,当事人宁作堂已过世超过5年,在十多年期间内,原告并未获得充分证明欠款事实的直接证据,更没有宁作堂生前签字确认的任何材料。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星沣公司、***、宁日妹支付塑钢门窗材料款、安装费15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娟
人民陪审员 徐建民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