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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大郑新城滨海大街1号(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区5号楼106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丹东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辽宁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当事人为该期间与辽宁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大***建设有限公司。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大***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沐集团有限公司。而一审法院追加的现企业名称为大***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系于2019年2月20日由企业名称大***达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故一审法院追加的现企业名称为大***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与辽宁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企业,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所以,一审法院追加大***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应属追加主体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重审时,应追加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查清相关事实后,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成垒 审 判 员 康 璐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