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宗天誉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师宗天誉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县丹凤街道办事处文笔社区文华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2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32173511513。
住所地:***漾月街道青海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查文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先,***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办事处文笔社区文华村民小组。
住所地:******道办事处文笔社区文华村民小组。
负责人:赵鹏初,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海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道办事处文笔社区文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华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誉海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723号民事判决;2.判决由被上诉人文华村民小组支付下欠上诉人天誉海正公司工程款1992137.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3.由被上诉人文华村民小组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天誉海正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复印件认证错误。首先,该证据系工程完工后双方的结算清单,双方均签字。其次,结算清单内容清楚、细致,把两位小数点都清楚记载,每一项工程的用料、用工均清楚记载。最后,一审庭审中文华村民小组时任副组长,在结算单上签字。现仍任副组长的张利平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工程结束后已结算,并签字确认,他也是签字人之一。综上,结算清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诉请应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确认了天誉海正公司的工程量及双方的结算签字,却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天誉海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天誉海正公司在本案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了举证的责任,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结算签字的证据,张利平当庭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内容的全面性。(3)一审判决认为天誉海正公司没有提交计算依据,但天誉海正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结算清单,对每一项工程,每一个人工,每一块料均详细记载。(4)一审判决认为无验收证明,该工程系文华村民小组的村活动室,等同于农村自建房,该房屋已交由文华村民小组使用了十多年,应视为验收合格。3.一审中文华村民小组辩称上一届小组长未把账目移交给现任小组,是文华村民小组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抗辩第三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文华村民小组未陈述真实情况,他认可房屋的存在,对房屋承建方一会知道一会不知道。4.文华村民小组在接受、使用天誉海正公司承建的房屋后有两次“以物抵债”支付工程款行为,但均未让天誉海正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最后一次为2018年,天誉海正公司接受以物抵债后投入了大量资金,但又被文华村民小组收回抵债的土地。天誉海正公司系个体企业,因其工程款的拖欠致使公司经营困难。综上所述,天誉海正公司与文华村民小组之间的自建房屋施工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天誉海正公司已按口头约定完成实际建设工程施工,文华村民小组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文华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天誉海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文华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199213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文华村民小组承担。一审庭审中,天誉海正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文华村民小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师宗葵山红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1日,师宗葵山红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查红亮变更为查文彪。2008年3月16日,查红亮与时任文华村民小组组长许见才签订了块木老年活动室室外工程清单一份,该清单亦有落款有时任文华村民小组副组长张利平、许老五、赵老发三人的名字。清单记载有“块木老年活动中心及附属工程、厕所、清鱼塘污泥、挡墙迁梁、基础超深、含图纸设计费总计1125907.5元,***丹凤镇块木老年活动中心办公楼及食堂(内容包括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包干价)总建筑面积746.75平方米×1160元=866230元,则总造价为1125907.5元+866230元=1992137.5元。”的内容。2020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文华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1992137.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被告文华村民小组现任村长表示其没有接手过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的资料,不确定文华村公房是否是原告承建,只是听说是查红亮公司建盖的。原告亦认可其主张承建的本案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92137.50元,虽有其提供的计算清单复印件,但只有提供属结果方面证据的该证明材料,未能提供得出该价格的具体各款项金额的计算依据及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当时的各项工程的市场价。对于案涉工程系原告承建项目、具体工程内容、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价值依据等,原告天誉海正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31元,减半收取11365.5元,由原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天誉海正公司提交了房屋现状照片四张,欲证明照片载明的房屋其承建后已经交付使用至今,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华村民小组应该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天誉海正公司提交的四张照片仅能证明照片载明的房屋一个方位的外观状况,该房屋外墙挂有“文华村老年活动室”、“***文化馆***道文化中心文化分馆”、“***扫黄打非工作工作站”、“******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等标牌;照片未载明制作时间,天誉海正公司也未对此作出说明。该四张照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天誉海正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文华村民小组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誉海正公司以被上诉人文华村民小组欠付其块木村老年活动室建设工程款、要求支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提交的主要证据是载有“甲方代表人:许见才、张利平、许老五、赵老发”和“乙方代表人:查红亮”签名捺印的“块木老年活动室室外工程”清单复印件,文华村民小组对清单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该清单未载明甲方、乙方分别是谁。天誉海正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谁有权代表文华村民小组与天誉海正公司变更前的师宗葵山红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红亮订立口头协议及口头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天誉海正公司主张工程已经建设完成并实际交付,应提交施工的相关资料及工程完工交付的相关证据;在前述清单中载明“经村小组研究决定:因没有钱付工程款,决定用文笔塔下东至文笔塔围墙角、南至真官、西至小路、北至沙塘边4600平米抵作工程款。”的内容,现天誉海正公司主张文华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也应举证证实用土地抵偿工程款的约定是否履行、为何不能实现抵偿的事实。综上,天誉海正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誉海正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1元,由****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惠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刘招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者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