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宗天誉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师宗天誉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查红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师宗县青海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32173511513。
法定代表人:查文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先,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5月10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8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判决由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即可认定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先行劳动仲裁,未经仲裁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系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法人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即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上诉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任何权利。其次,被上诉人***称其在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此期间上诉人***未担任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职务,其行为与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系上诉人***于2018年3月4日书写,未经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行为也未追认,且根据上诉人***陈述,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欠条不具有合法性。3、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判仅凭一份欠条即认定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10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款120000元;2、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师宗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葵山红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9日师宗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葵山红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被告***、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保安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工资报酬明确约定。至2018年3月4日,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2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工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五月底结清”。2018年6月29日、2019年1月27日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师宗支行向原告***转账70000元,2020年1月7日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文彪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还下欠原告***工资11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另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17年工资30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作为师宗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葵山红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9日更名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雇佣原告***去做工,是代表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权利,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支付下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在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作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劳动义务后,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及逼迫下才写的,当时结的工资不是200000元,但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8年3月4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12000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110000元,其余1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诉人***原系师宗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葵山红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9日,师宗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葵山红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诉人***之子查文彪。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自2015年底起为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工地,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后,上诉人***虽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仍对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管理。基于其曾为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条出具后,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19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师宗支行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70000元,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文彪于2020年1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20000元,可以认定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支付的行为追认了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权利,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与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条系受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主要证据为上诉人***于2018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工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五月底结清”的欠条,要求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先行仲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下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对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师***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铭军
审判员  武敬涛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