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宗天誉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师宗天誉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师宗县木材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3民初1728号
原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文彪,职务:经理。
地址:***漾月街道青海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金增华,****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红先,***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木材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关福,职务:厂长。
地址:***漾月街道路新街158号。
委托代理人刘平芳,***木材加工厂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汤若辰,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木材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增华、牛红先,被告***木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芳、汤若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C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名称为“***木材加工厂2013年公租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该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施工途中因被告的因素致使原告停工。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继续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5月12日,工程经过被告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将竣工工程报***审计局审定,审定为该工程总造价为18653417.84元。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外,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2750000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27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对被告公租房第一层商铺拍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原审当庭补充案件事实并变更诉请:原来合同约定建盖6层,实际建盖7层,被告从2015年6月1日到2017年1月23日总计22次向原告付款11447255元,建设局补助资金4578000元,因此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2604098.84元(工程经过审计局审定为18653417.84元-4578000元-11447255元-拆除废旧东西21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85936元)。现在变更要求依法判由被告支付下欠的建设工程款2604098.84元、利息723959.83元(时间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6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9.9‰)、鉴定费140000元。
被告***木材加工厂的第二委托代理人辩称:一、被告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3月24日成立,2000年停产,职工下岗待业。原厂房年久失修,职工住房条件无法满足,为了满足职工住房,经研究决定在原厂址建盖公租房。2014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公租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5346840.99元,被告从2015年至2017年,按照工程进度,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5927255元,已经超出合同总价款580415元,故被告不再下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未按照投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施工、没有完善消防设施等,导致工程竣工后至今无法备案。1.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墙面、屋顶漏水、使用材料以次充好,部分职工无法入住使用;2.消防设施至今无法验收,没有消防设施,消防部门拒绝验收;3.原告拖延竣工时间。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2月16日竣工,原告拖延至2016年5月12日;4.因为工程质量、没有消防设施等原因,工程竣工至今,主管部门不予备案。三、被告职工已经就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消防设施、签订虚假《补充合同》及《加深工程施工确认书》套取工程款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发回重审后补充辩称:1.本案的工程是总承包价,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是不能变更的,这个在合同中有约定。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发生变更的时候必须报审计部门,这个他们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双方约定。3.本案涉及的是公租房的建设,这个有木材公司自出的资金和国家补贴,工程总价未经核实,涉嫌套取国家资金,严重违法。
被告第一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是建房小组领导,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建房款,至于补充合同上面要求我们再行补款,我们不认可,因为我们建房小组不知道这个情况,只是我们的厂长自己在上面签字。建房小组组长说因为要建盖7层,所以地基要加深,我们不清楚这个加深合同到底是之前就加深还是后期加深的,具体加在哪里,是建房小组组长自己签的字。另外就是住房质量问题太多,装修问题太多,主体大梁倒是没有出现问题,门与原定的不一致,以次充好,至今没有验收,没有归档。补充合同的价款我们不认可,质量达不到,建房的地点是我们自己的土地,是否价值2020元每平方,那天冻结的资金为200万元,我们已经多付工程款,国家补助的资金也是他们施工方自己去领的。我们签订合同以后,路新社区的村民是来争议过,但是具体争议时间我不清楚了。我们厂的工人没有任何人来阻止过施工。我们的房子施工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是7层,房子里面没有消防设施。发回重审后补充辩称:我们这个是集体财产,不是个人财产,我们没有差他们那么多工程款,他们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超出合同总价,我们设计部门没有接到通知,他们签订的合同没有招投标是自行核算的,我作为证人出庭的时候没有去调查,现在我作为代理人我调查了。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材料(未注明的为复印件):
1.原告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木材加工厂2013年公租房1#楼、2#楼补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的具体内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施工合同第8条,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报审计局审计为准,为工程总造价。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过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4.《工程审核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欲证明:经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8683417.84元。
5.云建标﹝2013﹞918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实施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内容:“…2013版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自2014年4月1日起在全省行政区内实施。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自2014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凡2014年4月1日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其计价办法继续按合同约定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内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是有依据的。
6.结算总价、结算情况表及相关材料,欲证明: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条规定,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工程总价为18683417.84元的情况,应当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利息。
7.规划平面图、补充协议各一份,师公消设备字〔2014〕第0005号、〔2016〕第0005号《***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师公消审字〔2014〕第0006号、〔2016〕第0006号《***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各一份。
8.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结合相关资料及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计算得出云南省***丹凤镇路新街158号“***木材加工厂2013年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已完工程量及造价分别如下:1.依据原合同时,其工程造价为16411516.41元,其中:(1)原合同价扣减未施工部分价后的总价为14523662.7元。(2)基础部分变更价为1021870.36元。(3)室外部分变更价865983.35元。2.依据补充合同时,其工程造价为18211528.19元,其中:(1)合同结算总价为16323674.48元。(2)基础部分变更价为1021870.36元。(3)室外部分变更价为865983.35元。]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8211528.19元,用去鉴定费140000元。
9.基础短柱剖面示意图两张、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复印件各两份,欲证实施工方基础地势较软,不符合施工标准,经过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比原合同增加了工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在合同附件1里面已经约定施工框架结构为7层,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是6层,施工时加了一层,这个是虚假的;工程的范围,施工图纸约定的是所有工程,工程总造价15346846.99元。对补充合同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到法院复印证据材料时才发现有这个补充合同,原告以此作为工程总造价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签订验收备案表以后,验收部门并没有进行备案,原因是消防、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及欲证明内容。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第三方审核认可,也没有经过原、被告签字认可,只是原告单方面的统计数据。对证据材料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结算工程款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完工以后的陈述,结算总价里面没有第三方出具的权威报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证明不了欲证明内容。对证据材料7中的规划平面图无异议,认为最初就是按7层设计的,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是虚假的;对其他提出异议,认为这个工程实际上并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是施工方另行出资3万元取得的报告;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8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一、启动鉴定程序前被告并未同意鉴定,且鉴定意见有两个,一个是依据原合同,另一个是依据补充协议;二、原合同约定“除自然原因外,不得更改合同内容”;对价格存在异议的,《招标文件》第二章49.3规定:“项目在施工期间发生变更,增加造价超过中标总价(合同总价)5%时,必须报***审计局审计后才能签订补充合同,未经审计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不合法;鉴定依据的补充合同、增加工程量签单,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直接作为鉴定的依据,不予认可;三、本案公租房资金来源为木材公司职工集资、国家财政补助,未经审计部门审计签订补充合同、增加工程量,涉嫌套用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严重违反程序;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2015年5月、6月已经进入第二层施工,再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涉嫌套取资金。鉴定费属扩大开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合同是固定价,任何风险都包含在工程款内,是不能改变的。发回重审后补充质证:1-8组证据对其中的两份做补充,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合同约定总价不持异议,双方对总价作变更的需要报审计部门审计。证据8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这个鉴定程序的取得是违法的,一审过程中,被告没有要求做司法鉴定,也未同意做司法鉴定,证据材料未经法庭质证,由原告方自行提交,设计变更也未给被告质证。对第9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设计图纸我们比对了之后我们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是经过发包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变更的,与被告持有的图纸有出入,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木材加工厂根据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付款收据二十二份、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15346840.99元,被告从2015年至2017年按照工程进度,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5927255元,已经超出合同总价款580415元,被告不再下欠原告工程款。
3.工程现场照片十三份、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墙面、屋顶漏水,使用材料以次充好,致使部分职工无法入住使用;没有消防设施,至今无法验收,消防部门拒绝验收;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2月16日竣工,原告拖延至2016年5月12日;因为工程质量,没有消防设施等原因,工程竣工之后至今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4.《刑事案件受案回执》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就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消防设施、补充合同及原告起诉主张多出来的工程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并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
5.证人朱某当庭证明:“我们住的房子门是碎木材拼接的,价值不到760元,存在以次充好;洗脸盆核定价340元,但是安装给我们的才80元,用了不到2个月就生锈了;蹲坑核定价195元,但是安装的整套才80元;房子外面下雨就漏到卫生间。”
6.证人李某当庭证明:“我退休好多年了,我也不清楚厂内的情况。因为我们的房子没有验收、审计,消防没有验收,就不能归档。消防验收老板说用三万元去摆平。因为没有4个消防栓,房子没有验收,因此成为危房,我们工人就没有付钱。我们已经按照中标合同付了钱,补充合同上面让我们补钱,我们不知道这个合同,是我们的法人自己签的字。根据厂内条件,法人还达不到可以私自签订198万元的补充合同,因此我们不认可这个合同。房子我们已经按照投标方案付款。多出来的资金应该与我们工人商量,只有工程质量合格、达标,我们才认可付这个钱。”
7.《***木材加工厂2013年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书面报告》、《***木材加工厂2013年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木材加工厂公租房问题质量调查表》、《答辩意见》、《关于甲乙双方建筑招标施工合同内容的情况反映》各一份(除调查表外,其余已被代理人刘平芳要回)。
8.员工的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木材厂员工的意见是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原合同依法裁判。
9.《***木材加工厂2013年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书面报告》、《***木材加工厂2013年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商务投标文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对施工工程造价已作出明确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从中可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关福,补充合同也是他签的,被告主体是对的;对证据材料2欲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因为实际施工中对工程做了一些变更,另外就是因为土地与路新村的村民有争议停工一年,因此工程总造价会有变更,总造价应当以工程量来认定;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建的建房工程是2016年经过5方单位验收合格才交付使用的;对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报案,但公安机关未明确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其他什么情况;对证人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3个证人都是被告的工人、房屋的受益人。朱某证明的是工程不符合标准,但工程已经5方单位验收合格,至于是否符合标准应该由国家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李某说的只是她自己口述,她不是在作证,而是在说法人代表的问题;对招标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为原、被告招标中标后又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场施工,在施工中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土地与当地路新村有争议致使停工1年,争议解决后又达成补充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有云南省住建局文件为依据,且每一施工项目均有监理及被告方面的人签字认可。对工程结算总价无异议,认为报告上每一份都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签字,而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具了结算报告,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9207194.08元。被告按合同通过师宗审计局审计,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8653417.84元,但审计后被告却迟迟不签字,未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对质量调查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做工程是经过5方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即使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也不具备出具报告的依据。答辩意见、情况反映不属于证据。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是员工的内部意见,没有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材料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招标,2014年签订合同,2014年本来是要开工,因被告的原因才导致停工一年,争议解决后2015年才施工;是根据被告的意思把两套合并为一套,被告随意改变工程门面,是有利于被告而不是套用国家资金。经两次审计后被告都没有签字,司法评估鉴定是正常程序,是合法的、有关联性的。发回重审后的质证意见:1-9组证据与第一次开庭质证意见一致。对第7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结算总价被他们要回去了,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按照合同条款33.2条将结算报告交给了被告方。
本院依职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关于***木材加工厂2013年公租房建设工程相关情况说明》(内容:“一、建设手续办理情况:***木材加工厂2013年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木材加工厂;勘察单位为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为昆明建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锐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0347.96平方米,计划投资1534.68万元。该项目于2014年3月25日组织公开投标,并于2014年5月21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按规定办理完毕建设施工许可手续,进入施工阶段。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该工程于2016年5月12日由建设单位组织五方质量责任主体负责人成立验收组进行竣工验收,经会议讨论形成统一验收意见:同意该项目验收合格。并按相关规定签署了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保修书,各工程质量主体出具了质量检查、质量评估报告等文件。三、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竣工验收备案职责。依照《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到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至今,本机关未收到建设单位任何备案资料、文件。也未办理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向***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师公消设备字〔2016〕第0012号《***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内容:“…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备案。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安局调取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说明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出具当时竣工验收的备案表,而不是出具情况说明,同时这份说明与原告提出的工程增加量无关;对消防凭证提出异议,认为前后出具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凭证,不知道应该以哪一份为准;对通知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5,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法定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8,系基于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合同;实际施工中未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执行,存在工程量增加、部分房屋面积增加、工期变更;工程已完工,未经备案、结算;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一半左右房屋被人居住使用;原、被告对工程造价争议较大;审计局不予审计的案件客观实际情况下,经法庭充分行使释明权,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职权委托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并询问原、被告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后本院对此鉴定召开听证会议,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法定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所举答辩意见、员工的意见书、法定代表人意见,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建房领导小组组长、建房领导小组成员的签字等系列行为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但不能完全证明各方欲证明内容,只对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各种费用185936元”,被告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8日,原告“发包人”、被告“承包人”签订C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木材加工厂2013年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路新街158号;工程内容:商务投标文件内的分部分项工程;资金来源:国家补助和自筹;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前置审计后的项目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一次验收合格,合同(固定)价款15346840.99元;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监理单位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各种建材、数量、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使用合格产品、监督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未经设计人员和发包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图纸设计内容;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马学明,副经理,职权:配合好监理人员监督承包方现场施工,发现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时,有权责令承包方返工,直至合格;项目经理:查谷友,副经理。建筑面积10347.96平方米、结构框架、层数7层等内容。被告成立建房领导小组,组长:马学明,成员:王关福、马学明、查毕先、郭平、刘平芳、谢桂生、戴老芬、李志红。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土地使用权,路新村村民到场阻止施工。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木材加工厂2013年公租房1#楼、2#楼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明确:本工程中标后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时进场施工,结算时采用云南省2013年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2015年7月12日,马学明、刘平芳、戴老芬以“***木材加工厂建设工地代表”的名义在内容为:“木材加工厂新建公租房1#楼、2#楼阳台改为封闭阳台、室内推拉门不安装,另外:1#楼1单元3层、4层、5层、6层、7层改为120平方米一套,3单元3层、4层、5层、6层、7层改为120平方米一套,其余按设计图纸施工,2#楼3单元3层、4层、5层、6层、7层改为120平方米一套,其余按设计图纸施工。”的《凭条》上签名。《工程签证单》中2015年3月6日2张、2015年3月16日2张、2015年3月30日16张、2015年4月8日2张、2015年4月16日1张、2015年5月6日1张、2015年5月17日1张、2015年5月30日8张、2015年6月8日1张、2015年6月18日1张有被告的印章、马学明的签字,监理单位、原告的盖章、签字;2016年5月24日至25日23张,工程部位为:“室外附属工程”,有被告的印章、马学明的签字,原告的盖章、签字,无“监理单位”盖章、签字。实际施工中,原、被告未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执行,存在增加工程量、室内推拉门未安装、阳台为封闭阳台、部分房屋面积增加为120平方米、工期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有被告的印章、马学明的签字,监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告的盖章、签字。工程已完工,未经备案、结算,审计局不予审计。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1447255元、财政补助4578000元,合计16025255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拆除废旧东西归原告所有,从工程款中扣减210000元;被告认可有一半左右的房屋已被人居住使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云0323财保1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木材加工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53001647536051008038号账户,冻结金额2000000元;二、查封金增华所有车牌号为云A×××××号爱马仕揽胜SALGA3LF(车辆识别代码:SALGA3LF2GA302349、发动机号码:1058680306DT)小型越野客车。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不服申请复议,原告补充以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8)云0323财保1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木材加工厂的复议申请。”因被告对附属工程和增加部分产生争议,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云光司鉴[2018]鉴字第37号《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结合相关资料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计算得出云南省***路新街158号“***木材加工厂2013年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已完工程量及造价分别如下:1.依据原合同时,其工程造价为16703964.50元[(1)原合同价扣减未施工部分价后的总价为14816110.81元;(2)基础部分变更价为1021870.36元;(3)室外部分变更价865983.35元]。2.依据补充合同时,其工程造价为18503392.60元[(1)合同结算总价为16615538.86元;(2)基础部分变更价为1021870.36元;(3)室外部分变更价为865983.35元…],用去鉴定费140000元。被告上诉发回重审后,仍对该鉴定结论持异议,本院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工程签证单》中2016年5月24日至25日23张,工程部位均为:“室外附属工程”,有被告的印章、建房领导小组组长的签字,原告的盖章、签字,无“监理单位”盖章、签字,不足以影响整个案件的证据锁链性。综合本案工程中标后因被告的原因(因土地使用权,路新村村民到场阻止施工)导致工期延误;《补充合同》上有被告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建房领导小组成员在内容为阳台改为封闭阳台、室内推拉门不安装、部分房屋建筑面积增加的《凭证》上签字;《工程签证单》除工程部位为:“室外附属工程”外,其余均有被告的印章、建房领导小组组长的签字,“监理单位”、原告的盖章、签字;原、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执行,存在工程量增加、部分房屋面积增加、工期由“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变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2日”;工程已完工,未经备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有被告的印章、建房领导小组组长的签字,监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盖章、签字;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一半左右的房屋已被人居住使用;原、被告对工程量造价争议较大;审计局不予审计;经司法鉴定评估,所完成的工程量确实比原合同增加等客观实际情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建房领导小组组长、建房领导小组成员的签字等系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案应当采用云南省2013年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司法鉴定意见2是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补充合同》、云南省2013年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当根据此鉴定意见认定为18503392.60元,与被告主张的工程量价款15346840.99元相差3156551.6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用去的鉴定费14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附属工程必须进行审计、鉴定结论不合法、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有效地予以证明,且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或提起反诉,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虽约定增加部分超过一定标准,需进行审计,但本案的实情已经造成了不能前置审计的情形,故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评判依据。原告认可废旧物品价值210000元的款项,应当在该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所诉垫付185936元的款项,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又无证据在本案中佐证,故可另外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本身对工程款等争议过大,故结合本案实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木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8137.6元[18503392.6元-11447255元(被告支付)-4578000元(住补)-210000元(废拆)+140000元(鉴定费)]。
二、驳回原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原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35元,被告***木材加工厂承担1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代红兵
人民陪审员  窦春乾
人民陪审员  董文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瑞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