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宗天誉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3民初797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现住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曾用名韩小进,男,1991年3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现住师宗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32173511513)。
法定代表人:查文彪,董事长。
地址: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现住师宗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男,1948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现住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与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韩耀,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孝、***,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原告车辆进出铁路桥小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以25万元一套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门街××小区的住房一套,并约定一户一个车位。该小区系由第一被告承建,实际所有者及管理者为第二被告。购房至今,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出具发票,未办理备案登记,但承诺该房满5年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购买该房后,随即装修入住。在原告入住期间,被告使用假草皮欺瞒住建局获取规划验收后,又将用于绿化的地带规划用做车位,并对住在小区内的业主出售。购房时口头约定一家给一个车位,后来原告已划定车位被被告用油漆涂掉。原告认为被告所划车位占用了绿化带及公共道路等,应属于全体业主共同享有,被告无权出租更无权出售,故原告不愿购买车位。后被告安排小区门卫不让原告的车辆进出,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并报了公安、住建部门,但均未得到处理,导致原告及其家人驾驶机动车无法进出小区,只能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外,已妨碍了原告的进出自由并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综上所述,原告进出小区的基本通行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不让原告车辆进出小区的方式企图强迫原告购买车位,其行为已严重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诉请。
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通行问题,***明确表示,原告提出通行没有问题,但是原告不能将车停在车位上,原告可以迅速进出,不能占用车位。原告25万元购买公租房不符合相关规定,租用人租住公租房要符合租用条件,并经住建部门批准后我们才出租。小区是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有约定,我们要看到证据,不能按照原告所说来定。租用5年后可以取得产权证不正确,没有相关的规定。原告租用房屋装修入住违反了相关规定。使用假的草皮获得验收合格不是事实,绿化面积达到多少才能验收没有这个规定。里面的车位是属于全体业主,只能说租赁住房户,本案的房屋属于租赁,没有业主一说即使是商品房业主,要取得车位,也需要购买来实现,我们需要看原告的证据来证实。原告称被告不让车子通过,强行禁止通行,前面称强制购买车位,现在说无偿使用车位,前后矛盾,理由与事实相悖,所以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我们后面会证实没有禁止原告车辆通行,房子是租赁不是出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收据复印件一份(2张)”,虽被告持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照片7张”,虽被告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视频一份”,虽被告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师国用(2015)第000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张)、师审基意﹝2015﹞67号师宗县审计局《审计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师住建﹝2018﹞竣备字026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虽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能与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现场照片3张”,虽原告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师宗县挽澜北路(现师宗县)的城镇住宅用地一宗,面积1885.94㎡。2015年8月26日,师宗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颁发师国用(2015)第0003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9月9日,师宗县审计局作出师审基意﹝2015﹞67号《审计意见书》,该审计意见书对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送的公租房2栋建设工程(现师宗县公租房)进行了前置审计,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建盖该公租房资格后于2017年2月26日组织施工建设,2017年12月28日该工程竣工。2018年1月8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相关部门并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章,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号为:师住建﹝2018﹞竣备字026号。2017年6月28日、2018年7月2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了公租房保证金247000元。2019年12月份原告入住该小区,后双方因小区内车位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被告***授意小区门卫阻碍原告车辆进入小区,后双方因通行权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原告车辆进出铁路桥小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涉案小区系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但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小区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系被告***,该小区住户的公租房保证金及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均系被告***收取,住户与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通行关系。本案中,二被告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分析,本案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为该小区的开发公司,但其实际未对该小区进行经营和管理,该小区的公租房保证金及物业费的收取等相关事务均由被告***(实际控制和管理人)具体负责,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本案中并未实际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被告***虽系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其对铁路桥小区的物业管理行为并未依法取得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系以个人身份对该小区进行管理,该小区门卫处阻碍原告车辆出入该小区的行为系被告***的意思表示(行为),引发本案的实际行为人应认定为被告***,故本案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云D×××××)出入通道系原告车辆出入该小区的必经通道,其作为该小区公租房住户对该通道享有通行权,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在不影响小区管理的情况下其车辆可出入该小区。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原告作为该小区住户,其对该小区的必经通道享有通行权,被告***对其妨碍原告车辆(云D×××××)出入该小区的行为应予排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车辆(云D×××××)出入该小区的通行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车辆(云D×××××)出入该小区不得影响小区依法管理或者损害他人对通道的通行权和车位的使用权。关于涉案小区的争议“车位使用权”问题,因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该小区的争议“车位使用权”问题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本案不做处理,但当事人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其车辆(云D×××××)出入该小区的通行权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对原告***所有的云D×××××号车辆出入铁路桥小区的妨碍,恢复原告***所有的云D×××××号车辆对铁路桥小区通道的正常通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柏莲
人民陪审员  邵 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