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香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香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4422号

原告:安徽香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郊区大杨乡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98246K(1-4)。

法定代表人:阮仁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昕鸿,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办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467X8(1-4)。

法定代表人:张道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世,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2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66519Y(1-1)。

法定代表人:卫五洲,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香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柳公司)与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武、吕昕鸿,被告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邦公司支付香柳公司工程款257929.87元;2、城创公司在本项目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兴邦公司与城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香柳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香柳公司分包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道××路××天湖路)精品化提升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工程范围为乔木、灌木部分移植和栽植、地被、色块及草坪,分包方式为包材料、包劳务、包成活、包验收,工期按照兴邦公司与城创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总合同约定,暂定价557929.87元。付款方式为,……养护期满验收移交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100%(无息);绿化养护期为2年,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次日,香柳公司组织现场施工,并在一个月内竣工。根据2018年7月2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结算价为557929.87元。2018年底,兴邦公司向香柳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春节前,城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代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累计付款30万元。2020年6月初,案涉绿化工程养护期满,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接收单位、绿化主管部门先后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性投资项目移交表》上签章确认。至此,香柳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是,兴邦公司尚欠工程余款257929.87元。另外,城创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包括案涉绿化工程在内的高新区香樟大道(望江路-天湖路)精品化提升工程整体发包给了兴邦公司施工。为此,香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邦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由朱霞青挂靠我司承包施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霞青已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具体金额我司不知。2、案涉工程存在返工现象,应为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所致,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相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城创公司辩称:我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兴邦公司施工,该司未有告知我司其将工程另行发包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城创公司将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望江路-天湖路)精品化提升工程(绿化工程)发包给兴邦公司施工。

2018年5月15日,兴邦公司(甲方、总包方)与香柳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望江路-天湖路)精品化提升工程(绿化工程);3、工程范围,乔木、灌木部分移植和栽植、地被、色块及草坪施工;4、分包方式,包材料、包劳务、包成活、包验收;6、工程期限,按照施工总合同;7、工程暂定价557929.87元;备注,(1)工程量按实结算;……第二条、付款方式,……养护期满验收移交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100%(无息);绿化养护期为2年,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香柳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望江路-天湖路)绿化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了兴邦公司。

2018年7月15日,兴邦公司的朱霞青在香柳公司制作的《香樟大道道路绿化移植及栽植现场实际发生量确认单》上签名,对香柳公司的绿化工程量予以确认。同年7月20日,兴邦公司的朱霞青在香柳公司制作的《香樟大道道路绿化移植及栽植报价表》上签名。

2018年8月20日,城创公司与兴邦公司对香樟大道(望江路-天湖路)段绿化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共同确认,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

2020年6月5日,由于案涉绿化工程养护期已届满,城创公司遂申请将该工程移交给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2020年6月22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经现场清点,拟同意按现状接收。2020年6月23日,合肥高新区园林绿化管理办公室同意并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

2018年10月23日,兴邦公司向香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此外,城创公司代为兴邦公司支付香柳公司所属工人工资100000元。但是,兴邦公司一直未与香柳公司就案涉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城创公司与兴邦公司之间也未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期间,香柳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望江路-天湖路)精品化提升工程(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此申请,委托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香柳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2020年12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望江路-天湖路)精品提升工程中绿化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涉及兴邦公司及城创公司工程量确认单造价为355871.22元(详见附件四);仅涉及兴邦公司发生工程量造价为202058.34元(详见附件五)。香柳公司、兴邦公司当庭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香樟大道道路绿化移植及栽植现场实际发生量确认单两张、香樟大道道路绿化移植及栽植报价表两张、工程量确认单两张、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性投资项目移交表一张、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的《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望江路-天湖路)精品提升工程中绿化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香柳公司、兴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涉及兴邦公司及城创公司工程量确认单造价为355871.22元(详见附件四);仅涉及兴邦公司发生工程量造价为202058.34元(详见附件五)”本院依法确认香柳公司案涉工程价款为557929.56(355871.22元+202058.34元)。

香柳公司起诉要求兴邦公司支付工程款257929.87元,由于本院已经认定香柳公司案涉工程价款为557929.56元,兴邦公司已付香柳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城创公司代为兴邦公司支付香柳公司所属工人工资100000元,故本院对此依法支持257929.56元。

香柳公司起诉要求城创公司在本项目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城创公司系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兴邦公司之间尚未工程结算,又因鉴定意见中载明“涉及兴邦公司及城创公司工程量确认单造价为355871.22元(详见附件四)”和城创公司代为兴邦公司支付香柳公司所属工人工资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城创公司在欠付兴邦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香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香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929.56元;

二、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香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为2584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均由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太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萧砚

书 记 员 从晨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