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头寨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头寨子镇头寨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永窘,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余,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龙,该镇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拓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农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雄,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会宁县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延安街7号。
法定代表人:周彦龙,系该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会宁县头寨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头寨子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拓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原审被告会宁县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头寨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余、李守龙,被上诉人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头寨子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其中判令头寨子镇政府承担11257625元的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拓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本案中75户农户与头寨子镇政府、拓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对原《施工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部分的涉案工程款的直接承担主体为该75户农户,而非头寨子镇政府。2.案涉81万元征地补偿款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中,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主体应为签订《农户住宅合同》的农户而非头寨子镇政府。3.即使头寨子镇政府为案涉工程款的承担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不应计算垫付工程款利息。
拓达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头寨子镇政府主张拓达公司与农户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2.案涉项目是镇政府主导,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由头寨子镇政府承担。3.一审判决由头寨子镇政府承担的利息存在不当,是对头寨子镇政府的照顾,现拓达公司基于上诉费的考虑就此部分未进行上诉,而头寨子镇政府要求撤销利息不能成立。
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头寨子镇政府、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给付建设工程款12419600元;2.判令头寨子镇政府、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承担迟延付款的损失赔偿性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6%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受理立案之日;3.判令头寨子镇政府、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拓达公司和头寨子镇政府、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签订《会宁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头寨镇移民安置点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头寨子镇政府,乙方为拓达公司,丙方为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地点为头寨镇马堡村石坪社移民安置点,资金来源为易地搬迁专项资金、省级配套资金、整合危旧房改造资金、自筹资金。合同第三条对工程价款约定如下:1.建设移民住宅80套,户均建筑面积133.62㎡,共10689.6㎡,单价1250元/㎡,总价13362000元。2.户均建设院落围墙35米,共2800米,单价322元,总价901600元。3.户均建设大门1座,单价4000元,总价320000元。以上总计每户价格:主体工程167025元,院落围墙工程11270元,大门工程4000元,共182295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贰佰玖拾伍元整。总计工程款14583600元。大写壹仟肆佰伍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30%工程款给乙方,主体工程完成之后付到合同价款的60%,其余资金等项目资金下达后按照《会宁县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规程》,依工程进度乙方配合甲方向财政报帐,财政直接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其余资金除过10%的质保金,给移民交付钥匙时一次付清。第七条各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施工现场的征地及权限处理。(2)负责安置区移民住宅的现场规划和施工放线。(3)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保证数据真实准确。(4)办理施工所需各种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等申报批准手续。(5)负责移民自筹款的收取。3.丙方责任:(2)根据施工进度和施工用款计划,配合甲方、乙方向财政报帐,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合同签订后,拓达公司依约于2013年10月1日进场施工,约于2015年年底完成施工并交付。另查明2013年9月4日拓达公司代为垫付征地补偿款810000元,2017年2月29日拓达公司向会宁县国土局缴纳64000元,用于办理马堡村新农村宅基地证。
另查明,会宁县拓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甘肃拓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价款总额的认定;二、81万元征地补偿款应否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之中;三、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工程价款总额,拓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与头寨子镇政府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款不一致。头寨子镇政府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4583600元,拓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4672600元,拓达公司主张差额89000元是院内平整费用,头寨子镇政府持有的合同中未加入。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增加价款达成一致,故应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4583600元;关于81万元征地补偿款应否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对工程价款约定如下:1.建设移民住宅80套,户均建筑面积133.62㎡,共10689.6㎡,单价1250元/㎡,总价13362000元。2.户均建设院落围墙35米,共2800米,单价322元,总价901600元。3.户均建设大门1座,单价4000元,总价320000元。以上总计每户价格:主体工程167025元,院落围墙工程11270元,大门工程4000元,共182295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贰佰玖拾伍元整。总计工程款14583600元。大写壹仟肆佰伍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以上约定可见,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中并不包含征地补偿款,头寨子镇政府辩称工程总价款中包含81万元征地补偿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头寨子镇政府、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30%工程款给乙方,主体工程完成之后付到合同价款的60%,其余资金等项目资金下达后按照《会宁县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规程》,依工程进度乙方配合甲方向财政报帐,财政直接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其余资金除过10%的质保金,给移民交付钥匙时一次付清。第七条各方责任:1.甲方责任:(5)负责移民自筹款的收取。3.丙方责任:(2)根据施工进度和施工用款计划,配合甲方、乙方向财政报帐,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30%工程款给乙方,主体工程完成之后付到合同价款的60%,其余资金等项目资金下达后按照《会宁县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规程》,依工程进度乙方配合甲方向财政报帐,财政直接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其余资金除过10%的质保金,给移民交付钥匙时一次付清。以上约定可见,双方明确约定由头寨子镇政府向拓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头寨子镇政府应承担付款责任。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只是配合双方报帐,并未约定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故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拓达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6%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受理立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30%工程款给乙方,主体工程完成之后付到合同价款的60%,其余资金等项目资金下达后按照《会宁县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规程》,依工程进度乙方配合甲方向财政报帐,财政直接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其余资金除过10%的质保金,给移民交付钥匙时一次付清。本案中双方对工程价款中60%的支付时间约定明确(主体工程完成后),对剩余40%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实际交付,故拓达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10%质保金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故对该10%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拓达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58360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3127000元,拓达公司垫付征地补偿款810000元、垫付宅基地证款6.4万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2330600元。(14583600-3127000+810000+64000=123306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会宁县头寨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甘肃拓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款12330600元;其中10872240元(12330600-14583600×10%)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6月11日;二、驳回甘肃拓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72元,甘肃拓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2元,会宁县头寨子镇政府负担11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头寨子镇政府提交《会宁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头寨子马家堡村移民安置点农户住宅合同》三十五份,用以证明头寨子镇政府不是案涉工程付款主体,应为75户农户。拓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合同形式和履行情形看均不能认定为系头寨子镇政府与拓达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理由是:其一,头寨子镇政府提交的三方协议中乙方处加盖公章非拓达公司印章而是项目部印章,签字人是刘万刚,与拓达公司和头寨子镇政府签订的《会宁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头寨子马家堡村移民安置点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公章及签字人均不一致。对于三方协议将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方式、主体的重大事项进行变更,头寨子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实项目部、刘万刚享有拓达公司授权。其二,头寨子镇政府仅提交了35份合同,其在一、二审中均称尚有房屋未出售,头寨子镇政府收取农户的款项后再向拓达公司支付,头寨子镇政府亦并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由农户直接将款项交付给拓达公司内容履行,表明各方并未实际履行三方协议,仍履行的是《会宁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头寨子马家堡村移民安置点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头寨子镇政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头寨子镇政府是否为本案工程款付款主体;2.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头寨子镇政府是否为本案工程款付款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头寨子镇政府为本案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会宁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头寨子马家堡村移民安置点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为头寨子镇政府,虽然二审中头寨子镇政府提交了三十五份《会宁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头寨子马家堡村移民安置点农户住宅合同》,但因头寨子镇政府提交的三方协议中乙方处加盖公章非拓达公司印章而是项目部印章,签字人为刘万刚,与拓达公司和头寨子镇政府签订的《会宁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头寨子马家堡村移民安置点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公章及签字人均不一致。对于三方协议将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方式、主体的重大事项进行变更,头寨子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实项目部、刘万刚享有拓达公司授权,不能推断该份协议为拓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头寨子镇政府,一、二审中均称尚有房屋未出售,头寨子镇政府收取农户款项后再向拓达公司支付。据此,头寨子镇政府亦并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由农户直接将款项交付给拓达公司内容履行,表明各方并未实际履行三方协议,仍履行的是《会宁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头寨子马家堡村移民安置点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头寨子镇政府所举证据不足以排除其工程款支付主体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头寨子镇政府认为81万元征地补偿款已计入工程款总额中,不应另行支付,即使需要支付亦应由农户承担。本院认为,头寨子镇政府应当承担向拓达公司返还垫付81万元征地补偿款的责任。理由是,《会宁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头寨子马家堡村移民安置点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14583600元的组成,即建设移民住宅80套,共10689.6㎡,单价1250元/㎡,总价13362000元;户均建设院落围墙35米,共2800米,单价322元,总价901600元;户均建设大门1座,单价4000元,总价320000元。以上三部分,并未包含81万元征地补偿款,合同中亦未约定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拓达公司应承担征地补偿款的费用。一审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4583600元加上拓达公司垫付征地补偿款81万元、拓达公司垫付宅基地证款64000元,减去头寨子镇政府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127000元,判令头寨子镇政府支付欠付拓达公司工程款123306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判令的系头寨子镇政府欠付工程款利息,非垫资款利息,二者非同一事实。二审中已向头寨子镇政府释明,其仍然坚持该项上诉理由,故头寨子镇政府认为双方未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一审不应判令垫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头寨子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46元,由上诉人会宁县头寨子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天翔
审判员 芦 晨
审判员 李元博
二○二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