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拓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甘肃拓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会宁县头寨子镇人民政府、会宁县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项目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民初45号
原告:甘肃拓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向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雄,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宁县头寨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永窘,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余,男,1985年9月7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系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博,甘肃诚域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会宁县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位于甘肃省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周彦龙,系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甘肃拓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与被告会宁县头寨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头寨子镇人民政府)、会宁县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雄、被告头寨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永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款124196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损失赔偿性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6%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受理立案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会宁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头寨镇移民安置点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性质为固定价款总承包,完成80套住宅建设及其配套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4672600元。原告在合同成立后的2013年10月1日依照约定进场施工,全部完成建设项目后,2015年年底将工程交付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方式付款,至2018年2月8日累计付款3127000元,而且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为垫付征地补偿款810000元、宅基地上不动产登记费64000元,将此二项目代付款抵消扣除后,被告拖欠工程款12419600元(14672600-3127000+810000+64000=124196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就付款事项处于明显违约状态,故原告申请自该期日起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主要是原告拖欠第三方材料款产生损失,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法律规定标准,原告主张年利率6%的损失赔偿性违约金。至原告起诉当月已经三年零四个月,违约金为2459080元(12419600元*6%*3.3年)。综上事实,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支付出巨额工程费用,被告作为政府单位应当诚信、对等履行合同;但被告违约,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请求,以平衡双方利益,以维护基本的商事交易条件。
头寨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合同约定金额含征地费用,原告重复计算了81万元;二、原告目前为止没有交工,没有向镇政府交付钥匙;三、资金来源由两部分构成,补助资金和自筹资金,补助资金已拨付施工方,农户自筹资金部分支付,因政策变化,农户购买意愿降低,一部分房屋未售出,镇政府负责督促农户筹款,不存在我镇付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拓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头寨子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真实,没有意见。
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一份、头寨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一、原告代被告支付81万元征地补偿款;二、原告代被告支付6.4万元,用于办理马堡村新农村宅基地证。头寨子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有异议,总价款应为14583600元,原告提交的合同为14672600元,对合同中头寨子镇政府的公章有异议,有造假嫌疑;原告支付的81万元属实,但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代付6.4万元属实,无异议。
头寨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头寨子镇人民政府印章。拟证明工程价款为14583600元。拓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合同价款不一致,是因为原告合同第三页第七行“4000元”之后增加了“住宅土地平整1112.5元”,原告合同中有此内容,被告所持合同中没有。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增加了这一内容。
第二组证据头寨子镇马堡村移民搬迁安置点情况说明。拟证明易地搬迁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是易地搬迁专项资金等上级拨付补助资金,与农户自筹资金相结合。镇政府只负责动员农户、督促收缴自筹款,上级补助资金已经足额拨付给建设公司,未售出的32套房屋,镇政府督促动员群众购买,继续收缴,且根据合同约定,不是一次性收缴,是分年度交付购房款。拓达公司质证意见为:一、该情况说明系政府以文件名义向法院作出的说明,属于答辩意见,不是证据;二、文件称“剩余32套未卖出,原告与农户签订销售合同”与常理不符,也没有根据,该项目是政府项目,原告没有也不可能与农户签订合同;三、被告实际支付321.7万元,但是其中没有区分是给哪一个人的,每户多少钱,售出或者未售出的;四、四级政府分别拨付资金多少钱被告不知情。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拓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与头寨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款不一致。头寨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583600元,拓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672600元。原告主张差额89000元是院内平整费用,被告持有的合同中未加入。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增加价款被告予以同意,故应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4583600元。头寨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头寨子镇马堡村移民搬迁安置点情况说明为头寨子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不属于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7日,会宁县拓达建筑有限公司和头寨子镇人民政府、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签订《会宁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头寨镇移民安置点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头寨子镇人民政府,乙方为会宁县拓达建筑有限公司,丙方为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地点为头寨镇马堡村石坪社移民安置点,资金来源为易地搬迁专项资金、省级配套资金、整合危旧房改造资金、自筹资金。合同第三条对工程价款约定如下:1.建设移民住宅80套,户均建筑面积133.62㎡,共10689.6㎡,单价1250元/㎡,总价13362000元。2.户均建设院落围墙35米,共2800米,单价322元,总价901600元。3.户均建设大门1座,单价4000元,总价320000元。以上总计每户价格:主体工程167025元,院落围墙工程11270元,大门工程4000元,共182295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贰佰玖拾伍元整。总计工程款14583600元。大写壹仟肆佰伍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30%工程款给乙方,主体工程完成之后付到合同价款的60%,其余资金等项目资金下达后按照《会宁县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规程》,依工程进度乙方配合甲方向财政报帐,财政直接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其余资金除过10%的质保金,给移民交付钥匙时一次付清。第七条各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施工现场的征地及权限处理。(2)负责安置区移民住宅的现场规划和施工放线。(3)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保证数据真实准确。(4)办理施工所需各种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等申报批准手续。(5)负责移民自筹款的收取。3.丙方责任:(2)根据施工进度和施工用款计划,配合甲方、乙方向财政报帐,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合同签订后,拓达公司依约于2013年10月1日进场施工,约于2015年年底完成施工并交付。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代为垫付征地补偿款810000元,2017年2月29日原告向会宁县国土局缴纳64000元,用于办理马堡村新农村宅基地证。
另查明会宁县拓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甘肃拓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价款总额的认定;二、81万元征地补偿款应否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之中;三、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工程价款总额,拓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与头寨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款不一致。头寨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4583600元,拓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4672600元,原告主张差额89000元是院内平整费用,被告持有的合同中未加入。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增加价款达成一致,故应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4583600元;关于81万元征地补偿款应否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对工程价款约定如下:1.建设移民住宅80套,户均建筑面积133.62㎡,共10689.6㎡,单价1250元/㎡,总价13362000元。2.户均建设院落围墙35米,共2800米,单价322元,总价901600元。3.户均建设大门1座,单价4000元,总价320000元。以上总计每户价格:主体工程167025元,院落围墙工程11270元,大门工程4000元,共182295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贰佰玖拾伍元整。总计工程款14583600元。大写壹仟肆佰伍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以上约定可见,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中并不包含征地补偿款,被告辩称工程总价款中包含81万元征地补偿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30%工程款给乙方,主体工程完成之后付到合同价款的60%,其余资金等项目资金下达后按照《会宁县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规程》,依工程进度乙方配合甲方向财政报帐,财政直接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其余资金除过10%的质保金,给移民交付钥匙时一次付清。第七条各方责任:1.甲方责任:(5)负责移民自筹款的收取。3.丙方责任:(2)根据施工进度和施工用款计划,配合甲方、乙方向财政报帐,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30%工程款给乙方,主体工程完成之后付到合同价款的60%,其余资金等项目资金下达后按照《会宁县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规程》,依工程进度乙方配合甲方向财政报帐,财政直接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其余资金除过10%的质保金,给移民交付钥匙时一次付清。以上约定可见,双方明确约定由头寨子镇人民政府向拓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头寨子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付款责任。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只是配合双方报帐,并未约定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故会宁县易地搬迁办公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6%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受理立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30%工程款给乙方,主体工程完成之后付到合同价款的60%,其余资金等项目资金下达后按照《会宁县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规程》,依工程进度乙方配合甲方向财政报帐,财政直接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其余资金除过10%的质保金,给移民交付钥匙时一次付清。本案中双方对工程价款中60%的支付时间约定明确(主体工程完成后),对剩余40%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10%质保金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故对该10%工程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拓达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58360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3127000元,拓达公司垫付征地补偿款810000元、垫付宅基地证款6.4万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2330600元。(14583600-3127000+810000+64000=123306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会宁县头寨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甘肃拓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款12330600元;其中10872240元(12330600-14583600×10%)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6月11日;
二、驳回甘肃拓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72元,原告甘肃拓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会宁县头寨子镇人民政府负担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自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陶作科
审判员  王承林
审判员  栾春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