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25民初796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牡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160号阳明经济开发区科技孵化基地综合办公楼370室。
法定代表人:韩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达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773-6号1单元7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黑龙江省柴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牡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轩公司)、哈尔滨达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鹏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被告达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5614.94元及利息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达昆公司承建了迎丰种业粮库、冷库地面工程,后达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鹏轩公司。2021年8月9日,原告与鹏轩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但鹏轩公司以达昆公司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鹏轩公司虽成立在原告施工后,但鹏轩公司承接了之前所有工作,后期都是由鹏轩公司结算的,因此鹏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达昆公司是从农村局中标后,由达昆公司分配的任务,并且现场有负责人指导,整个工程达昆公司都是参与进来的。达昆公司2022年1月10日的支付款申请表上面有公章且证明了迎丰种业冷库的工程是达昆施工的,并且有工程支付证明,证据是复印件,原件原告无法拿到,可以证明工程是达昆公司承建的,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鹏轩公司辩称:鹏轩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注册成立,原告施工是在2021年8月9日,原告与鹏轩公司没有签订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鹏轩公司也没有与达昆公司签订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该案中鹏轩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相对方,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鹏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达昆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所说的签订防水工程合同,被告至今未看到,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要件上,必须有合同的相对性,和履行义务的关联性,2020年1月10日工程款申请书是否真实存在疑问,该申请书是原告自行彩色打印自行制作,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一,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拨付款申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达昆公司的老总郭有强同意将原告干的活和明卓公司干的活拨付给鹏轩公司,并且有付款协议,故原告起诉二被告合情合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去年年末我们到政府要钱的时候郭有强同意给鹏轩公司盖的章,让鹏轩公司到政府算帐。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明卓公司同意政府(农村农业局)将此工程款30万元支付给鹏轩公司。防水承包合同证明张夏代表鹏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预算书证明是原告自己找的建工集团个人做的预算书,因是个人所做故没有公章。
鹏轩公司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达昆公司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举证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拨付款申请出处不详,与我方无关联性,且内容上不能证明与两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也看不出合同的主体,无相对性。工程申请表为复印件,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此证据只是达昆公司申请表,不能证明是否给付,对真实性有异议。支付证书的公司为明卓公司,与达昆公司无任何关联性。防水承包合同与我方无关联性,合同上没有我方的合同主体与我方无关。工程结算书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计帐单,没有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签字,不能证实与我公司有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形式要件完备,能够证实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张夏签订,但无法证实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他证据无法证实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21年7月26日和7月27日,原告分二次转给孙兆敏(鹏轩公司现场负责人)保证金共计20000元。
鹏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鹏轩公司没有委托孙兆敏负责此工程,我方不认识孙兆敏,并且此证据也看不出是保证金,此证据与我方无关。
达昆公司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我公司不认识孙兆敏,无法证实原告证明的问题。
对该明细清单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7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孙兆敏转账支付两笔10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自述孙兆敏系鹏轩公司现场负责人,20000元系保证金,被告鹏轩公司否认孙兆敏系其单位工作人员。2021年8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夏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黑龙江迎丰种业有限公司,工程地点林口县林口镇红升村,原告包工包料负责防水工程。鹏轩公司自述其未授权张夏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与张夏之间关于迎丰种业的工程没有合同,与鹏轩公司没有合伙关系。鹏轩公司与达昆公司均否认承包迎丰公司地面和冷库工程。
另查,2021年9月13日,鹏轩公司经审批取得营业执照。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鹏轩公司、达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在卷证据看,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其与案外人张夏签订,合同上无鹏轩公司、达昆公司的签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张夏系被告公司负责人员,结合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2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原告向案外人孙兆敏转账20000元,被告否认孙兆敏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孙兆敏与被告鹏轩公司之间的关系,仅从转账记录看,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转给鹏轩公司的保证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贵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岩
书 记 员 杨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