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2民初265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军,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绿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80号丽海花园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梅,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717室-A。
负责人:石广济,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辉,男,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女,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二街1111号。
法定代表人:石广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珠江西三街02999号。
法定代表人:胡柏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昆明,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群,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绿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公司)、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军、王鹏、被告绿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梅、张传辉、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哈工大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崔耀辉、被告新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昆明、任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1335.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为65523.25元),以上合计1016859.0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新和成公司签订《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1200t/d污水处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承包了被告新和成公司的“1200t/d污水处理项目”。随后,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绿岛公司,被告绿岛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设备管道安装、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等分包给原告。现经被告绿岛公司、哈工大山东分公司、新和成公司三方确认,该工程已经竣工。2016年10月14日,被告绿岛公司、哈工大山东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工程款付款确认书:三方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900000元,具体金额以决算金额为准,至协议签订时,被告绿岛公司、哈工大山东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涉案工程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绿岛公司是分包人、债务人,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是承包人、担保人,被告哈工大公司是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新和成公司是发包人。现项目投入运行一年有余,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岛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达成工程款付款确认书,原告提交的工程款付款确认书落款处“王健”的签字并非王健本人所签,工程款付款确认书中加盖的印章也并非其公章,该工程款付款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其系从被告哈工大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而非从哈工大山东分公司承包,分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无权签署工程款付款确认书。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28510元,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进行决算,其不可能确认工程价款为9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其已向原告支付大量工程款,其不可能确认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所提交的王某出具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的数额无事实依据;被告哈工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所以被告哈工大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未进行决算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哈工大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2015年1月21日,被告哈工大公司与被告新和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项目总承包合同,并由被告哈工大公司将该工程的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部分分包给被告绿岛公司,并非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新和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也非由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绿岛公司。
被告新和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与本案其他三名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应支持;被告哈工大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因部分性能指标不达标,且工程并未最终验收,仍然处于试运行状态,即其与被告哈工大公司之间就该项目的结算金额尚未最终确定,需另行处理,属于不确定的支付款项,同时其就该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保留向被告哈工大公司另行主张的权利,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绿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新和成公司1200t/d污水处理项目的管道、管件、电气的安装;
证据2、工程量清单2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绿岛公司的新和成公司1200t/d污水处理项目的具体工程量,由被告绿岛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兆成、负责工程的副总王某确认工程量的事实,证明人工费754340元、耗材费123200.61元,合计907585.80元;
证据3、工程款付款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原告(丙方)、被告绿岛公司(乙方)、哈工大山东分公司(甲方)三方共同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900000元,具体金额以决算金额为准,至协议签订时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乙方绿岛公司应及时向原告付款,甲方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对该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4、误工证明、工程款支付说明,证明被告绿岛公司确认误工工日437.5个,由该公司人员王明臣、宋任达签字确认,并由该公司人员王某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绿岛公司欠原告误工费43750元,加盖该公司公章。2018年2月13日,王某又出具书面说明,证实被告绿岛公司欠原告工程劳务费907585.8元、误工费43750元,共计951335.8元;
证据5、新和成公司书面证明1份,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新和成公司与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王健签订了《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1200t/d污水处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项目合同总计7000000元,已付款合同总额的75%,余25%因部分性能指标考核不达标暂未支付,原告***及其施工队伍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在该1200t/d污水处理项目负责设备、管道及电气安装施工,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投入运行一年有余;
证据6、《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污水处理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哈工大公司与被告绿岛公司签订《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污水处理项目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权利与义务、合同金额、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据7、绿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清单,证明经双方对账,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绿岛公司就本案氨基酸项目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证据8、公证书(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2018)鲁青岛四方证民字第1119号)1份,该公证书的内容为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进行固定,王某证明被告绿岛公司和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是两套牌子、一套人员班子,两个公司均由王健负责;被告绿岛公司和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一开始签订合同时600多万,后来又追加了合同200多万,该项目至今未结清;***的工程量,已经由王某和杨兆成确认;对于《工程款付款确认书》,是王健签字确认后,王某签字盖章;
证据9、《战略合作协议》1份,证明2013年1月5日,被告绿岛公司(乙方)、被告哈工大公司(甲方)共同组建了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被告哈工大公司负责山东分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管理、资质的办理和维护,被告绿岛公司负责山东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运营,负责项目全过程;工程款到达总部三日后扣除管理费,余额拨付分公司;
证据10、《协议书》1份及被告哈工大公司的关于山东分公司的干部任命通知,证明被告哈工大公司与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就山东分公司的设立及管理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王健作为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在协议书上签字;干部任命通知证明哈工大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即是绿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健,王健负责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周爱梅负责山东分公司的采购工作;
证据11、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证明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2012年12月28日成立时的负责人是王健,王健同时系被告绿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8日,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石广济;
证据12、《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污水站项目条件图设计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设计图委托他人实施,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作为该图纸的发包方加盖公章,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王健签字确认;
证据13、申请2份、银行付款回单2份,证实被告绿岛公司向被告哈工大公司总部申请付款,款项直接汇至被告绿岛公司账户,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和被告绿岛公司存在人格、财务混同,被告哈工大公司系其总公司;
证据14、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绿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存在追加情形。
经质证,被告绿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系王明臣、宋任达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某签字及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出具证明。对证据2、3、5、6、7、8、10、12、14不予认可,对证据9表示不清楚,未发表明确意见。
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哈工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绿岛公司相同。
经质证,被告新和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绿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付款申请单》、《借款单》;
证据2、《业务付款单》、收到条;
证据3、《潍坊新和成氨基酸项目已付给***账款明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绿岛公司提交的证据1《付款申请单》、《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绿岛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借款单》系其为自身利益或者记账需要,并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付款申请单》、《借款单》是真实的,也仅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绿岛公司申请过付款或者借款,但是对被告绿岛公司是否向原告实际付款、付款到哪个工程项目、实际付款数额仍需举证证实实际履行。对于被告绿岛公司提交的证据2《业务付款单》,其中,2017年1月26日《业务付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绿岛公司提交的《业务付款单》记载“齐鲁制药50000元,氨基酸50000元”,原告曾经在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绿岛公司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上被告绿岛公司仅在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工程款,被告绿岛公司并未按照原告的申请实际支付申请的工程款100000元,而且该款项是世园会、鳌山卫深海基地项目、黄岛中德生态园项目的工程款,非被告绿岛公司主张的涉案氨基酸项目的工程款。对被告绿岛公司提交的具体的银行业务回单及收到条的部分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例如:被告绿岛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的用途有记载“代***发人工费、贷款”、提交的2016年3月1日向原告汇款,汇款用途中记载:“借款”;甚至被告绿岛公司提交2016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金额41752元,该证据涉及到主体为“常瑞霞”,原告根本不认识该收款主体“常瑞霞”,而被告绿岛公司将汇给第三人“常瑞霞”的款项,当然的认为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更能证明被告绿岛公司混淆各个工地的款项,给原告合法维权设置障碍的情况。对其他《业务付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被告绿岛公司提交的证据3《潍坊新和成氨基酸项目已付给***账款明细》的部分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绿岛公司提交的明细中有涉及到原告给被告绿岛公司工作的世园会工地项目、济南齐鲁制药工地项目、中德生态园工地项目等多地的工程款,被告绿岛公司将其他工地的工程款混到涉案工程款中,意为给原告追索工程款设置障碍,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哈工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分包合同》;
证据2、《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污水站改造施工分包合同》;
证据3、发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银行回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哈工大公司提交的《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哈工大公司提交的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分包合同》,从合同主体、工程概况、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均属于同一项目的同类合同,即使被告哈工大公司以复印件公章与备案及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原告提交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同样由被告哈工大公司提交该分包合同,也证明被告哈工大公司与被告绿岛公司实际对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签订过合同,实际发生过分包法律关系,并且被告哈工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就涉及到被告绿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足以证实被告绿岛公司实际存在多枚公章,根据其自身利益情况,出示对其有利的公章,以规避其法律责任。对被告哈工大公司提交的《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污水站改造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哈工大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绿岛公司实际对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签订过合同,实际发生过分包法律关系。对被告哈工大公司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2016年4月26日发票记载的工程项目编号不能确定系被告哈工大公司给被告绿岛公司基于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而出具的发票;对于其他七张发票,虽然记载工程内容系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1200t/d污水处理,但是出具发票并不是意味着被告哈工大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绿岛公司,是否出具发票与是否实际付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哈工大公司是否向被告绿岛公司实际付款,还是需要按照工程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流水单等作为证据证明。对被告哈工大公司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哈工大公司提交的该材料仅记载工程款,并未确定是否属于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由被告哈工大公司向被告绿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哈工大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哈工大公司提交的该材料仅记载工程款,并未确定是否属于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中由被告哈工大公司向被告绿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新和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1200t/d污水处理装置商务合同》1份。
经质证,原告、被告绿岛公司、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哈工大公司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原告提供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据2工程量清单、证据3工程款付款确认书、证据4误工证明及工程款支付说明、证据5新和成公司书面证明、证据8公证书,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绿岛公司签订合同,并在被告新和成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书》有王某的签字,且庭审中被告绿岛公司也陈述王某、杨兆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已经实际履行,对于原告的工程劳务费907585.8元、误工费43750元,共计951335.8元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合同款项支付情况。
被告绿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付款申请单》《借款单》、证据2《业务付款单》及收到条、证据3《潍坊新和成氨基酸项目已付给***账款明细》用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43192元,其中,银行转账674692元、收到条685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中标注为“氨基酸款项”的银行转账为101440元、收到条为58500元,两项共计159940元;对此,原告提供证据4误工证明及工程款支付说明、证据7绿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清单及证据8公证书,用以证明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绿岛公司并未就该工程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标注为氨基酸的银行转账、收据已经调至其他工地的工程款中。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告绿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标注为“氨基酸款项”的金额共计159940元,在2017年7月19日对账时,氨基酸付款情况为0,结合证据4工程款支付说明、证据8公证书,可以证实在2017年7月19日对账时,标注为“氨基酸款项”的159940元已经调至其他工程中,被告绿岛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款项。
关于涉案款项履行主体问题。
原告提供证据8公证书、证据9《战略合作协议》、证据10《协议书》及被告哈工大公司的关于山东分公司的干部任命通知、证据11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证据12《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污水站条件图设计合同书》、证据13付款申请及银行付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绿岛公司和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人员、财务混同。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告绿岛公司、被告哈工大公司共同组建了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被告哈工大公司负责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管理、资质的办理和维护,被告绿岛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和运营,负责项目全过程;在费用支付方式上,工程款到达总部三日后,扣除管理费,将余额拨付分公司,且在工程款的拨付上被告绿岛公司是向作为总部的被告哈工大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款项是直接汇至被告绿岛公司的账户;同时,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和被告绿岛公司的负责人均是王健,本案中被告绿岛公司和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虽为独立的法人机构,但人员、财务、业务均混同,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应对被告绿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工大公司是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的总公司,故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被告哈工大公司应对被告绿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新和成公司与被告哈工大公司签订《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1200t/d污水处理装置商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和成公司将其1200t/d污水处理装置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哈工大公司,合同金额为7000000元,工程施工工期为120天(土建完成后),施工内容为污水处理项目的总体设计(土建、工艺设备、自控、电气、给排水等),设备、管道、电气及仪表的供货、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合同落款发包方处加盖被告新和成公司公章,承包方一栏加盖被告哈工大公司公章,并由被告绿岛公司人员王华鲁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哈工大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绿岛公司。
另查明,被告哈工大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请成立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由被告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同时担任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月5日,被告绿岛公司(乙方)、被告哈工大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确认双方共同组建的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被告哈工大公司负责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管理、资质的办理和维护,被告绿岛公司负责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运营,负责项目全过程;工程款到达总部三日后扣除管理费,余额拨付分公司。2015年1月24日,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对外委托涉案工程的条件图设计合同书,合同落款处由分公司负责人王健签字,同时加盖分公司公章。
2015年11月18日,被告绿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被告绿岛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1200t/d污水处理装置工程”中的“设备管道、管件、电气、仪表电缆安装”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范围为:氨基酸污水处理工程管道、管件、阀门等除锈、安装、焊接、防腐,设备卸车、就位、安装、基础制作,电缆、桥架(含支架)及接地设施的安装,安装的主要依据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和施工计划。合同施工范围含单机无负荷试车、配合发包方全系统联动试车、消缺整改及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的免费保修责任。合同工期约60天(最终视现场情况协商决定)。工程造价:工程预计报酬22851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计,安装单价见附表,考虑工程现场实际施工管理难度,另加15%管理费,具体数额视现场管理是否满足业主及管理方要求而定,合同总额按最终结算单结算。承包方式为包轻工、机械、铺材。付款方式为进场费60000元,进场后视工程进度情况付至当月工程量完成额的75%,剩余款竣工验收后付到95%,其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质保一年。合同落款甲方一栏处由被告绿岛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签字,并加盖被告绿岛公司公章,乙方一栏处由原告***签字。
原告***施工结束后,2016年10月14日,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甲方)、绿岛公司(乙方)、原告***(丙方)三方签订《工程款付款确认书》,内容为:甲方承包了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装置项目后又分包给了乙方,乙方将其中的设备管道安装、电气仪表安装又分包给了丙方,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现三方就工程量与付款达成一致意见:一、三方确认该工程量为玖拾万圆整(¥90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决算金额为准;二、该工程在签订本协议时未支付任何款项,其费用由丙方垫付;三、该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向丙方付款,甲方对该工程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四、该工程在质保期内,丙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后期维修,乙方应支付相关劳务费、差旅费、相关材料费。该《工程款付款确认书》落款处甲方签字为王健,乙方由王某签字,并加盖被告绿岛公司公章,丙方由原告***签字,但原告方仅向本院提供了该《工程款付款确认书》复印件,未能提交相应原件。后经结算,由被告绿岛公司项目分管经理杨兆成、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王某共同在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人工费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由王某在2017年7月14日制作的工程取费表、工程预结算表上作为审核人签字确认。王某又于2017年8月16日在结算书上签字,内容为:本结算书只计取人工费,耗材费以及手提机械费不包含其他税项,其中人工费754340元,耗材费123200.61元,合计907585.80元。此外,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误工,由被告绿岛公司施工现场项目经理王明臣、宋任达分别于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29日、9月25日出具误工说明,证明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误工共计437.5个。
工程施工期间及完成施工后,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用159940元。因原告与被告绿岛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后双方在2017年7月19日经过对账,将该款项调至其他工程中,并于同日形成工程款清单一份,证实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绿岛公司就本案氨基酸项目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该工程款对账清单由王某签字,并同时加盖被告绿岛公司公章。
2018年2月12日,被告新和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1月5日,被告新和成公司与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王健签订《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1200t/d污水处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工程项目的设备、管道及电气安装部分,由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运行一年之久”。目前被告新和成公司尚有25%的款项尚未支付。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新和成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核实后作出说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新和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回复,内容为“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1200t/d污水处理装置合同总价为7000000元,截至2018年5月28日,因工程质量问题未解决,共支付5250000元。2017年7月17日签订污水站改造补充协议一份,总价2376165元,截至2018年12月13日已结清”。
基于项目经理王明臣、宋任达的误工说明,王某于2017年8月16日在误工费证明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绿岛公司公章,证实误工费数额为43750元(437.5*100)。2018年2月13日,王某以被告绿岛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污水处理装置项目工程款支付说明”一份,内容为:该项目从开始施工因公司资金困难,至今未支付***工程劳务费907585.8元,施工期间产生误工费43750元,共计951335.8元。王某并签字捺印。
再查明,王健系被告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兆成系被告绿岛公司职工,曾任其总经理,涉案工程实施期间担任项目分管经理,王明臣系被告绿岛公司施工现场项目经理,王明臣离职后,宋任达担任涉案工程现场项目经理,王某系被告绿岛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王某并在后期受王健委托处理公司的善后事宜。2017年12月26日,被告哈工大公司免去王健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由被告哈工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广济同时担任山东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绿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新和成公司于2018年2月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及其施工队所完成的设备、管道及电气安装施工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运行一年有余,表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新和成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视为质量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虽无其与被告绿岛公司结算的直接证据,但被告绿岛公司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因上述人员均系涉案工程项目经办人,均系基于职务行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和善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实王某关于被告哈工大公司、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及被告绿岛公司三者关系的陈述系王某本人的陈述,王某作为涉案工程直接参与者和知情者解释说明了工程付款确认书及其他证明产生的过程及真实性,该陈述与其他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证实被告绿岛公司欠原告劳务费907585.8元、误工费43750元,共计951335.8元,且未予支付。上述证明中部分加盖了被告绿岛公司公章,并由王健签字,被告绿岛公司对王健的签字不予认可,因王健系被告绿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绿岛公司负有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健到庭说明的义务,但其以王健失联为由规避该义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绿岛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因王健同时具备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和被告绿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与原告发生过款项往来,被告新和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证实了涉案总承包合同系其与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王健所签订,故基于该部分事实和上述采信的证据,应认定系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从被告新和成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并以被告哈工大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再转包给被告绿岛公司,由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为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且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绿岛公司系“两个牌子、一套人员班子”,两公司人格混同。因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绿岛公司系转包人,被告哈工大公司及分公司系承包人,被告新和成公司系发包人。原告主张工程劳务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被告绿岛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绿岛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哈工大公司及分公司与被告绿岛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且分公司与被告绿岛公司人格混同,由被告哈工大山东分公司为被告绿岛公司提供担保,故被告哈工大公司及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新和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故被告新和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王某在公证书中虽证实了2016年10月14日工程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也认可其系受王健安排签字盖章,但因原告未能提交该书证的原件,且付款数额也未最终结算确认,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4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2017年7月19日经对账形成的工程清单确认未涉案工程未支付任何款项,并由王某最终于2018年2月13日就劳务费、误工费出具结算证明,故应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绿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51335.8元及利息(以951335.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新和成氨基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2元,由被告青岛绿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明刚人民陪审员蔡花安
人民陪审员 王 海 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田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