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12民初1805号
原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召、张传辉、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合同固定价款为135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7月20日应付至合同额的95%,故被告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应在2014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2500元。双方对790000元付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涉案工程负责人王永强付款70000元,亦为涉案工程款,但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原工作人员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二被告提交的收据及电子银行回单均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亦无法证明证据本身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则扣除被告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790000元,尚有492500元未支付,故被告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应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500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5、6月交付使用,而其提供的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时间2014年8月27日,该时间与被告主张的交付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合同约定5%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因此质保金67500元,被告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即以49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因被告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系被告研究中心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研究中心应对被告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出具60%的材料发票,30%的人工费发票,10%的其他发票,然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收款方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二被告要求原告出具1350000元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分别作为承包人(甲方)、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将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价款为135万元整,分包人提供60%的材料发票,30%的人工费,10%的其他发票,工程工期自签订合同后具备开工条件时,根据业主开工通知单下达后150日内完成,如因承包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施工,工期相应顺延(钢筋砼池体在2014年1月15日前完工,设备间及其它在2014年5月20日前完工)。甲方指派王兆海为项目经理,负责协商处理施工现场的有关问题,业主付给承包方第一笔款时(设备到现场),承包单位拨付同比例的合同价款的60%,余款并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至合同额的95%,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竣工验收由乙方提供完善竣工验收资料。
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废水处理池和设备间两个部分的工程报价,分别为1309671.10元和67396.30元,证明双方已依据该报价确定了合同的金额。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双方签订合同是否依据该证据确认合同价款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施工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交付原告施工图,原告依据该图纸完成了工程。二被告主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方直接负责人员现已失联,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真实,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工程材料单8份(共73张),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完成施工的。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大部分为手写运输单,无法确认票据中的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原告提交竣工报告单,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完工后交付给了被告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竣工报告单中仅有原告的公章,没有被告的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从内容看报告中记载了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但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单中显示其在2014年5月、6月购进了大量涉案工程使用的材料,如工程材料单真实则竣工报告单中的竣工日期是虚假的,如竣工报告单真实则工程材料单中的2014年4月30日之后发生的材料单不应当是用于涉案工程的,关于竣工报告单中“王兆海”的签字真实性,因未找到王兆海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主张已向原告付款860000元,其中双方对直接向原告付款共计790000元无异议,另70000元存在异议。二被告提交2016年1月13日情况说明及收据各一份、2018年1月18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向青岛绿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支付给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永强,该款由被告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王健的弟弟王涛(与二被告无法律关系)支付给王永强;提交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王健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永强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0000元,二被告认为王永强是代表原告在合同中签字的人员,其有理由相信王永强有权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因此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上述付款事实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原告没有收到,据原告了解王健也是青岛绿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与王永强是老乡,两人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二被告称同意支付剩余的490000元工程款,但前提是要求原告同时向其出具1350000元的发票,以此作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主张应研究中心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王健的要求,涉案工程1350000元金额的发票已经出具给青岛绿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无法再出具一份工程发票,且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针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
关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原告主张于2014年5、6月交付使用,二被告主张于2014年8月交付。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余款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至合同额95%,留5%的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而工程2014年8月27日就竣工了,双方做了竣工验收的交接,因为涉案合同是分包合同,原告无权参加工程的综合验收,因此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验收报告来确定期限,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的期限已过,至今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期限起始点为2014年7月20日。二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6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主张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未付清余款,不应认定为被告违约,且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20日前只需支付合同额的95%工程款,其余5%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因此即使应当支付利息,其中5%工程款也不应从2014年7月20日起算。
一、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0元,并分别以49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原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由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水资源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继宝
法官助理 隋素平
书 记 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