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1民初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亮,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泽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沙沃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起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7)豫022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2018)豫02民终28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河南省泽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亮,被告河南省泽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的合伙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原告垫付的资金736766元,从合伙利润中支付利息200000元、分割合伙分红100000元,共计10367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13日,***与杞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杞县于镇镇一中宿舍楼、食堂建筑承揽合同,因无钱垫资,多次找原告协商要与原告合伙承建该工程。原告考虑后同意与***合伙,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所垫付工程款按1.2%支付利息,原告与***按60%和40%分配利润。原告于合伙施工期间扣除发包方给付的资金外垫付资金金额共计736766元。该项目于2014年9月份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支取总工程款的70%,但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找***算账,***一再推托,不但不与原告算账,也不同意与原告一同去找发包方催要剩余30%的承揽费用。经查,剩余的30%工程费用已经到账,但因原告与***之间没有算账暂时不予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之间系合伙关系,现***故意隐瞒并避开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占有的故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在信用社上班,与被告关系较好是事实。双方之前在葛岗晁村也合作过,后来晁村和杞县电力工程由原告承包,答辩人承包于镇镇的宿舍楼和食堂建筑工程,使用原告的包括沙子、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经清算共欠原告195000元。后续因被告所雇工人因事不能到工地施工,才由原告与答辩人协商推荐原告本村村民作为工人到涉案工地施工。期间,因答辩人资金短缺,部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由原告先行垫付。经核算,至今答辩人共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及原告所垫付工人工资共计355188元,并同意在要回剩余工程款后将欠款给付原告。原告诉称的合伙利润利息20万元及合伙分红款10万元不存在,答辩人不同意给付。
被告河南省泽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明显错误,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关系纠纷,涉及个人合伙关系,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不涉及本案所涉财产及利润分配问题。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合伙出资及利润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提供证人闫某、赵某证言,二人证明均参与***承包的于镇镇一中建筑工程建设,与二人协商过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已分别给付二位证人部分工程款,听***说工程由其与***合伙承建,找***要工程款时,***说让找***要;另主张与***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于工程款到位后退还原告垫付款,按1.2%给付原告利息,并按利润的60%和40%分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利润利息20万元及合伙分红款10万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主张其分21次交付给***垫付资金共计1099440元,***均为其出具有收条或借条,垫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计款736766元,其中以借款形式支付给***现金19797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有借条、收条、付款手续等证据予以佐证。
***对***提供书证证据材料陈述质证意见如下:
1、对2010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经手垫付的建筑材料等款项,共计197971元的24张单据,***对其经手款项无异议,认可***垫付款金额为①195000元;
2、对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9月28日由李红旗经手领取粉墙、外保温工程款、工费等计款71000元的收款手续,认可该款由***经手支付,主张应从欠李红旗的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
3、对2014年1月17日李某1经手领取餐厅隔断工程计款16000元的收款手续,认为工程量超计算,主张另外再说;
4、对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6日于某领取下水管材、水池费计款8500元的收款手续,认可于某在工地干活属实,称***曾给过于某钱,且于某的钱没这么多;
5、对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8日支付闫某工程款294651元的收款手续,认为与闫某签订有合同,所有欠闫某的钱应由***支付,闫某再付给***;
6、对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4日石振明领取窗户款15000元的收款手续,***无异议;
7、对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7日由***领取楼梯及扶手费计款15000元的收款手续,***认为***将钱支付给***后,***已将该项款付给***;
8、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霍其彪领取的管材配件、电气电料费用计款13500元的收款手续,***没有异议;
9、对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4日张占领领取工程借款计款30000元的收款手续,***认为张占领已经领多了,其从***处也领过钱;
10、对2013年1月1日由赵午龙领取的过木、钢筋款计9066元的收款手续,认为赵午龙买的过木不值那么多钱,同意按5000元计算;
11、对2014年1月5日付崔云旭白水泥款1450元的收款手续,***认可买过崔云旭白水泥,主张已付清该笔货款;
12、对2014年3月12日顾民军经手领取的门款10000元的收款手续,***有异议,认为其已付过此笔款,***提供该收条是后来***让顾民军补写的;
13、对2014年2月10日由李长海领取的餐厅窗户款计20000元的收款手续,***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付过此款;
14、对2014年1月12日***付给陈丽丹购买配电箱等款项计款4238元的收款手续,***予以认可;
15、对2014年1月11日、12日支付桥架费、音箱喇叭款计1205元的收款手续,***没异议。
16、对2014年1月19日支付购防火隔离岩板费计款830元的收款手续,***认可属实;
17、对2014年1月20日支付赵某宿舍楼卫生间工程款12000元的收款手续,***认为卫生间是赵某做的属实,但其已付给赵某30000元,不清楚***主张垫付的12000元是否给付赵某;
18、对2014年1月24日支付沿板费计款516元的收款手续,***认可用过苗某某的东西,但钱已付清;
19、对2014年1月27日由刘某领取屋顶防水款计5000元的收款手续,***认为找刘某为工程做过防水属实,***已付过钱,有手续;
20、对2014年1月28日由郑卫东领取瓷片款计5000元的收款手续,***无异议;
21、对2014年2月20日由刘好立领取的餐厅水池工费3800元的收款手续,***无异议;
22、对2014年1月5日支付购灯款579元的收款手续,***无异议;上述第1①至第22项共计732335元;
23、对2014年3月10日由杨志峰领取的2790元的收款手续,***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24、对2014年1月7日康辉领取管材费用计款1300元的收款手续,***不予认可,主张没买过这些管材;
25、对***提交2014年1月5日、12日分别支付定做配电盘油费、路费及买水漏付费用计款349元的记账明细(未有经手人签名),***不予认可。
***另提供证人李某1、赵某、刘某、李某2、于某到庭作证,证人均证明分别从***处各领取***主张垫付款的事实。***表示对以上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庭前及庭审质证,***对***提供以上证据材料部分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工程建设参与者的证人证言,本院经上述计算确认***共支付垫付款732335元。***辩称***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金额为355188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辩称其承建工程期间共投资现金200万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承包于镇镇一中宿舍楼、食堂建筑工程,并将工程的主体交由闫某的建筑队承揽建设,***参与工程建设,施工建筑材料从***处赊购,所欠材料款由***为***以借条等形式出具欠款手续。该建筑主体工程于2014年完工。期间,经***同意***垫付部分建筑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732335元。此后,双方因资金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杞县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杞县于镇镇一中宿舍楼、食堂建设工程以389.8万元人民币的合同价格包工包料转包给***,双方约定合同工期90天,交合格工程按工程结算价的12%向公司付费,并于基础完成后一次性扣清。该公司至诉前已付给***70%的工程款。杞县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9日,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等经营活动,于2014年8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省泽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借条、收条、购货及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虽经被告***同意参与***承建杞县于镇镇一中宿舍楼、食堂工程的工程建设,并于此期间出资垫付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等费用,但其提供的工程承建参与人的证言等证据仅证明听***说过其与***系合伙关系,对二人是否存在关于合伙的其他约定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主张与***口头约定***于工程款到位后退还原告垫付款并按1.2%的利率支付利息,足以证明二人之间仅具有合伙之名,实质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与***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对垫付款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可随时向***主张垫付款,***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一直未给付原告垫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垫付款736766元,对其未超出***应支付部分即732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20万元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占用垫付资金期间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1.2%的利率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合伙分红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河南省泽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该公司给付垫付款等款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人民币73233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1元,原告***负担4150元,被告***负担9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明伟
代理审判员 程 建
代理审判员 王华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