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天阳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1民初451号
原告:沈阳市天阳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现***和平区海口街20号1-3-3,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7312295237,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7月5日出生,现***沈河区文化路70-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8907053037,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市天阳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天阳玻璃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污水处理罐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货款为7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及《玻璃钢污水处理罐购销合同书》增加了供货量,合同的全部实际货款总金额为899300元,双方约定全部货款务必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只支付了30000元,尚欠货款869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19日间陆续偿还货款450000元,现仍拖欠货款4193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9300元及利息104032元(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2、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本金419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签订合同属实,第一份合同原告已经供货,但是没有供全。第二份合同原告没有供货。我公司给付货款属实,但是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第一份《玻璃钢污水处理罐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3米×11.2米的玻璃钢管15个,每个单价为人民币435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52500元,规格为5米×2米×2.8米的玻璃钢方形箱1个,单价为人民币30000元,规格为2.4米×3米玻璃钢罐3个,每个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合计金额为24000元,施工费及备件为人民币3500元。第一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10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装车并承担运输费用,货到被告的工地后由被告负责卸车并承担费用。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3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3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0元,否则视为违约。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现场。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期限次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每天按设备总价千分之五计算给付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第一份合同中的玻璃钢方形箱的尺寸由5米×2米×2.8米改为5米×2米×3.6米,增加货款人民币8000元,因部分施工地点变化,原告多支出运费人民币56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两项增加费用合计金额为13600元,故第一份合同实际总金额人民币723600元。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第二份《玻璃钢污水处理罐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3米×11.2米玻璃钢罐1个,单价为人民币43500元,规格为6米×2米×3米玻璃钢方形箱2个,单价为人民币390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78000元,规格为2.4米×3米玻璃钢罐6个,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运费及施工费用为人民币6200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75700元。以上第一份合同及第二份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8993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从运输市场雇佣司机**并与其签订运输协议,由**将上述共计28个各类规格的玻璃钢污水处理罐(箱)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现上述28个处理罐(箱)已使用。被告先后分批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19300元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419300元,并给付货款利息人民币104032元(该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及2018年1月15日之后按照本金419300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证明因被告上述货款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后期双方又于2017年5月、8月、9月、10月签订了四份《玻璃钢污水处理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款是现款提货,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份《玻璃钢污水处理罐购销合同》、1份《补充协议》,原告与**签订的《运输协议》、与被告于2017年5月、8月、9月、10月签订的4份《玻璃钢污水处理罐购销合同》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玻璃钢污水处理罐购销合同》、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玻璃钢污水处理罐购销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419300元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419300元及利息人民币99965元(利率在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加收50%,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至2018年1月15日止,本金按照合同总金额减去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金额分段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从2018年1月16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在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加收50%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份合同货物没有供全、第二份合同没有供货的辩解,因被告没有具体提出第一份合同没有供货的数量、规格,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在被告提出不知道送货地点及所需玻璃钢罐具体数量的情况下,向法庭详细陈述了上述28个玻璃钢罐(箱)送达到抚顺市清源县五个工地的具体地点及所用数量,且被告后又于2017年5月、8月、9月、10月与原告签订4份《玻璃钢污水处理罐购销合同》,并以现金形式全部给付原告货款,与所称在原告先前供货不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4份购销合同的交易习惯不符,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天阳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9300元及利息人民币99965元(利率在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加收50%,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至2018年1月15日止);二、被告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天阳玻璃钢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16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在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加收50%计算,本金按照合同总金额减去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金额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天阳玻璃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8元,该诉讼费为已经减半后实际收取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