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肃北县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智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7582号
原告:肃北县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市场路**。
法定代表人:苏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冰,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延寿巷**18Ddiv>
法定代表人:李全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栋,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肃北县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北富腾公司)与被告兰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已付合同价款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兰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事项,合同总价款为350000元,代理期限为自被告方为原告方所注册二级建造师人员领取二级建造师注册证起100个工作日,上述委托事项应酒泉市建设局申报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第一笔履约费用10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所需材料。此后原告多次催促并询问被告工作进展情况,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时至今日也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已构成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违约情形,并造成原告诸多财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兰州**企事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原告将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事务(注册、登记)委托被告代理。双方约定代理事项: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所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关档案必须保证在甲方挂靠壹年或以上,注册类人员合同的起始、终止时间以实际注册的时间为准,所聘人员不在甲方上班,若因甲方经营所需,所聘人员必须到岗的或临时至甲方施工或办公现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员的挂靠费用和中级技术工人证件的办理费用;……。以上各项代理事务所需要和涉及的费用均包含在代理合同费总额之内,除此以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合同费用:人才费用256000元,报批审核费用9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因被告未完成代理事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建筑工程质量事关国家经济发展、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决定建筑工程质量能否保证的前提条件和关键因素之一。而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真实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其能否取得相应资质的必备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兰州**企事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虽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足以看出,原告本身不具备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条件,不具备相应的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合同中由被告代理原告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被告代理原告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员的挂靠费用,所聘人员不在原告处上班等约定内容系以虚报材料方式代原告申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以此方式代理原告申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众利益,故本案案涉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合同价款10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合同价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肃北县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肃北县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肃北县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兰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梅
人民陪审员  陈惠芳
人民陪审员  梁秀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