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中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3民初1461号
原告:***,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省。
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景满,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建华南里省安楼2楼3门502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中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庆南西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邢洪志。
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东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林士朋。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唐山中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亿安装公司)、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第一防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平,被告**、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景满、刘印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中亿安装公司、河南省第一防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553.26元,其中医疗费95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823.56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977.9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揽了唐山市京唐港中厚板材院内1号炉车间工程,并将其中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因**个人无资质,于是**借用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5年6月4日与安装公司总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2015年7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揽的唐山市京唐港中厚板材院内1号炉车间内工作,其工作内容是从事天车轨道平台护栏补漆等工作。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同在车间承揽工程的开尔公司使用的天车(该天车由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安装,未经验收)挤伤。当日,原告先后被送往港口医院、乐亭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承诺按工伤给付原告赔偿,但拒绝通过用工单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原告因错过工伤认定而无法获得工伤待遇赔偿。2017年3月,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另10%Ia值,取内固定术费用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但各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受伤期间半年多的工资、伙食费、看护的钱都是被告垫付的,大概12万多,原告打官司的钱也是被告借给原告的。对原告的损失分清责任后,被告愿意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
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工程分包给河南省第一防腐公司及唐山中亿安装公司,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包的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炼铁北区1号高炉异地改造工程烧结区域建筑安装工程,被告已将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其中环冷机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河南省第一防腐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5年6月2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另将烧结机、环冷机安装调试,主厂天车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唐山中亿安装公司。被告与两家分包单位均签订了《文明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对生产施工中的责任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因各自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原告是**聘用的,被告**是河南省第一防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2015年10月11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是在为河南省第一防腐公司工作过程中,因被告唐山中亿安装公司施工人员未按操作程序使用天车所致,应由河南省第一防腐公司及唐山中亿安装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以天车系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安装,未经验收为由要求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减。
唐山中亿安装公司与河南省第一防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受**所雇到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河南省第一防腐公司分包的唐山中厚板有限公司高炉改造工程工地从事天车轨道平台护栏补漆工作。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地准备给天车轨道平台护栏补漆时,攀爬天车过程中被天车挤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1天,2015年12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工资均由被告**负担。2017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7)冀0203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9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553.26元。诉讼中,原告欲证明:1.原告受伤经过,提交了2016年10月10日***与**签订的原告受伤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和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男,2015年7月1日起受雇于**。2015年10月11日在河北省唐山市京唐港中厚板材院内1号炉车间,给天车轨道平台护栏补漆时,被天车挤伤。本人请求按工伤待遇赔偿。”;2.原告伤后复查情况,提交了2016年3月16日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金额为95元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原告受伤前的日工资为235元,提交了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页;4.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Ia值为10%、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及鉴定检查费977.90元,提交2017年5月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7】临鉴字第747号临床鉴定一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5.因原告伤残对其母亲和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应予赔偿,提交2018年5月14日河北省威县七级镇高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扶养人户口页,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父亲尚丙振(已于1988年去世)与母亲李玉更身份证号×××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尚清成、长女尚秋丽、次子***。身份证号×××。***与前妻李迎秋于2016年6月30日离婚,现未再娶。***与李迎秋共生育一子尚玲晗。身份证号×××,随***一起生活。”;6.原告花费交通费用共计1157元,提交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共12张;7.因原告住院期间由**负责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98.04元/天×39天(90天-5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51天计算,营养费按照50元/天×90天计算。原告称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2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10.8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生活费、工资都是**垫付的,只认可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主张被告承包的中厚板工程部分项目依法分包给了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公司、唐山中亿安装公司,并对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属于河南省第一防腐公司、唐山中亿安装公司的原因导致安全事故责任和费用应由对方公司承担,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4日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一防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施工承包范围主要包括环冷机钢结构制作及安装,钢结构除锈防腐等;提交2015年7月22日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中亿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施工承包范围主要包括烧结机、环冷机安装及调试、主厂天车安装调试等。原告对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对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予以认可,称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个人,是发包给了河南省第一防腐公司和唐山中亿安装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和被告河北省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唐山中亿安装公司天车所致,原告所受人身伤害,被告唐山中亿安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在给天车轨道平台护栏补漆时导致人身损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二被告对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评残等级及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能提供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明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1天,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负担了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在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时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上述费用。误工费按2017年河北省建筑业标准计算,即18797.60元[53187元/年÷365天×129天(180日-51天)]。护理费按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990.72元[37349元/年÷365天×39天(90日-5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天×51天)。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1524元[12881元/年×20年×20%(十级伤残+Ia值10%)]。被抚养人尚玲晗(原告之子)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4214.40元[10536元/年×(18年-14岁)×20%÷2人抚养];被抚养人李玉更(原告之母)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6321.60元10536元/年×[20年-(71岁-60岁)]×20%÷3人抚养。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977.90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误工费18797.60元,护理费3990.7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11261.22元。考虑原告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唐山中亿安装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中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08.98元(111261.22元×8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唐山中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臣
人民陪审员  刘淑远
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蕊
书 记 员  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