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中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3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审被告:唐山中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南西道**。

法定代表人:邢洪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中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亿公司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27119元及偿还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给一审原告**49500元的款项;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一(2)项明确说明“乙方负责施工及现场管理,工程所需材料,机械设备,及所有采购的费用”“乙方确保工程进度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人员人身保险,工资按时发放”被上诉方没有按协议要求做到,直接影响到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给此工程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工程施工进度的滞后。一(4)项规定“由于乙方资金不到位或乙方人员内部矛盾影响工程施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方由于资金没到位,没有及时发放各种施工设备款项和人工费,造成施工现场窝工和部分工序停工,给上诉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得以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合同。上诉人自行接手此项目继续进行施工。二、此项目工程总造价75万左右,上诉人接手后经过核算,前期工程施工费用达到80万左右,远远超出工程总造价。后期施工到竣工费用达到了110万元左右,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方对账但至今未果。三、由于被上诉人是工程施工的主要管理方和投资方,有职责把工程管理好把所有资金发放到位,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去执行。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1日又签订了河钢产业升级宣钢产能转移项目全厂综合管廊地下给排水管道施工工程的开槽,运输,回填工程施工协议,所欠**款227119元是在被上诉人管理施工时产生的费用,没有及时付给对方,这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上诉付给一审原告**49500元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偿还给上诉人。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方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的上诉所称事实是与***之间的个人纠纷,与**无关。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河钢乐钢项目部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河钢乐钢项目部,乙方:***。乙方负责施工及现场管理,工程所需材料、机械设备、及所有采购的费用,乙方财务人员乙方监管,如果工程用款必须甲乙双方签字方可领取……。乙方提供工程款指定账户的相关信息,安排会计监管资金,所有支出费用由甲方确认签字方可支付。”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河钢乐钢项目部不遵守协议,***已投资近60余万,至今未获得任何收益。2、一审庭审结束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经理称,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河钢97#项目部,也不认识***,公司无此人。3、中亿公司将河钢产业升级及宣钢产能转移项目全厂综合管廊地下给排水管道施工(17#路第二段)工程发包给***个人,而未使用有资质的公司,构成违规,造成***私自领款,应承担责任。

中亿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亿公司给付**工程款227119元整;二、判令***、***、中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中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中亿公司于2019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亿公司将河钢产业升级及宣钢产能转移项目全厂综合管廊地下给排水管道施工工程(17#路第二段)承包给***。***与***就上述项目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诚挚合作,互惠互利。2019年4月2日。**与***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在河钢乐钢建筑工地17号路地下管网施工中的开槽、运输、回填全部承包给**施工。该协议约定工程已完工,并由***、***聘请的结算人员杨树青出具完工证及结算单。另经查,中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清***合同约定款项。***、***合计支付**工程款101000元。剩余工程款227119元未付给**。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尚欠**工程款2271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对该款项认可,该款***、***理应及时给付。中亿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付清款项,双方对此事均已认可,中亿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227119元整。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6日,***、***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本着优势互补、诚挚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合作合作河北钢铁钢乐钢下项目,特签订本合作协议。”该协议书首页甲方处加盖“山东安装有限公司河钢乐钢项目部”公章。

二审法院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合作协议》、《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完工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与***在合作施工案涉工程期间将该工程17号路地下管网工程部土方开挖等部分工程项目交由**负责施工,现**已施工完成,杨树青作为该二人聘请的工程结算人员针对**已完成工程量为其出具了完工证,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在扣除***、***已付工程款101000元后,判令二人就剩余工程款227119元共同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所称的上诉事由均发生在与***二人之间,其以此作为向**拒付工程款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木子

审判员  康永杰

审判员  郑国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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