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6民初4703号
原告:***,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送达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99号东方商务中心9层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区正阳路金融中心2号楼701-1室(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区正阳路4377号财富广场A座十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9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淄***热电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10月12日、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140.8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6日0时5分许,原告***驾驶鲁C1××**号二轮摩托车顺恒星路由***行驶至丝绸路路口时违反路口信号灯通行规定,与顺丝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鲁C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淄***热电有限公司在丝绸路与恒星路路口施工设备遮挡通行视线、妨碍交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淄***热电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鲁C1××**号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淄***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清楚,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现场的施工是由答辩人作为发包人,由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围挡的设置也非答辩人设置;同时事故书认定本案的原告***违反信号灯标志,***事故逃逸,并且存在更换驾驶员的行为,因此2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区智慧供热管网项目中,承担的是项目的设计工作,在联合体协议及合同中有明确的体现。且答辩人在本项目的立项、投标、规划、审图,各个流程完全符合国家的设计标准及相关的政策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并非交管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就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承担责任。2、答辩人并非施工主体,也非施工设备的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不知情,对事故认定不认可。2、答辩人在施工现场尽到了警示义务,并采取了保护措施。3、***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过高。***闯红灯、***逃逸更换驾驶员,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答辩人没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2年10月6日0时5分许,***驾驶鲁C1××**号二轮摩托车顺恒星路由***行驶至丝绸路路口时违反路口信号灯通行规定,与顺丝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鲁C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潜逃藏匿,造成伤人逃逸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为:***驾驶机动车顺恒星路由***行驶至丝绸路路口时违反路口信号灯通行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路况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潜逃藏匿;淄***热电有限公司在丝绸路与恒星路路口施工设备遮挡视线、妨碍交通。***的过错行为与***的过错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相当;淄***热力有限公司在丝绸路与恒星路路口施工设备遮挡视线、妨碍交通对事故所起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淄***热电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淄***热电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淄***热电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理由,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淄***热电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之间的关系:2022年,被告淄***热电有限公司将**区智慧供热管网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发包给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项目总承包管理及本项目招标范围施工总承包;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责项目招标范围设计内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事发路口的工程施工。涉案事故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
三、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C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工程施工设备遮挡视线、妨碍交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淄***热电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鉴定意见:
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淄周**所[2023)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踝不全离断伤、右胫腓骨多段骨折、右足多发骨折术后,右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五、费用垫付及赔偿情况:庭前,原告已分别与CFJ10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故原告未再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证据,医疗费确认为117810.53元。原告主张的2023年7月7日**区人民医院费用150.50元,系鉴定检查费,属鉴定***,不应计入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计46天,结合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计4600.00元。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700.00元。
4、护理费,综合上述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期间均需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雇佣护工护理47天,花费护理费12220.00元;剩余73天,参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标准120.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0980.00元(120.00元×73天×1人+12220.00元)。
5、误工费,综合上述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误工期限确认为18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4556.24元,其单位在误工期间发放工资收入共计7429.96元,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计19907.48元(4556.24元÷30天×180天-7429.96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按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00元计算20年,计196200.00元(49050.00元×20年×20%)。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就诊情况,同时考虑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6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车通过路口时违反路口信号灯通行规定,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属于鉴定***,鉴定费共计2230.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10、复印费102.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1、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依法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不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364991.01元,由扣除CFJ10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198000.00元,剩余166991.01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1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16699.1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669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5.00元,原告***负担580.0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