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海原县海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22民初647号 原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原县海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原县海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海原县海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原告中标由被告(曾用名:海原县五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海原县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暂估价为人民币86850000元,其中EPC总承包管理费部分计算方式为:总承包管理费费率为5.10%,暂估价为4080000元,待建安工程费和设备购置费确定后结算。支付方式为:预付款30%,剩余费用按照对应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同时合同协议书部分附件2约定,因业主原因或设计优化导致实际分包合同金额降低,总承包管理费不随之减少。现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2日前完成竣工验收,项目已完成结算,其中已结算的建安工程费金额为77050608.2元,已结算的设备购置费金额为29670126元。被告本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已结算的建安工程费及设备购置费结算并向原告支付总承包管理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原五丰肉类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结算。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付总承包管理费5442757.4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80559.03元(以544275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2月28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最终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以上共计5723316.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案涉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因市政华北设计院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市政华北设计院无权主张总承包管理费。2019年7月,海润食品公司通过EPC总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市政华北设计院,双方签订《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该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开工,于2021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然而市政华北设计院自始至项目竣工验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EPC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进行审计,海润食品公司根据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向市政华北设计院支付工程款,其无权就工程款之外再要求支付总承包管理费。 二、总承包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华北设计院除工程款外再主张总承包管理费属于重复主张。EPC总承包的范围为“进行厂区红线范围内本项目涉及的所有设计、采购、土建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培训并验收合格且达到投产条件等工程内容和缺陷责任期内工程缺陷修复”,也就是说市政华北设计院对案涉项目负有全部的施工和管理义务。本案双方基于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为基础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同时第三方审计机构也以此为基础进行审计,而根据工程造价组成的规定,工程造价组成部分中包含企业管理费,即案涉工程审计造价中已包含了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费,华北设计院无权重复主张。 三、双方已明确最终工程款以第三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正通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的定案依据。案涉项目经正通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审定案涉项目工程建安费用77050608.2元、设备采购费29670126元、总承包费用0元。由于案涉EPC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经审计的工程造价又包含总承包单位管理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折价补偿的基本原则,同时,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亦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取得超额利率。双方在补充协议4中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因此,本案审计结果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案涉EPC总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应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海润公司已经根据审计结果支付的工程款,市政华北设计院主张支付总承包管理费及产生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9年7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和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范围包括本项目涉及的所有涉及、采购、土建、安装、调试、试运行、培训并验收合格等,其中对工程设计采取固定价格合同方式进行约定,设计范围包括工程建设范围内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设计费用为27700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又以增补设计为名向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支付设计费3095789.74元,被告(反诉原告)共计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3095789.74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设计费用采取固定价格合同模式,原告(反诉被告)所谓增补设计属于原设计范围内容的一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多支付的328789.74元设计费,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返还。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设计费328789.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设计费为2770000元,后项目在实施工程中,因发包人要求进行增补设计,最终支付设计费调整为3095789.74元,在总承包合同约定基础上增加设计费金额为328789.74元,该金额与被告主张金额328789.74元不符。同时被告也并未支付完毕全部设计费,原告保留追诉设计费的权利。 二、增补设计内容系发包人被告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范围外另行要求增加建设的内容。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设计费2770000元包含范围仅限于“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方案设计费、初步设计费、施工图设计费,配合业主完成报建工作”。增补设计内容为熟食车间,未包含在原合同约定范围内,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本项目主要分为生产管理文化展示区、生活区、核心生产区和辅助生产区四个区域。生产管理文化展示区主要建构筑物有综合楼和传达室;生活区主要建构筑物有食堂和***;核心生产区主要建构筑物包括***组合车间(含调理品车间)和辅料仓库;辅助生产区主要建构筑物有计量间、给水泵房及清水池、病牛焚烧间、污水处理系统、配电室、锅炉房及机修间、胃内容物脱水间”。同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以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原合同设计费不包括熟食车间设计费金额,熟食车间属于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新增项目。 三、根据发包人要求进行增补设计并签订书面协议对设计费金额进行调整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并已经结算审核确认,不存在设计费多付情形。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5.2.7条约定:“发包人对设计任务书进行修改,承包人根据发包人修改后的设计任务书重新对本项目概算投资额进行计算,并按照《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的标准重新计算设计费金额。重新计算的设计费低于或等于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金额时,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不作调整;重新计算的设计费高于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金额时,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按重新结算的设计费金额进行调整,同时,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设计费金额变更”。专用合同条款14.1.1条约定:“双方确认,增加项目设计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提出的变更造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项目规模或项目性质发生重大变化使得承包人的设计服务工作增加,且须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其他增加设计费的情况根据合同该约定执行”。2020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设计任务书,明确要求马上启动熟食车间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及土建施工。202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第7条约定:“原合同设计费不包括熟食车间设计费金额,按照熟食车间的建安施工和设备采购分包招标中标价之和的3.46%对原合同设计费予以增加”。202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4#》第6条约定:“原合同设计费合同价格增加金额为:9415888.32*3.46%=325789.74元,调整后的设计费合同价格为3095789.74元(其中“9415888.32元”为熟食车间合同价格)”。2022年5月11日,海原公司委托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最终设计费金额为3095789.74元。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发包人即被告要求进行增补设计,设计内容属于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新增项目,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对于设计费金额进行调整,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述,且调整后的设计金额已经结算报告审核确认,不存在多付情形。被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海原县人民政府网站公示的涉案项目招标公告打印件3页、宁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候选人公示打印件2页、中标通知书1页;证明涉案项目经过正规的招标、投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证据二、招标文件104页;证明:(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招标文件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本次招标为本项目工程设计、采购、土建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培训、质量保修等。招标范围:根据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进行厂区红线范围内所有详勘、设计、采购、土建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培训并验收合格且达到投产条件等工程内容和缺陷责任期内工程缺陷修复。(3)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2条明确总承包管理费属于投标报价的基本组成,按照建安工程费和设备购置**和乘以费率得出。因此,被告在招标时就认可总承包管理费,并要求投标人在投标价格中明确具体费率。被告在自行审计中否认总承包管理费,并全部予以核减,明显与招标文件不符。招标文件具体约定如下:投标报价=项目设计费+项目建安工程费+项目设备购置费+总承包管理费。总承包管理费率招标控制费率为:百分之五点五(5.5%)总承包管理费(含税价)。该项费用为项目建安工程费(含税价款)与项目设备购置费(含税价款)之和乘以总承包管理费率得出,投标人所报总承包管理费率一经中标,不得变更。具体总承包管理费的结算金额待项目建安工程费和项目设备购置费按上述条款确定后,再乘以投标人所报总承包管理费率得出。(4)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2条备注明确要求发包人与中标单位和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该约定是在招标文件明确认可总承包管理费和总承包管理费计算方式的情况下特殊要求事项,不影响中标人有权获得总承包管理费。招标文件具体为:(1)、总承包单位中标后需对本项目所有建筑安装工程进行分包。对分包人的资质要求:需要分包的专业工程需具备相应专业的资质资格,分包人由发包人与中标单位共同组织招标确定,发包人与中标单位共同和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2)、设备、材料购置的招标范围需符合国家、自治区、地方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对于必须招标的设备、材料,由业主与总承包中标单位共同组织招标确定;对不需要招标的设备、材料,总承包中标单位采购前需经业主书面确认,并按合同要求的采购程序进行。 证据三、投标文件复印件304页;证明:(1)结合证据一可知,原告资质、业绩等均符合招标投标文件的要求。(2)原告在投标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明确了总承包管理费的费率为5.1%,并按照招标文件中建安工程费和设备购置费的暂估价,暂估了总承包管理费为408万元。(3)总承包管理费率原告综合考虑成本、利润等各项因素后得出的。该费率也最终得到发包人的认可。 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总承包合同》135页;证明:(1)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多次在合同中确定了总承包管理费。总承包合同第5页合同价款组成表与招标、投标文件完全对应,明确了总承包管理费属于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约定总承包管理费费率5.1%,以及总承包管理费以建安工程费和设备采购费确定。合同第6页第3条亦明确因业主原因或优化设计导致分包金额降低,总承包管理费不随之减少。充分证明了发包人对于总承包管理费的认可。合同专用条款第14.1.1条第(4)项再次明确了总承包管理费。(2)总承包管理费是合同约定的专属总承包方应当收取的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总承包管理费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的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3)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均约定了总承包方的众多责任和义务,尤其是合同专用条款第3.1.8条总承包管理配合义务,是总承包人进行工程整体管理配合的主要支出,也是总承包人管理能力的价值体现。EPC工程总承包模式的主要意义就是发挥工程总承包企业的技术和管理优势提升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深度,实现设计、采购、施工等各阶段工作的深度融合,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同时总承包单位也将承担建设过程中的全部风险。总承包管理费是法律允许的,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也是总承包人客观存在的必然支出,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五、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6份;证明:(1)补充协议系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补充协议二、三、四证明了土建分包经过发包人认可,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并且双方根据土建部分的建安工程费和总承包管理费费率,确定发包人应支付的总承包管理费数额。发包人理应支付该部分的总承包管理费。(3)补充协议五、六证明设备采购分包经过发包人认可,符合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并且双方根据设备购置费和总承包管理费费率,确定发包人应支付的总承包管理费数额。发包人理应支付该部分的总承包管理费。(4)分包单位的选定均经过发包人的许可,华北院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让行为。 证据六、原被告制作的项目进度款申请表一份38页;证明:(1)华北院作为总承包人已经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2)进度款申请表中明确包括了总承包管理费,充分说明发包人以实际行为认可了总承包管理费。 证据七、总承包管理人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21张、浦发银行流水记录打印件67张;证明发包人根据华北院申请支付的建安工程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包含了总承包管理费,并且华北院提供的发票中明确备注包含总承包管理费。双方以实际行为认可总承包管理费并已实际履行。发包人应当向华北院支付总承包管理费。 证据八、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选定分包单位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0页;证明:分包单位的选定经过招标程序和发包人的同意,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发包人无权以此为由核减总承包管理费。 证据九、原告与招标代理人内蒙古盈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及分包单位三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设备采购分包经过发包人确定,符合合同的约定。 证据十、原告与招标单位内蒙古盈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土建施工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及分包单位之间的分包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及分包单位之间的增补合同一份、分包单位资质1页;证明建安施工分包经过招投标程序,且分包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分包要求。华北院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行为,发包人无权以此拒付总承包管理费。 证据十一、海原现场施工资料、海原总包单位管理方案;证明华北院依约对项目现场施工进行了管理,同时制定各类管理方案,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华北院依约履行了总承包方的管理义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承包管理费。 证据十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赶工费经过发包人确认,通过联系单证明发包人认可华北院将施工分包,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对于赶工费及赶工费对应的总承包管理费华北院保留追索的权利,本案暂不主张。 证据十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2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5份;证明华北院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总承包管理费等费用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发包人应当按约向华北院支付工程款,包括总承包管理费。 证据十四、人民网网页打印件两份、新闻网页打印件两份、宁夏国资委、中卫市人民政府,原告自行拍摄的领导视察图片打印件21页;证明2020年7月1日正值建党99周年之际,项目全面竣工并投产,中卫市市委书记现场参观视察。后续新闻也对涉案工程投产使用进行报道。说明华北院已经如期交付了工程,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发包人应当及时付款。 证据十五、被告出具的关于结算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的函复印件一份、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内部审计对于赶工费和总承包管理费不认可,其认为存在非法转包、虚增管理费、管理费偏高、合同前后矛盾等事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非法转包在举证中已经多次明确,华北院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关于管理费,双方在招投标文件、总承包合同和历次补充协议中均多次确认,约定有效,并不违法。(2)发包人自认建安工程费:60156470.67+15631590.23+1262547.3=77050608.2元,设备采购费29670126元。华北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承包管理费5.1%,及发包人认可的建安工程费和总承包管理费暂主张总承包管理费5442757.44元。对于赶工费等建设费和设备费,以及对应的总承包管理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华北院保留追索的权利。 证据十六、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一份;证明根据该文件,华北院具备设计综合甲级资质可以独立作为总承包人,承包EPC工程。同时根据该文件,施工部分必须进行分包。华北院就涉案项目具备合法的承包资质,分包亦不构成违法分包和转包。发包人应当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总承包管理费等工程款。 证据十七、国务院建设部、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89年4月1日文件打印件一份、安微省水利厅2019年5月7日工程总承包工作者意见打印件一份、建设部1992年3月24日建施字第154号文件打印件一份、无锡市住房建设局锡建市(2022)9号文件打印件一份、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穗建筑(2013)580号文件打印件一份、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乡建监督(2017)76号文件打印件一份、江西省水利厅赣水建管字(2018)35号文件打印件一份、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8)86号文件打印件一份、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建发(2022)94号文件打印件一份、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发(2017)430号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现行的各项规章制度规定,充分说明工程总承包管理费是法律法规认可的,是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总承包人应当获得的成本费用,是总承包项目的工程款构成之一。发包人拒付总承包管理费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十八、最高人民法院等法院判例3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等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总承包管理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且总承包管理费是总承包人自身应当收取的费用,受到法律的保护。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华北院支付总承包管理费。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4#》1份;《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总承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企查查网站打印《企业公示报告》1份,证明:1.案涉项目由海润食品公司通过EPC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市政华北设计院,市政华北设计院作为EPC总承包单位,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为“进行厂区红线范围内本项目涉及的所有设计、采购、土建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培训并验收合格且达到投产条件等工程内容和缺陷责任期内工程缺陷修复”,即市政华北设计院作为总承包单位在本案中负有对各专业分包方的组织、管理及协调工作;2.案涉EPC总承包合同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于2021年9月2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才获得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证是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之后才取得的且资质类别与案涉项目不符,属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施工,建设施工合同法定无效情形;3.双方已明确最终工程造价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结算应当以正通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的金额为准。 证据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文件打印件1份、住建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打印件1份、正通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正通公司出具的《综合单价分析表》打印件1份(146页),证明:1.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的规定,企业管理费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结合证据一市政华北设计院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工程款中即包含了总承包单位管理费,海润食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不再负有重复支付管理费的义务;2.本案工程以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为基础签订案涉EPC合同,正通造价咨询公司作为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造价咨询规范以及工程造价组价原则、综合单价分析,审定的工程造价中包含了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即海润食品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包含了市政华北设计院作为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费和利润。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反诉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招标文件19页、原被告签订的《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总承包合同》17页,证明:1.招标文件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本项目主要分为生产管理文化展示区、生活区、核心生产区和辅助生产区四个区域。生产管理文化展示区主要建构筑物有综合楼和传达室;生活区主要建构筑物有食堂和***;核心生产区主要建构筑物包括***组合车间(含调理品车间)和辅料仓库;辅助生产区主要建构筑物有计量间、给水泵房及清水池、病牛焚烧间、污水处理系统、配电室、锅炉房及机修间、胃内容物脱水间”;2.总承包合同约定了设计变更情形。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5.2.7条约定:“发包人对设计任务书进行修改,承包人根据发包人修改后的设计任务书重新对本项目概算投资额进行计算,并按照《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的标准重新计算设计费金额。重新计算的设计费低于或等于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金额时,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不作调整;重新计算的设计费高于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金额时,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按重新结算的设计费金额进行调整,同时,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设计费金额变更”。专用合同条款14.1.1条约定:“双方确认,增加项目设计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提出的变更造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项目规模或项目性质发生重大变化使得承包人的设计服务工作增加,且须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其他增加设计费的情况根据合同该约定执行”。 证据二、海原五丰熟食加工车间设计任务书5页,证明结合证据一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设计任务书,原告根据发包人即被告要求进行熟食车间的增补设计,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变更设计情形。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2页、《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4#》2页、结算审核报告一份34页,证明:1.增补设计内容熟食车间原合同设计费不包括熟食车间设计费金额,熟食车间属于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新增项目;2.双方对增补设计费金额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设计费金额计算方式符合约定;3.调整设计费金额已经结算报告审核确认,双方应当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投标人资格明确了在证书资格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服务。证据二中对招标文件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本身就负有设计、施工、管理的义务。其完成工作后收取所对应的工程款。证据三中的投标文件的三性无异议。投标文件对合同的效力无关,投标文件最终报价并不一定构成双方最终价格合意,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当无效。证据五对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补充协议是原总承包合同存在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部分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存在。与原合同的效力应当一致。证据六三性无异议。进度申请表仅是对总承包合同款项支付的过程性材料,不构成对双方对款项性质的合意和结算性质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总承包管理费。证据七中涉案工程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6192579.5元。证据八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认可。EPC对设备进行另行发包采购也是招投标规定的必要程序,与案涉总承包合同效力无关。证据九中招标代理合同,被告不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15份分包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设备采购方均是原告,被告作为业主单位基于对设备的技术、性能对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并非是由被告指定设备供应商。被告是认可了原告的行为但不是其确定的采购单位。证据十招标代理合同,被告不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分包合同、增补合同、分包单位资质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分包单位资质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中的锅炉系统资料的三性无异议。对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及岗位职责,该文件只是管理型文件无法真实体现施工实际管理过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锅炉系统资料,分包合同中设备供应商本身有安装调试的义务,总承包单位也有现场管理义务。而且该证据仅限于锅炉系统,无法反映整个施工的管理原貌。证据十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三中工程验收资料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应当支付管理费本身没有必然的关联。证据十四对国资委、中卫市人民政府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卫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在2020年7月现场仍在施工,并没有交付投入使用。对其他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五的三性无异议,结合证据五的补充协议4#本案的工程价款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证据十六的三性无异议,该份文件同样规定了总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同时也明确规定了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证据十七不予认可。本案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证据十八案件内容不类似,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1-3三性无异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中的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规定适用的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于总承包合同,对3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反诉抗辩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总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格、设计费不予调整。所以达不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招投标过程中对于投标人的资质,应经过招投标组织实施机构对投标单位的性质、资质进行专门审核把关,原告经层层选拔中标,应具有相应中标资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被告委托代理机构发出的邀约文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投标文件为原告回应被告邀约的意向,但最终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为双方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及对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七总承包管理费应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认,本案主要争议即为总承包管理费,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认可总承包管理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十招标代理合同相对方不为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分包合同盖有被告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十三案涉工程经原告总承包并施工、完成施工后双方作出验收的文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不为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四不属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六、十七法律法规应按照规定范围作为裁判依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八判决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4#》、《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总承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实施工程施工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企业公示报告》公司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在中标案涉工程时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实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文件、住建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打印件,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正通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正通公司出具的《综合单价分析表》打印件,双方在庭审中对工程价款的审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总承包费审定中予以扣减,并注明总承包管理费以法院判决为结算依据,故不能证明被告审定的工程款中即包含了总承包单位管理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反诉抗辩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与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5月21日,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公布招标项目、地点、招标范围、工程要求、质量要求、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报价要求以及其他招投标事项。报价要求为投标报价=项目设计费+项目建安工程费+项目设备采购费+总承包管理费。同时对中标后项目分包和设备采购事宜进行备注。2019年6月24日被告、海原县招投标管理中心、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通知,通知原告以中标价86850000元中标“海原县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暂估价包括设计费、建安工程费、设备购置费、总承包管理费合计为人民币86850000元,其中EPC总承包管理费部分计算方式为:总承包管理费费率为5.10%,暂估价为4080000元,待建安工程费和设备购置费确定后结算。因业主原因或设计优化导致实际分包合同金额降低,总承包管理费不随之减少。同时约定增加项目设计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提出的变更造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项目规模或项目性质发生重大变化使得承包人的设计服务工作增加,且需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其他增加设计费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派监标人监督下组织对工程项目分项进行招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与项目分包中标人签订合同实施施工。在合同实施中原被告先后签订《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6份,补充协议2#约定:原合同建安工程费价格调整为63421200.09元,总承包管理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总承包管理费率相应调整为3234481.21元。补充协议3#约定:建安工程合同价格中不包含综合楼和***金额,待熟食车间和综合楼的建安施工和设备采购分包招标工作完成后,原合同建安工程费和设备购置费根据熟食车间和综合楼的建安施工和设备采购分包招标中标价格相应予以增加。原合同总承包管理费按照熟食车间和综合楼的建安施工和设备采购分包招标中标价之和的5.10%(与原合同约定的总承包管理费率相同)予以增加。补充协议4#约定:原合同建安工程费合同暂估价格调整为80986247.77元,总承包管理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总承包费率相应调整,建安工程费对应的总承包管理费金额暂估为4130298.64元,最终合同结算价格以工程所在地政府管理部门或业主委托第三方审计,并经业主方共同书面确认的工程价格结算单为准。原合同设计费合同价格增加金额为325789.74元,调整后的设计费合同价格为3095789.74元。补充协议5#约定:原合同设备购置费合同暂估价格调整为29399401.00元,总承包管理费按照原合同约定总承包管理费率相应调整,其中设备购置费对应的总承包管理费金额暂估为1499369.45元,目前已签订的设备购置。补充协议6#约定:原合同设备购置费合同价格调整为29670126.00元,总承包管理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总承包管理费相应调整,其中,设备购置费对应的总承包管理费为1513176.43元。2021年9月2日双方签订竣工文书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9月1日被告委托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2年5月11日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海原县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109816523.63元。其中设计费3095789.74元。总承包服务费建议总承包单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法院判决为结算依据。在审核报告中全部予以核减。2022年8月22日被告海原县海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致函告知:“定稿审计结算报告内容详尽,我司已签章确认,并已将审计报告内容抄送至贵司,贵司于2022年8月8日反馈审计结算相关意见。关于贵司提出对审计报告中不予认可的:赶工费审减、总承包费审减,以及报告所述项目存在非法转包、虚增管理费、管理费偏高等问题,我司尤为重视,经仔细慎重研究,我司认为审计结果详实、确切,反应了项目工程实际情况,我司将按照审计结算结果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如贵司仍有上述诉求,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案涉工程现已结算的建安工程费金额为77050608.2元,已结算的设备购置费金额为29670126元。结算设计费294100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公布招标项目、地点、招标范围、工程要求、质量要求、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报价要求以及其他招投标事项。同时对中标后项目分包和设备采购事宜进行备注。原告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海原县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共同签订《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又根据工程需要先后共同签订《海原五丰肉牛精深加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6份。上述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主张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获得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签订案涉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提供招投标过程中原告使用的资质不符合招标要求的证据。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基本条件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相应的财务、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业绩。同时按照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人资格条件为:投标人为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并未要求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对于原告在投标案涉工程项目时是否符合EPC工程总承包资质要求。案涉工程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负责招标机构应依法对原告的承包资质进行全面审核,资质证明不存在造假信息,说明原告承包资质符合要求,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以及后续6份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总承包服务费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二、案涉工程被告应支付设计费数额,是否存在超付情形,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焦点一、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风险合理分担原则和承包工作内容采用其他工程总承包模式。本案中案涉工程经被告招标原告中标取得工程总承包权益,首先,无论从被告的招标公告和双方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均将总承包服务费的提取比率单列出来作为工程价款的单项组成部分进行约定。还是在双方后续补充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再次将每项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进行明确确定。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其次,《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建设单位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总承包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的主要因素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项目管理组织方案、设计方案、设备采购方案、施工计划、工程业绩等。工程总承包项目可以采用总价合同或者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合同的制订可以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联合印发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根据案涉合同计价方式即投标报价=项目设计费+项目建安工程费+项目设备购置费+总承包管理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总承包项目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总承包管理费即为总承包单位应得酬金。因此双方约定支付总承包管理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后,与被告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建安工程和设备采购进行招标并与被告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对建安工程及设备采购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方面全面负责监督管理,同时承担责任和风险。现工程已如期完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但抗辩双方约定以第三方审计为最终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工程价款中已包含管理费,对总承包管理费予以核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约定依照第三方审计结论结算工程款的事宜,补充协议4#约定:原合同建安工程费合同暂估价格调整为80986247.77元,总承包管理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总承包费率相应调整,建安工程费对应的总承包管理费金额暂估为4130298.64元,最终合同结算价格以工程所在地政府管理部门或业主委托第三方审计,并经业主方共同书面确认的工程价格结算单为准。该项约定应为双方对建安工程费的约定,并非对总承包管理的约定。对于总承包管理费根据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意见,总承包服务费建议总承包单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法院判决为结算依据。此项审计意见并非否定支付总承包管理费,而是要求双方举证证明原告是否在工程总承包当中全面履行合同职责。对于原告中标案涉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后,对建安工程及设备采购等项目进行分包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中亦未约定不允许分包,且分包行为均依法进行并征得发包人被告的同意,由原被告共同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被告抗辩其仅对分包行为进行表面形式审查,其余均为原告进行实际实施,由此看出原告在建安工程以及设备采购方面负责具体实施,工程完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并就分包工程及设备采购等具体工程实施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各个方面对发包人即被告负总责,并承担工程方面的全部风险。原告付出劳动并承担风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薪酬。对于被告抗辩工程价款中包含管理费的抗辩,该管理费为分包企业内部管理费,并非为总承包单位管理费。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建安工程价款77050608.2元+设备采购价款29670126元)×5.1%=5442757元。 焦点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认为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设计费用采取固定价格合同模式计费即2770000元。而原告(反诉被告)又以增补设计为名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设计费3095789.74元,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共计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3095789.74元。所谓增补设计属于原设计范围内容的一部分,故超支付328789.74元设计费,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双方在EPC总承包合同约定:“(1)设计费包含范围仅限于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方案设计费、初步设计费、施工图设计费、配合业主完成报建工作。(2)设计费不包含,本项目可能发生的所有勘察费、初步设计审查费、施工图审查费、施工图预算编制费等”在补充协议4#又约定:“原合同设计费合同价格增加金额为325789.74元,调整后的设计费合同价格为3095789.74元。”关于设计费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做出了明确约定,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意见明确确定,案涉工程设计费数额为3095789.7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超付设计费的情形。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0559.03元(以544275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2月28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争的总承包管理费根据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意见,总承包服务费建议总承包单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法院判决为结算依据。故总承包管理费的履行期限应为本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付款期限。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款、第九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原县海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总承包管理费544275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原县海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864元,由被告海原县海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9900元,原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原县海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 一、大力推进工程总承包 (一)充分认识推进工程总承包的意义。工程总承包是国际通行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大力推进工程总承包,有利于提升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深度,实现设计、采购、施工等各阶段工作的深度融合,提高工程建设水平;有利于发挥工程总承包企业的技术和管理优势,促进企业做优做强,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服务于“一带一路”战略实施。 (二)工程总承包的主要模式。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风险合理分担原则和承包工作内容采用其他工程总承包模式。 (三)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建设单位在选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时,应当本着质量可靠、效率优先的原则,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政府投资项目和装配式建筑应当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二、完善工程总承包管理制度 (七)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基本条件。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相应的财务、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业绩。 (九)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分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自行实施设计和施工,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直接将工程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择优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仅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