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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新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9694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078414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HR8H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霓,女,汉族,1991年12月4日出生,本科文化,该公司法务,西安市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新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延安市新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2380.02元,并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截至起诉时约为24000元,以上合计346380.0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延安市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发包的延安北大阳光教育小镇项目DK2***加固改造工程,之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固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22年9月5日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合同金额为1123723.59元,被告仅支付了801343.57元,现仍有322380.0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对该款项催讨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裁判。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其主张工程款金额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另外,原告在其诉状中主张双方在2022年9月5日进行了结算,结合合同第二章第9.2.7条关于付款宽限期的约定即便在被告已开发票的情况下被告的应付款时间也应当为2022年9月5日顺延15个工作日后,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律师费非诉讼必要支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延安北大阳光教育小镇项目DK2***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名称为延安北大阳光教育小镇项目DK2***加固改造工程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6.2.b按周期付款: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成合同金额的70%;双方一致同意,若分包人未满足发包人的工期管理要求的,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进度款,且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6.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6.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6.6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6.7.1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2对于乙方提供的发票(包含价外费用发票),经甲方验证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押后方可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6.7.3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须在开具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之日起15天内将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送达至甲方,甲方签收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的日期为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的送达或签收日期。第二章9.2.7如发包人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十五个工作日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分包人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的权利,包括停工方式,而应维持正常施工。11.2.1因本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等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除非裁判文书另有裁定。2022年9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123723.59元。被告已付801343.57元。2022年8月10日,原告与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丰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延安北大阳光教育小镇项目DK2***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其主张工程款金额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虽然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原、被告结算金额为1123723.59元,被告已付801343.57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322380.02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保修金已达到付款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193.8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发包人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十五个工作日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分包人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的权利,包括停工方式,而应维持正常施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应从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因本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等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除非裁判文书另有裁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193.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6193.84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延安市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原告已减半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3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