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昊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某某,陕西金昊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96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2X240701267。
负责人:冯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君,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68159149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铭,男,该公司销售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铭,系被告***之子,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陕西**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09923.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1日)和截止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网络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4.56%。2019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20年6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顺延至2021年3月1日。展期届满,经催要两被告仅偿还200200.12元本金,截止2021年4月11日仍欠付本息合计809923.9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金额不属实,2021年3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5万元。原告诉状中其他内容均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编号61010320190001685),约定借款额度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本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0.25%确定,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均确认,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二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编号61010320190001685的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将该合同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21年3月1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罚息等内容以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为准。庭审中,原告明确,2021年3月1日,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21年3月24日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12元,2021年3月25日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元,2021年3月29日两被告偿还利息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2021年4月11日,两被告欠付借款本金799799.88元、利息7029.28元、逾期罚息2888元、逾期复利206.76元。两被告对原告上述内容均予以认可。原告明确2021年4月12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及罚息合计以799799.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6%上浮50%即6.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7029.2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9799.88元、利息7029.28元、逾期罚息2888元、逾期复利206.76元,两被告亦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1年4月12日起的利息,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明确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99799.88元、利息7029.28元、逾期罚息2888元、逾期复利206.76元。
二、被告陕西**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84%,分别以本金799799.88元、利息7029.28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为594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两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理    赵媛坤
书 记 员  杨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