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北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 0112民初10105号
原告西安北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杨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乐,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和之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安北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和之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之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之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8日,其与被告和之堃公司签订《资质咨询代理合同》,约定其委托被告和之堃公司办理公路路面专业承包三级增值业务。2017年12月18日其支付预付款5万元,但被告迟迟并未办理相关业务,2018年6月25日,被告出具合同履行情况说明,承诺3个月后有结果,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且表明无力履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之堃公司返还其本金5万元;被告和之堃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5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和之堃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和之堃公司(乙方、代理方)签订《资质咨询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办理公路路面专业承包三级增项业务;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资质正副本原件、安全许可证副本原件、公章、公司简介、企业章程、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机械设备发票、电子锁、社保缴费明细单、公司座机电话,且资料要真实、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甲方单方面无故终止协议,概不退款;乙方如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完成甲方委托代理业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按合同已付金额全额返还甲方;乙方接受委托二建师注册后四至五个月内完成代理事项;业务总代理费为 27.5 万元,预付款15万元,在陕西建设网上公示合格后付款 12.5万元;若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办理无果,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并在三个工作日,由乙方按照合同已付金额退还甲方并赔偿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2018年6月25日,被告出具《西安重装公司合同履行汇总》,载明估计三个月左右有结果。审理中,原告提交资质证书及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截图等证据,称被告至今未完成代理事项。就其经济损失,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并称该损失系基于合同约定主张。
以上事实,有《资质咨询代理合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西安重装公司合同履行汇总》、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和之堃公司签订的《资质咨询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但被告和之堃公司至今未按约完成代理事项,理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款,拖欠不返,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和之堃公司返还合同款5万元的主张,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违约金,因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故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和之堃公司承担违约金1万元为宜。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和之堃公司之间,故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和之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北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5 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陕西和之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宁 慧
人民陪审员 马 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