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幸福祥龙建工有限公司

湖北幸福祥龙建工有限公司、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异515号
案外人:武汉顺达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B座12层4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幸福祥龙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幸福湾星苑小区8栋2楼。
法定代表人:吕婵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革新大道159号(8)。
法定代表人:李祥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汇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5号金冠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恒卫,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胡芳,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本院在执行湖北幸福祥龙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祥龙公司)与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汉公司)、湖北汇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汇元公司)、李恒卫、胡芳,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岸支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武汉顺达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瑞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达瑞公司提出异议称,2013年2月,案外人与澳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就澳汉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密集区新城十四路东,革新大道北(土地使用权号:东国用(2011)第050203007-2号)地块上的办公楼项目进行合作投资建设。约定合作方式为澳汉公司提供项目用地,案外人提供建设资金,双方对办公楼项目各占50%的权益,在案外人实现全部投资收益之前,始终享有项目50%的所有权。此后,案外人依约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澳汉公司办理了相应的房产证,因澳汉公司为项目所有人,当时无法将案外人登记在房产证上。但案外人应享有该办公楼50%的所有权。2017年7月17日,案外人无意中发现澳汉公司的资产正在网上拍卖,案外人享有的50%权益的办公楼也在拍卖资产之列。案外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投资款,依法享有办公楼50%的物权。执行法院对该办公楼的拍卖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案外人请求:1、撤销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9)鄂01执4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的第二项“拍卖被执行人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密集区新城十四路东,革新大道北的办公楼1-7层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东2015002856,建筑面积6040.08平米,项下土地使用权面积915.78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确认申请人对上述办公楼1-7层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案外人提交《协议书》、土地证、付款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备案书、办公楼房产证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湖北祥龙公司与澳汉公司、湖北汇元公司、李恒卫、胡芳,第三人农商行江岸支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鄂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澳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祥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80万元及截止2017年12月27日的利息8909092.81元和律师费130万元;二、湖北祥龙公司对澳汉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武房他证东字第××号,东他项(2016)第88号】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北汇元公司、李恒卫、胡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在经过本判决第二项清偿后不足的部分向湖北祥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东他项(2016)第88号他项权证书记载,抵押物系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密集区新城十四路东、革新大道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9280万元(随房产抵押)。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祥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鄂01执475号立案执行。202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475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房地产包含案涉房屋。随后,本院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出拍卖公告。
根据甲方澳汉公司与乙方顺达瑞公司于2013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开发案涉房屋项目,该房屋项目采取甲方负责项目用地,乙方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方式进行,双方各占50%的权益(所有权及收益),乙方投资金额为50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据民生银行的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凭证显示,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2日,顺达瑞公司向澳汉公司分别转账2500000元、2520000元。
另查明,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号:东2015002856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澳汉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所提共有权是否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薄判断,仅能确定澳汉公司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顺达瑞公司并非案涉房屋共有权人。澳汉公司为(2018)鄂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拍卖其名下案涉房屋于法有据。另,案外人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即便案涉房屋系澳汉公司与顺达瑞公司的共有财产,亦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武汉顺达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罗敦顺
审判员  谌 玲
审判员  吴 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兰
书记员文曼